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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斯巴克测控设备有限公司、李新茂因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24 20: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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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斯巴克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四平路217号-08.

法定代表人林温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利,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茂,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泰山路86号,现住上海市梅陇七村4号503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凡宜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451号。

法定代表人吴定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圣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斯巴克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巴克公司)、李新茂因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斯巴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利,上诉人李新茂,被上诉人上海凡宜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圣斌、黄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凡宜公司于1999年5月14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类传感器、物、液位开关、电佣俗拥炔贰T诜惨斯 局髡疟;さ暮?0家客户的客户名单中,凡宜公司向张家港某公司等41家销售过液位开关、料位开关等产品。包括李新茂在内的凡宜公司业务员对上述41家客户中的27家进行过访问,李新茂访问过其中的24家(其中2家在其离职之后才与凡宜公司发生交易)。

凡宜公司于1999年9月7日制订了《规章制度》初版,次年再次制定,此后的三年每年均修订一次。在上述《规章制度》初版以及2003年修订版中均规定,“员工不得泄露公司的财政,文件,经营策略,人事安排,技术资料及其它机密资料给予无关人员及公司以外的人员”、“通过个人职务所得的资料及信息必须加以保密”、“公司的技术资料,各种文件,财政报表,未经同意不得带出公司”等等。

李新茂在2001年8月13日至2003年7月2日期间在凡宜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凡宜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1999年版)末页和在凡宜公司2003年的《规章制度传阅登记表》上均有李新茂的签名。此外,李新茂还于2003年1月8日签署《保证书》,内容为:“本人李新茂自愿保证:在上海凡宜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不泄露公司任何产品机密……”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表明,李新茂2002年7月 29日前后的工作岗位分别为业务部外勤、主管,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李新茂在凡宜公司处负责联系苏南地区的业务。

斯巴克公司于2003年7月29日由案外人朱云善、李从夫共同投资设立,经营范围为电器设备、仪器仪表制造、加工等,其产品宣传册表明其经营液位开关、料位开关等产品。庭审中,斯巴克公司确认销售过与凡宜公司的相关产品外形、功能均类似的料位开关和液位开关;李新茂确认自己从凡宜公司处离职后进入斯巴克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李从夫是其父亲。

根据斯巴克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2003年9月至12月、2004年4月至9月期间,斯巴克公司向包括前述张家港某公司等17家凡宜公司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销售过液位开关或者料位开关,其中1家与凡宜公司没有成交记录,7家是李新茂曾经访问过的,9家是李新茂未曾访问过的。

凡宜公司为一审案件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凡宜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信息和价格信息。凡宜公司对其所主张的价格信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这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凡宜公司要求保护的客户信息是包括50家客户的客户名单,而斯巴克公司与李新茂认为这些客户信息是公开的,不构成凡宜公司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凡宜公司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中有41家客户向凡宜公司购买过液位开关或料位开关,凡宜公司也证明其在经营中有安排员工对客户进行访问的做法,可见凡宜公司在长期经营过程中,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经过一定的联络,从众多的相关企业中确立了对液位开关或者料位开关有相对固定需求的客户群体。这种客户群体的集合信息是凡宜公司长期积累的结果,能给凡宜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没有付出一定的努力是难以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的。凡宜公司制定并在员工中传阅的《规章制度》中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具体规定,凡宜公司也要求相关员工签署含保密承诺的《保证书》,故可以认为凡宜公司对其客户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因此,上述客户名单是凡宜公司的商业秘密。

李新茂在凡宜公司处曾经担任负责苏南地区销售的业务部主管,且亲自访问过凡宜公司客户名单中的24家客户,因此,李新茂有条件接触到凡宜公司在苏南地区的客户名单。李新茂在凡宜公司处工作期间,不但阅读了《规章制度》,而且签署了《保证书》,足见其明知自己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该义务不但适用于李新茂在凡宜公司处工作期间,也同样适用于其从凡宜公司处离职后的一段合理期间。

