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与南海西樵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经委大厦一、六楼。
负责人李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西樵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桂丹路。
法定代表人陈展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勐跃、梁健冬,均是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海西樵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1月,高尔夫公司为自有的牌号为粤Y04427的警兴越野汽车投保,保险项目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的全车盗抢险、车上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高尔夫公司依约向太平洋公司交纳保险费9716元,保险期限从2002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03年1月28 日24时止。2002年7月19日,高尔夫公司将粤Y04427号警兴越野车转让给南海市松岗车氏海鲜酒家有限公司,且向南海交警大队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交警大队向高尔夫公司出具行驶待办凭证代替高尔夫公司的车辆行驶证,行驶待办凭证有效期从2002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2002年8月5 日,南海交警大队为高尔夫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将车过户给南海市松岗车氏海鲜酒家有限公司,同日21时,高尔夫公司单位司机潘庆能在驾驶粤Y04427号警兴越野车履行职务行为时与唐向展驾驶的粤YF6324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唐向展和乘车人刘旺兴、黄就寸、刘玉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尔夫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了太平洋公司。司机唐向展、乘车人刘旺兴、黄就寸、刘玉萍受伤住院治疗。2002年9月13日,南海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高尔夫公司的司机潘庆能负事故80%的主要责任,唐兴展负事故20%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旺兴、黄就寸、刘玉萍不负事故责任。2003年1月10日,南海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项费用合计137248.61元。按责任认定书认定高尔夫公司司机潘庆能负该事故80%责任计算,高尔夫公司承担赔偿损失为109798.89元。高尔夫公司已向唐向展、刘旺兴、黄就寸、刘玉萍赔偿损失92925.40元。高尔夫公司持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有关费用单据向太平洋公司索赔,太平洋公司于2003年3月13日出具拒赔通知书给高尔夫公司,认为粤Y04427号警兴越野汽车于2002年8月5日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车已属南海市松岗车氏海鲜酒家有限公司所有,高尔夫公司在办理该车转让过户手续前没有通知太平洋公司,高尔夫公司将保险财产(车辆)转让而不告知太平洋公司,未尽法律义务,高尔夫公司的可保利益已转让,太平洋公司对该车应付的保险责任,亦随着汽车的转让而终止为由,而拒绝向高尔夫公司理赔。高尔夫公司索赔未果,遂于2003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支付109798.89元的理赔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尔夫公司向太平洋公司购买的粤Y04427号警兴越野车《机动车辆保险单》合法有效。该车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高尔夫公司已及时通知太平洋公司。该车的过户日期和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为同一天,使用权仍属高尔夫公司。且该车的危险程度没有增加,车辆亦未交付于第三人使用,变更后车主的行驶证又尚在南海区*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未发放给高尔夫公司,因此,高尔夫公司持有的行驶待办证是有效证件。粤Y04427号车辆的变更过户手续尚在办理中,太平洋公司亦应给予合理期限给高尔夫公司办理变更保险合同,太平洋公司以高尔夫公司转让车辆未尽通知义务而拒绝赔偿,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精神,太平洋公司拒绝赔偿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高尔夫公司依约交付保险费,太平洋公司亦应依约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高尔夫公司在申请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太平洋公司赔偿,合理合法,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标准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事故受伤者唐向展用去医疗费1234.20元,住院治疗6天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元,唐向展在其单位工作每月收入4000元高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工资标准3倍以上,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工资标准3倍计算,唐向展误工13天,按每天67.50元计算,误工费为877.5元;事故受伤者刘旺兴用去医疗费2160.60元,住院治疗7天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刘旺兴每月收入800元,误工14天,按每天26.67元计算,误工费为373.38元;事故受伤者黄就寸用去医疗费5191.90元,住院治疗17天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510元,误工45天,按每天22.50元计算,误工费为1012.50元;事故受伤者刘玉萍用去医疗费57306.90元,住院治疗86天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580元;刘旺兴每月收入4000元高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工资标准3倍以上,应按3倍计算,误工176天,按每天67.50元计算,误工费为11880元,护理86天,每天按22.50元计算,护理费为 1935元;粤Y04427号汽车维修费15170元,估价费883元,拖车费、车辆保管费共3400元,粤YF6324号汽车维修费26350元,估价费1386元,拖车费、车辆保管费共820元,上述费用合计133460.98元。