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利花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驻东营区济南路161号。
负责人米传惠,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燕,女,1978年4月23日生,汉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内控专员,住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16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利花,女,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口区王中王饺子城业主,住该饺子城。
委托代理人刘新花,女,汉族1964年1月5日出生,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住河口区河宁小区13号楼3单元201号。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河口区王中王饺子城经理,住该饺子城。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利花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树光、杨晓燕,被上诉人许利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花、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河口营销服务部的原任经理程光荣等人曾多次到许利花经营的王中王饺子城就餐,共计欠下饭费14415.8元,分别在2003年7月25日和 2003年12月25日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河口营销服务部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河口营销服务部将原始欠条收回,让许利花出具发票后为许利花出具了收到发票及单据的证明,在其服务部进行了挂帐。该笔欠款虽经许利花多次催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河口营销服务部至今未能付款。因此许利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根据当地的交易习惯,单位所欠饭费一般是先将原始欠条收回,要来发票挂账,待发票报出后才给付款。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河口营销服务部为许利花出具证明证实收到发票及单据的行为应为该笔债务已在公司挂账,不能认定已将款付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虽主张与许利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有也已经付清,因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许利花提供证明上的公章真实性也未提出鉴定要求,因此不予支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主张因程光荣涉嫌职务侵占被*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原审认为*机关立案的案由为职务侵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实程光荣与许利花相互串通侵占公司的财产,该案不应因程光荣的刑事立案而中止审理。许利花提交的证明条,虽为两个时间所出具,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字迹为许利花所添加,因此对证据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许利花要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支付饭费14415.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许利花饭费一万四千四百一十五元八角。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七元、实支费五百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许利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七元、实支费五百元不予退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存在,原审认定的数额也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利花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审判决认定数额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数额清楚,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玉
审 判 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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