李新茂从凡宜公司处离职后进入斯巴克公司从事料位开关和液位开关的销售。经查,斯巴克公司销售这两种产品的客户中有16家曾经与凡宜公司达成同类交易,其中除2家分别是上海、宁波的企业以外,其余14家是李新茂在凡宜公司处曾经直接访问或者能够间接接触到的苏南地区客户。鉴于斯巴克公司的苏南地区客户群与凡宜公司苏南地区的客户群极其相似,李新茂又是在掌握凡宜公司苏南地区客户信息的情况下进入斯巴克公司工作的,故在斯巴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是通过自身努力发展这些客户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李新茂向斯巴克公司非法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凡宜公司的经营秘密,斯巴克公司非法使用该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斯巴克公司与李新茂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共同构成对凡宜公司商业经营秘密的侵害,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虽然凡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斯巴克公司与李新茂的行为给凡宜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但由于斯巴克公司接到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后,未能提供其全部的财务凭证,而其所提供的不完整的财务凭证所反映其因使用凡宜公司的经营秘密而获得的销售收入数额已十分巨大,综合考虑斯巴克公司与李新茂的侵权情节、手段、期间、后果等因素,凡宜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合理,可以全额支持。凡宜公司请求斯巴克公司承担其为调查、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关于凡宜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并无证据表明凡宜公司的商业信誉或者企业声誉因斯巴克公司与李新茂侵犯其经营秘密的行为而遭到损害,故凡宜公司的这一请求没有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斯巴克公司、李新茂停止侵犯凡宜公司商业经营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年内,不得披露、使用凡宜公司享有的商业经营秘密;二、斯巴克公司赔偿凡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50,000元,李新茂赔偿凡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斯巴克公司与李新茂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斯巴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凡宜公司为调查斯巴克公司与李新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四、凡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610元,由斯巴克公司负担人民币1,865元,李新茂负担人民币745元,斯巴克公司与李新茂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保全费人民币720元,由斯巴克公司负担。

斯巴克公司、李新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凡宜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斯巴克公司、李新茂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予以保护的客户名单范围模糊不清,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的内容不清楚。认定凡宜公司采取适当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认定斯巴克公司与凡宜公司产品存在竞争关系的证据不足。以苏南客户群相似为由让斯巴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客户的开拓过程没有法律依据。在没有经济损失证据的情况下,酌情判决经济损失,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凡宜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明确向法院主张保护50家客户名单,斯巴克公司有18家客户名单与凡宜公司相同。凡宜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不能直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是凡宜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获得的。凡宜公司对客户名单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

二审中,上诉人斯巴克公司、李新茂向本院提供了八组证据材料。第一,上海英硕公司出具的证明;第二,订货通知单、询价单、产品图纸等;第三,客户出具的证明与声明;第四,凡宜公司产品样本;第五,名片五本;第六,同行企业宣传样本;第七,展会资料;第八,《仪器仪表杂志》一本。经质证,被上诉人凡宜公司认为该些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本案二审新的证据材料,不愿意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斯巴克公司、李新茂提供的八组证据材料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均能够收集提供而未收集提供,故该些证据材料不属于本案二审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凡宜公司向本院提供6份证据材料。第一,斯巴克公司网站建立的时间;第二,张家港兰马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词;第三,苏州水都环境工程公司出具的证词;第四,昆山技佳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词;第五,苏州市汉达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词;第六,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于2005年4月 27日向凡宜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律师服务收费发票一张。经质证,上诉人斯巴克公司、李新茂认为该些证据材料不是本案二审新的证据,不愿意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凡宜公司提供的6份证据材料中除第六份证据材料外,其余证据材料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均能够收集提供而未收集提供,该些证据材料不属于本案二审新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凡宜公司提供的第六份证据材料是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产生的,该份证据材料为本案二审新的证据,但由于该份证据所记载律师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斯巴克公司、李新茂对凡宜公司应当停止侵害的14家具体客户名单。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已明确认定斯巴克公司与凡宜公司重叠的14家客户是本案斯巴克公司、李新茂应当停止侵害的凡宜公司的客户名单,这些客户是对相关产品有固定需求的客户。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14家客户名单范围是清楚的,内容是确定的。经营秘密权利的享有者应当对其相应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以使该经营信息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但只要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使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能够意识到该些经营信息为需要保密的经营信息即可。凡宜公司制定了包含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具体规定的《规章制度》,李新茂知晓该《规章制度》,且李新茂还签署过包含有内容为“在上海凡宜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不泄露公司任何产品机密……”的《保证书》,这些足以使承担保密义务的李新茂意识到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可以认定凡宜公司对其经营信息已经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斯巴克公司与凡宜公司均销售料位开关、液位开关等产品,据此能够认定斯巴克公司与凡宜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由于李新茂有条件接触到凡宜公司的苏南客户群之后并进入斯巴克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让斯巴克公司承担其与凡宜公司重叠客户的合法开发获取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在凡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不能确定斯巴克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确定斯巴克公司与李新茂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斯巴克公司、李新茂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由上海斯巴克测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65元,李新茂负担人民币745元,上海斯巴克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李新茂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审 判 员  于金龙

审 判 员  张晓都

二OO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