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科普文章

上诉人上海捷强金勇百货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9 19:48:55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终第字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捷强金勇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盛苑路570号(底层北)。

法定代表人潘文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顺廉百货商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杨高南路4501弄139号。

投资人章伟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文莘、陈鲲,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捷强金勇百货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三(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潘文勇、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上诉人上海顺廉百货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宋文莘、陈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均系在浦东新区新里城小区经营的超市。2003年6月13日,被告未经案外人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连锁有限公司(下简称捷强连锁公司)同意,以该公司名义在新里城小区东、西、北三处大门张贴《郑重声明》。该声明包含以下内容:“我公司在新里城只有捷强221店(即被告)是我公司的唯一合法门店,其所有商品包括三得利均由我公司统一配送,如有问题均由我公司承担,请大家放心。此外,在新里城139号的顺联连锁超市(即原告)不属于我公司门店,我公司从未向其提供任何货源,对其货物的售后服务及质量问题一律不承担责任”等。2003年6月18日,被告在新里城小区前述地点张贴《致歉信》。《致歉信》写明,被告6月13日张贴的声明未征得捷强连锁公司同意,纯属被告行为,对由此给顺联超市造成的影响深表歉意。上述《郑重声明》和《致歉信》中涉及的捷强连锁公司作为一家大型零售连锁经营企业,在上海零售业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经营业务除向加盟店配送商品外还面向其他中小型超市提供商品批发服务。本案原告作为一家小型超市连续多次从捷强连锁公司进货,但其并非捷强连锁公司的加盟店。2003年5、6月份,新里城小区陆续有租赁户迁出和动迁户搬入的情况,涉及房屋约一百余套。同年6月,浦东新区东明路街道办事处对新里城地块杨里路北侧约5,000平方米的违章搭建全部拆除,涉及临时菜场1个、包括9家杂货店在内的门面房共49间等。

原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原、被告均系浦东新区新里城小区超市,属同业竞争者,在经营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被告未经捷强连锁公司同意,冒用该公司名义,在新里城小区门口张贴《郑重声明》。该声明以对比的方式,在明确被告商品出现问题享有保障的同时,否认对原告提供货源,并拒绝就原告商品的质量及售后服务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发票、被告证人陈飚当庭的陈述以及法院对捷强连锁公司综合部负责人施如根的询问均可表明,捷强连锁公司向原告提供货源系不争的事实。捷强连锁公司作为一家大型零售连锁经营企业,在上海零售业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假冒该公司名义,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在肯定自己的同时否定原告,必然使消费者对原告经营商品的质量及售后服务保障产生怀疑,影响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选择超市的主观心理,并给原告的经营带来损害。被告虽于 2003年6月18日在新里城小区张贴《致歉信》,但该《致歉信》的内容并不能完全澄清《郑重声明》带来的消极影响。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表明影响超市经营收入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原告对其诉请的人民币63,142.86元损失亦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根据被告的动机与目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程度、侵权结果的影响与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遂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捷强金勇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新里城小区的东、西、北三处大门口张贴道歉信(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向原告上海顺廉百货商店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被告上海捷强金勇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顺廉百货商店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证明了被上诉人冒充捷强连锁公司加盟店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该节事实是上诉人以捷强连锁公司名义发布《郑重声明》的起因,原审不采纳相关证据、不认定该节事实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其《郑重声明》中所述内容并无捏造的事实,被上诉人虽曾从捷强门店中购买过少量货品,但这与其自我宣称的“由捷强连锁公司供货”不是一回事,原审判决认定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其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其确从捷强连锁公司进货,并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而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有如上诉人所说的虚假宣传行为,也应由捷强连锁公司主张,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致歉信》并未起到消除不良影响的作用,相反是对被上诉人声誉的再次损害。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相互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上诉人冒用其他公司的名义,在被上诉人经营活动的影响范围内发布包含不实陈述的《郑重声明》,给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该行为已经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上诉人认为其发布《郑重声明》的起因在于被上诉人冒充捷强连锁公司加盟店、并散发虚假广告资料等,对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先,故被上诉人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应当被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即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张贴《郑重声明》之前确实存在如上诉人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也应当通过正当的方式和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上诉人发布的《郑重声明》不但冒用他人名义,而且内容也有失实之处。上诉人的这种行为非但不能合法地维护自身权益,相反构成了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在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免除本案上诉人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任的事由,原审法院认为该节事实与本案的争议内容非同一法律关系,并对相应的证据和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上诉人认为其在《郑重声明》中并未捏造事实,被上诉人仅从捷强连锁公司少量购货,并非捷强连锁公司向其供货。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发布《郑重声明》的内容来看,其向相关公众传达的信息是,捷强连锁公司“从未向其(被上诉人)提供任何货源”。由于捷强连锁公司在上海市商业零售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诉人的这一绝对化表述极有可能在相关公众中造成对被上诉人货源可靠性的怀疑。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一系列发票、送货单已经证实,被上诉人曾经多次从捷强连锁公司进货。因此,上诉人假冒捷强连锁公司名义否认该公司曾向被上诉人提供货源并无事实依据,该行为属捏造事实的行为。此外,尽管上诉人一再强调捷强连锁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配货”关系,但因上诉人《郑重声明》中否认的是“供货”而非“配货”,故是否存在“配货”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其与上诉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其发布的《郑重声明》中捏造事实,在相关公众心目中造成了被上诉人货源不可靠的错误印象,对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构成了侵害。这种侵害所产生的后果是多方面的,其中包括被上诉人的盈利能力因其商业信誉受损而降低,从而导致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虽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对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数额,但原审法院依据这种损害发生的必然性酌情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4元,由上诉人上海捷强金勇百货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