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与上海方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40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县南桥镇解放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朱振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茵,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方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县星火农场
法定代表人:张明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水平,上海市星火农场法律顾问室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农工商电器设备工程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县星火农场
法定代表人:何野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水平,上海市星火农场法律顾问室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奉贤县人民法院(2000)奉经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上海方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方星公司)于1994年2月21日购得北京牌二吨卡车一辆,车辆行使证车主为方星公司,车牌号码为沪 A?49087.同年同月,被上诉人上海农工商电器设备工程中心(下称工程中心)从方星公司处原价购得该车并使用至今,但方星公司与工程中心未办理有关车辆过户手续。1995年3月9日,方星公司与上诉人为该车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内容包括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5年3月10日零时起至1996年3月9日24时止。保费3,880元,由上海农工商星火电力设备安装公司交付上诉人。 1996年2月24日,工程中心驾驶员驾驶该车至燎原农场七连的乡村道路上时与案外人施亚芳夫妇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施亚芳左腿粉碎性骨折,施亚芳丈夫的脾脏被摘除。1996年3月5日,奉贤县*局燎原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工程中心驾驶员负全责。1997年4月 2日,工程中心与案外人施亚芳夫妇在燎原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燎原派出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工程中心赔偿施亚芳夫妇经济损失92,965.94元。工程中心得到上诉人理赔款68,090.87元,此款由上诉人汇付上海农工商星火电力设备安装公司。1998年案外人施亚芳在治疗过程中发现自己的腿伤留有后遗症,故以对原赔偿调解书中的事实有重大误解为由诉至奉贤县法院,法院在审理中委托上海高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施亚芳的腿伤作鉴定,结论为施亚芳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切开复位钢钉内固定加支架外固定等治疗后,左膝关节畸形僵直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七级伤残。因施亚芳在原赔偿调解时对伤情及赔偿金额产生重大误解,故法院判决工程中心给付施亚芳53,395.20元及负担诉讼费770元。此款与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32,370元,二者相差21,025.20元。故工程中心要求上诉人对相差部分21,025.20元及诉讼费770元进行赔偿,对此,上诉人予以拒绝,以致引起纠纷,涉讼。另查,上海农工商星火电力安装公司于1998年6月15日变更为上海农工商电气设备工程中心
原审认为,方星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有效。工程中心为此报单交付了保费,上诉人也将理赔款汇付给工程中心,故上诉人已将工程中心视为投保人。上诉人在未对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伤情作必要调查或鉴定的情况下进行理赔,显有不妥。现因案外人施亚芳对原损害结果有重大误解,经法院判决工程中心承担赔偿费用,该赔偿费用应为原赔偿不足,而非赔偿费用的增加,上诉人理应按实际伤残程度进行理赔。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方星公司、工程中心保险金16, 820.16元及损失770元;案件受理费882元,由上诉人负担714元,被上诉人负担168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之一,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后,再要求上诉人增加理赔费用,显然违反了该规定,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纠纷中适用公平原则有误,应予纠正;此外,工程中心不具有投保人资格,其也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有关保险权利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方星公司至上诉人处办理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手续,并为此与上诉人签有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而按该保险单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有关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如上诉人已作出保险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病变或赔偿费用的增加不再负责。故现方星公司及工程中心在上诉人已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对方星公司、工程中心因系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向遭损害的案外人施亚芳夫妇进行赔偿所产生的损失作出保险理赔后,再要求上诉人增加理赔款,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方星公司及工程中心所述案外人施亚芳向工程中心提出增加赔偿费用并已经法院判决,故上诉人也应按实际情况增加理赔款一节,因工程中心与案外人施亚芳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与方星公司、工程中心、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分属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按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双方的具体约定向方星公司及工程中心作了保险理赔,其在与方星公司及工程中心的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工程中心向案外人施亚芳增加赔偿款并不会必然产生上诉人也应增加保险理赔款的问题,故方星公司,工程中心仅以案外人施亚芳要求增加赔偿款而再次向上诉人主张保险权利,也缺乏依据,不能支持。至于工程中心的投保人资格问题,因工程中心自行向上诉人交付过保费,上诉人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也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工程中心,且工程中心系与方星公司共同主张保险权利,故可认定上诉人已实际确认了工程中心的投保人资格。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奉贤县人民法院(2000)奉经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方星公司及工程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计人民币882元,均由被上诉人方星公司及工程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茹鹏
代理审判员 章立
代理审判员 岑佳
二OOO年十二月六
书记员 金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