按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高尔夫公司承担80%责任赔偿损失费为 106768.78元唐向展承担20%责任赔偿损失款为26692.20元。高尔夫公司向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保险,太平洋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予高尔夫公司。至于刘玉萍脑里取出钉子需支付8000元,因高尔夫公司尚未作出赔偿,亦没有医疗单据在本案,故不做一并处理。高尔夫公司未能提供唐向展、刘旺兴、黄就寸住院治疗护理人员的证据,其护理费不在本案处理。依照《*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太平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损失款106768.78元给高尔夫公司,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太平洋公司承担。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是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对高尔夫公司提供的证据10- 16没有按本院通知的期限举证,但该证据能证明本案具体赔偿金额的事实,故本案对高尔夫公司提供的证据10-16的有效凭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明文规定举证期限及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高尔夫公司没有在法院通知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应视为放弃举证,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在本案中,太平洋公司在一审法院通知高尔夫公司有证据补充时,就明确表示,对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予质证,但是一审法院仍然发出传票通知第二次开庭,并由高尔夫公司举证。太平洋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没有进行质证,一审法院的这一做法严重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高尔夫公司当时向法院出示的证据只有复印件,没有任何原件。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而一审法院却在高尔夫公司只有复印件而没有任何原件,并且没有证明无法提交原件的情况下,确认了高尔夫公司提交的10-16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没有质证的高尔夫公司提供的材料10-16确认损失为106768.78元,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但是发生事故时,交警部门尚未发放车辆过户行驶证给高尔夫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众所周知,行驶证是发放给车辆所有人的,是车辆所有权属的凭证。本案中,行驶证上清清楚楚写明车主是南海市松岗车氏海鲜酒家有限公司,又怎么可能发放给高尔夫公司呢?这是最基本的常识,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新的行驶证应该发放给高尔夫公司,这样的认定实在是太荒谬了。所以说,一审法院认为“行驶证尚在南海区*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未放给高尔夫公司,因此,高尔夫公司持有的行驶证待办证是有效证件”,也是错误的。行驶证待办证只是车管所在过户期间发给车主的临时性的车辆所有权属凭证,而行驶证是车管所发给车主的唯一证明车辆所有权的合法、有效凭证。本案中,新的行驶证已经发生了,待办凭证的临时替代已经完成,当然不是合法有效的证件,要不然就会出现一辆车有两个车主同时存在的现象。因此,一审判决错误地认为新行驶证应发给高尔夫公司,并且以高尔夫公司没有领取新行驶证而认定行驶证待办证是有效证件是不正确的。2、一审法院对于高尔夫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没有确认。高尔夫公司于 2002年7月19日就申请将粤Y04427号汽车过户,并且领取了行驶证待办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而本案中,高尔夫公司没有在转让保险车辆事先书面通知太平洋公司,也没有申请变更保险合同,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没有认定,反而是主观地认为保险公司应给予合理期限给高尔夫公司办理变更保险合同,认为没有变更合同的责任在太平洋公司,这样的认定是明显没有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仅仅凭着个人主观意识认为太平洋公司没有给予高尔夫公司合理期限来变更保险合同。本案中,太平洋公司在车辆转让之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太平洋公司,没有向太平洋公司申请变更保险合同,并且2002年8月5日新的行驶证已经发出,保险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变化,高尔夫公司已经不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不再具备《保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保险利益,原保险合同已经失效。因此,一审法院这种凭主观意识而不看案件的真实情况,认为原保险合同有效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高尔夫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南海西樵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1、证据10-16全是医院报销单据,这些单据都在交通事故受害人手中,无法在举证期间完成举证,因此向原审法院提出迟延举证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6条之规定,这一要求用口头申请即可,并不需要书面申请,而原审法院接受了我方的口头申请,这在法律上并无不当之处;2、一审法院对延期举证的证据组织了开庭质证,但太平洋公司凭自己理解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而放弃质证,属于其主动放弃权利,与我方无关。