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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庄典兰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7 21:2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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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庄典兰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邢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杲荣,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彬,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东营区金融装饰板材批发业主,山东省沂水县院东头乡人,住东营市东营区商河路86号。

委托代理人:李祥杰,山东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庄典兰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61号。

负责人:孔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庄典兰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庄典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庄典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杲荣,被上诉人刘立彬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杰,原审被告北京庄典兰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庄典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孔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6日,王勇哲以被告北京庄典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装饰材料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王勇哲提供价值300000元的装饰材料,用于承揽的广饶县西苑小区工地,供货时间为2004年8月7日至2004年9月10日,如不能及时付款,每延误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04年12月20日,王勇哲以被告北京庄典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材料款叁拾万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刘立彬的申请依法调取的东营市广饶县*局经侦大队对王勇哲、候光荣、李业红的询问笔录三份,其取证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李业红为被告北京庄典公司的财务经理,候光荣为山东凯泽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两人陈述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通过李业红和候光荣的陈述可以确认,2004年8月6日,北京庄典公司与山东凯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广饶县西苑小区装饰工程合同,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王勇哲,北京庄典公司已经取得该工程款的部分权益,为该工程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王勇哲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2004年8月6日,王勇哲以北京庄典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名义与刘立彬签订装饰材料买卖合同及出具的欠条,虽然加盖的北京庄典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其在山东省滨海*局治安警察支队备案的财务公章不一致,但刘立彬并不知晓,在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中王勇哲签名足以使刘立彬相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为北京庄典公司东营分公司,因此基于该合同而产生的义务应当由被告北京庄典公司东营分公司承担。因北京庄典公司东营分公司是北京庄典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被告北京庄典公司应对被告北京庄典公司东营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刘立彬要求北京庄典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及违约金 81000元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北京庄典公司、北京庄典公司东营分公司以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应由刘立彬和经办人王勇哲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庄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立彬货款300000元及违约金81000元。二、驳回刘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8225元,由北京庄典公司负担,因刘立彬已向原审法院预交,故限北京庄典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刘立彬。

上诉人北京庄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争议双方的主体没有查清。原审判决书中列明原告“刘立彬”,第二页又出现“原告刘立斌”,却未明确二者关系。二、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1、上诉人一审中当庭表示对本案合同书及欠条上的公章真伪表示异议,并提交了备案印章样式。2、一审中上诉人怀疑本案合同书及欠条上签字“王勇哲”系伪造,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签名系王勇哲本人所签。3、欠条中仅写了“欠金融材料款叁拾万元整”,无法确认债权人身份等基本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一审判决调取证据违反法定取证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广饶县*局经侦大队对王勇哲、候光荣、李业红的三份询问笔录本身未经证实,真实性不能认定,且上诉人也怀疑被上诉人调取此三份询问笔录的申请是后补的。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书中出现“刘立彬”与“刘立斌”应属笔误。被上诉人刘立彬与原审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并加盖“东营区金融装饰板材批发”印章,其业主为刘立彬,原审判决中第二页中“ 刘立斌”应为笔误。二、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刘立彬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李业红、候光荣、王勇哲的三份笔录,取证程序合法,应为有效证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取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2、王勇哲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3、原审法院的取证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判决中出现“原告刘立彬”与“刘立斌”的不同,实属笔误,应为“刘立彬”,原审法院对此已出裁定更正。而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刘立彬的申请调取了广饶县*局经侦大队对王勇哲、候光荣、李业红的三份询问笔录,上诉人虽怀疑该申请为后来补交,但并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取证程序合法,该三份笔录为有效证据。李业红为被告北京庄典公司的财务经理,候光荣为山东凯泽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两人涉及本案的陈述应当可以反映真实情况。该二人的笔录表明,王勇哲受上诉人北京庄典公司委托,具体负责上诉人北京庄典公司与山东省凯泽有限公司签订的在广饶西苑小区的装饰工程合同的实施,2004年8月6日,王勇哲以北京庄典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名义与刘立彬签订装饰材料买卖合同及出具欠条,该欠条虽然内容简要但与该买卖合同结合起来可以相互印证确定债权人系被上诉人,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主张买卖合同及欠条中王勇哲签名系伪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足采信。王勇哲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出具的欠条,虽然加盖的北京庄典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其在山东省滨海*局治安警察支队备案的财务公章不一致,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晓, 且王勇哲作为广饶西苑小区的装饰工程项目负责人及原审被告的执行经理,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其代表的是原审被告北京庄典公司东营分公司,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因原审被告北京庄典公司东营分公司是上诉人北京庄典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审判令上诉人北京庄典公司对此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合同及欠条中印章、“王勇哲”签名系伪造,欠条不能确定债权人身份及原审法院取证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5元,由上诉人北京庄典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

于海燕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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