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州市支公司因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州市支公司。
代表人赵传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军,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景雷,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石村镇圈子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州市支公司因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军、张志刚、被上诉人秦景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向被告对鲁E-2ll74解放141车投保,挂车未投保,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并约定无扣赔,原告于保险单签订当日交纳保费5636.16元。保险期限为1998年3月 9日至 1999年3月8日。该保险单后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了除外责任,但该除外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主车拖带未投保险的挂车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也未能举出订立合同时明确向原告说明保险主车拖带未投保的挂车发生事故不予理赔的证据。
1998年12月4日10时30分,原告秦景雷驾驶其鲁E-21174号解放拖挂汽车沿原大营乡路由北向南行至项庄村路口时,与步行由东往西的许同鹏相撞,原告在打方向避让被告时,汽车主车撞到宋永华房屋上造成交通事故。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 259号判决书判决许同鹏赔偿原告损失的一半,即医疗费2ll4.44元、修车费3247.50元,赔偿宋永华房屋损失7500元,共计12861.94 元。另一半由原告自付。
1998年7月1日,原告主车拖带挂车曾发生过交通事故,被告曾出险,但对是否理赔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收据、购车协议书,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保险单约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单后,原告于当日交纳了保险费 5636.16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对原告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进行理赔。原、告签订的保险单后面虽订有除外责任,但该除外责任中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主车拖带未投保的“挂车”发生事故不予理赔,被告也未提供出将以上情况明确告知原告的证据,且原告主车拖带挂车符合法律规定,因而被告以原告所投保的主车拖带未投保的挂车为由不予赔偿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单约定赔偿损失12861.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第13条、第17条、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州市支公司支付原告秦景雷保险赔偿金 12861.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州市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合同附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该条明确规定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的物体出现事故上诉人免责的法定事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秦景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已向上诉人明确告知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附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的免责事由,其中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是指未保险车辆或其他拖带物造成了保险车辆的损失,即保险人免责的事由是非因保险车辆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 梅雪芳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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