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太平洋公司认为车辆行驶证是权属凭证,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从《机动车登记办法》第3条、第14条、第48条可以明确行驶证只是允许在道路上行驶的证件,车辆的权属情况应以《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所载明的内容为准。2、基于太平洋公司对行驶证的认定错误,其对待办证上面的时间也同样认定错误了。待办证上写的是8月5 日,经我方向*局查询,8月5日是领导审批的时间,车辆过户时间是在2003年1月22日。3、虽然机动车辆有其本身特征,但还属于动产,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所有权以交付为转移,而交付的时间在2003年1月22日,而不是2002年8月5日。4、在案发时,我方仍是车主,也符合《保险法》的规定的理赔条件,太平洋公司应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高尔夫公司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一份南海交警大队2003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粤Y04427号警兴越野汽车过户时间为2003年1月22日。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认为这份证明早已存在,通过正当途径也可取得,而高尔夫公司在二审时才提交,因此这份证明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质证。
为查清粤Y04427号警兴越野汽车的过户时间,本院依职权向南海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南海交警大队于2003年1月22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2002年8月5日粤Y04427号警兴越野汽车过户到现车主南海市松岗车氏海鲜酒家有限公司,2003年1月22日办理结束。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高尔夫公司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2002年8月5日过户到现车主”,中的“过户”是民间说法,其与转让了所有权是不同的;2、待办行驶证8月18日才到期,若8月5日该车就过户到南海市松岗车氏海鲜酒家有限公司,发了新证件,存在双证情形,相互矛盾;3、行驶证不是权属凭据,车辆的权属情况应以《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所载明的内容为准,行驶证上写的车主只是表明该主体有上路的资格。本院认为, 南海交警大队2002年8月5日签发的粤Y04427号警兴越野汽车的行驶证,车主栏登记的是“南海市松岗车氏海鲜酒家有限公司” 与本院收集的南海交警大队于2003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相吻合,因此,本院对粤Y04427号警兴越野汽车于2003年8月5日过户给南海市松岗车氏海鲜酒家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高尔夫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以粤Y04427号警兴越野汽车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02年8月5日事故发生时,高尔夫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单上的保险利益;2、在高尔夫公司具有前项保险利益的前提下,太平洋公司的赔偿数额怎样计算,能否以一审中的证据10-16为依据?对第一个焦点,南海交警大队于2002年8月5日签发的粤Y04427号警兴越野汽车的行驶证,车主栏登记的是“南海市松岗车氏海鲜酒家有限公司”,该车办理转让登记的过户时间与粤Y04427号警兴越野汽车的行驶证记载的时间吻合,因此,本院对粤 Y04427号警兴越野汽车于2003年8月5日过户给南海市松岗车氏海鲜酒家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6条、第30条的规定,保险车辆转让的,被保险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没有履行该项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保险事故虽也发生在 2002年8月5日,但在保险车辆过户之后,高尔夫公司在确认知晓《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并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在转让保险车辆前没有按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因此,对发生在保险车辆转让后的保险事故丧失保险利益,保险人太平洋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由于高尔夫公司已不具有保险单下的保险利益,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没有必要再作审查。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高尔夫没有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其拒赔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双方对保险车辆转让时双方权利义务的特别约定,以发生交通事故后,高尔夫公司及时地通知了太平洋公司,并且车辆使用权仍在高尔夫公司,危险程度并没有增加,太平洋公司应给予合理期间给高尔夫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为由,支持了高尔夫公司的索赔主张,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南海西樵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06元,合计7412元,由南海西樵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审 判 员 张 秀 丽
审 判 员 欧阳建辉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向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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