上诉人上海紫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紫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细川洋行,住所地*东京都千代田区二番町11番地5.
法定代表人山田积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紫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紫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丹文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细川洋行(以下简称细川洋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细川洋行于1987年8月20日向*专利局申请名称为“饮料容器”的发明专利,1991年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87 1 06409.X.
在本案审理阶段,细川洋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明确放弃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8.现该专利的权利要求有7项,其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是独立权利要求。审理中,细川洋行表示在本案中请求仅依据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为:“一种液体容器包括:a)一个由柔性薄层材料制成、并在其上端有一开口的袋囊形主容器体,b)一个液体输送装置,用密封方法固定在所说的开口上使所说的液体流过,所说的输运装置包括:1)一个位于所说主容器体外面的咀段,2)一个位于所说咀段下方、并与所说开口密封连接的连接段,其特征在于:一个从所说连接段向所说主容器体里面延伸的导管段,所说的导管至少带有一个孔眼,位于所说主容器体里面并紧邻于所说的开口。”
2002年8月3日,细川洋行委托代理人刘延喜从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购买了“天天吸果冻”,果冻袋上标明“制造商: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尚公司)等字样。该果冻袋由紫江公司销售给台尚公司,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日期为2002年1月 29日。至于被控侵权果冻袋是否由紫江公司生产一节,紫江公司只当庭认可其是接受委托进行加工承揽。
经比对,被控侵权果冻袋的技术特征中包含了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此外,被控侵权果冻袋有1个与连接段相连并伸入主容器体内的延伸段,此延伸段由两部分构成,上段近1cm长且开有4个竖向槽缝,下段系横截面为十字形的杆。
原审法院认为,“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果冻袋上标明之字样和以紫江公司为销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明,案外人台尚公司系果冻制造商,其使用的果冻袋来源于紫江公司。紫江公司虽辩称其是接受委托进行加工承揽,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辩解意见并未否定紫江公司生产、销售了涉讼果冻袋的事实。根据细川洋行在本案中明确主张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果冻袋的技术特征包含了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依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表述,该专利发明点在于“饮料容器”的导管在靠近主容器体内上部开口处至少开有一个孔眼。被控侵权果冻袋的结构中有1个在主容器体里面并与连接段相连的延伸段,该延伸段虽由两部分构成,但其上段所开的4个槽缝亦紧邻于主容器体的开口。系争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导管的形状及伸入主容器体内的长度,而前述被控侵权果冻袋的延伸段及其上端的槽缝与系争专利中的导管及其上方的孔眼在所要达到的功能目的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上基本相同,因此,符合系争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所说的导管至少带有一个孔眼,位于所说主容器体里面并紧邻于所说的开口”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综上分析,涉讼果冻袋具备细川洋行“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系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紫江公司生产、销售涉讼果冻袋的行为已侵犯了细川洋行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细川洋行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紫江公司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紫江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紫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紫江公司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可能占据作为权利人的细川洋行的部分市场份额,因此给细川洋行造成的只是财产上的损失,并不涉及细川洋行的商业信誉,故无需向细川洋行赔礼道歉。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紫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细川洋行享有的专利号为87 1 06409.X“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二、紫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细川洋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三、细川洋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细川洋行负担人民币6,754.50元,紫江公司负担人民币8,255.50元。
判决后,紫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孤立地理解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特征,片面扩大了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定事实明显不当;第二,上诉人制造果冻袋的技术是获得专利权人黄全华授权许可的,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利,且上诉人使用的技术在设计理念和技术特征上具有明显差异,并不在系争专利的保护范围内,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第三,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上诉人生产,原审法院在毫无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主观推断上诉人构成专利侵权,推理过程违反法律逻辑。
被上诉人细川洋行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第一,从专利说明书可知,被上诉人的发明要点在于导管和容器的接合处有小孔,能将果冻吸尽。上诉人的产品在接合处有孔,落入被上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正确。第二,黄全华于2000年获得专利,上诉人方是1987年申请,早于黄全华,故黄全华的专利亦落入被上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证明系争果冻袋是由上诉人销售给台尚公司,上诉人生产、销售了系争果冻袋,构成侵权。第四,上诉人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申请后,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系争专利有效,故被上诉人的发明专利权稳定、有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2002年1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诉人针对系争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2、2000年6月 14日,上诉人与中和商事株式会社签订的《PSM-75K型装口制袋机合同书》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生产系争果冻袋的机器是从日本进口,被上诉人的专利在日本已不受保护;3、台尚公司向上诉人订购果冻袋的订购单复印件2份、上诉人向案外人订购用于生产系争果冻袋的配件的采购订单复印件2份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欲证明上诉人生产的果冻袋是由台尚公司订购,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
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期间已提供;证据材料2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已过举证期限;对证据材料3没有异议,该证据材料能证明上诉人的侵权数量大。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一审中已存在,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已作出了维持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7有效的决定;证据材料2是复印件,且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前,不符合二审新的证据的要件;证据材料3只能证明台尚公司向上诉人订购果冻袋的事实,尚不能证明上诉人系按照台尚公司的要求或提供的图纸等生产系争果冻袋,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台尚公司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故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细川洋行依法取得的“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实施该专利。经比对,被控侵权果冻袋的技术特征与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并不完全相同,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果冻袋中与连接段相连的延伸段的上段有4个竖向槽缝,下段系横截面为十字形的杆;而系争专利中连接段的延伸段为导管段,该导管在靠近主容器体内上部开口处至少带有一个孔眼。通过对被控侵权果冻袋的技术特征与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的不同之处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发现:第一,被控侵权果冻袋的延伸段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与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导管段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也未达到基本相同。因为,被控侵权果冻袋的延伸段上段开有4个槽缝,这4个槽缝开至该上段的底部,故该上段实际由4个分立的小棒围成,因此,该延伸段的上段并不是导管;延伸段的下段也不是导管,而是一横截面为十字形的杆。第二,被控侵权果冻袋的延伸段所实现的功能,与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孔眼的导管段所实现的功能不完全相同,也未达到基本相同。因为,根据系争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当饮料输送装置被用作吸管时,由于容器体具有柔性,所以容器体的壁被逼迫移向导管上形成的孔眼或槽缝,使这些孔眼或槽缝被该容器壁闭合,使饮料从导管段的下端被吸上来;而在被控侵权果冻袋的输送装置被用作吸管时,由于十字形杆的中间并不是空的,故饮料并不能从杆的下端并通过杆的内部被吸出来,而是只能从延伸段上端的4个槽缝中被吸出来。因此,被控侵权果冻袋的延伸段与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孔眼的导管段并不构成等同特征。综上所述,上诉人生产的系争果冻袋的技术特征并未覆盖被上诉人“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系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上诉人生产、销售系争果冻袋的行为并不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立即停止对被上诉人享有的“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以及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扩大了被上诉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专利具有两项独立权利要求,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细川洋行明确请求在本案中仅依据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故原审法院根据系争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系争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制造被控侵权果冻袋的技术获得了专利权人黄全华的授权许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节事实主张。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上诉人生产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被控侵权果冻袋、增值税发票及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作出被控侵权的果冻袋由上诉人生产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使用的技术在设计理念和技术特征上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院已在上文中详细论述,上诉人生产的系争果冻袋并未覆盖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系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关于其未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立即停止对被上诉人享有的“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以及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
二、株式会社细川洋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0,020元,由被上诉人 株式会社细川洋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OO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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