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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黄显康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8 08: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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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鉴海北路346号。

负责人郭莲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华、刘红民,均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显康,男,汉族,1957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双鹿乡光荣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李奠基、张自辉,均是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显康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华,被上诉人黄显康的委托代理人李奠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粤X·70832出租车行使证上登记的车主是佛山市顺德区汽车城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的士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黄显康,聂忠才是黄显康聘请的司机。2002年7月5日的士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粤X·70832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车上座位)、玻璃单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2年7月7日至2003年7月6日。其中车上责任险(车上座位)保险金额(赔偿限额) 30000元/座*5座,费率150/座,保险费小计750元。

2003年1月28日,顺德市*局伦教*刑事及经济案件侦查中队出具证明:2003年1月26日晚21时57分,*指挥中心接到事主聂忠才,男, 37岁,四川省富顺县双鹿乡人,市的司机报案在伦教堤围霞石段被人抢劫,并被案犯行凶刺伤,刑警队接后立即开展先期处警调查工作,并于1月28日立案侦查。聂忠才于2003年1月26日被送至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03年2月8日出院。聂忠才出院后还继续在门诊接受治疗,共用去住院和门诊治疗费27790.86元。

2003年1月26日的士公司向保险公司发出机动车辆出险通知书,通知保险公司粤X·70832出租车的出险时间、出险地点和出险主要原因及施救过程。因保险公司未按约定向的士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士公司又拒绝起诉保险公司。黄显康遂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2月27日的士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确认根据其与黄显康签订的合同约定,粤X·70832出租车营运过程中所需的各种税费和保险费由的士公司代征代缴,如该车出现保险事故,所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归黄显康所有。的士公司对黄显康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一案没有异议。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士公司已向保险公司发出出险通知书,也就是说其也主张发生保险事故,但却不行使索赔的权利,损害了黄显康的权益,的士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不是专属于的士公司的自身,故黄显康代位行使索赔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适格,对保险公司认为黄显康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士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现仅有聂忠才的报案,*机关尚未查获犯罪嫌疑人,但结合黄显康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能与聂忠才报案的情况相印证,*机关至今未破案,但黄显康已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的意见仅是推测,不予采纳;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而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黄显康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由于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应赔偿黄显康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故黄显康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显康支付保险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起诉之日即2003年11月25日起计至保险公司付款完毕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

一、黄显康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1、2002年7月,保险公司与的士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该合同确立了双方的保险与被保险关系。而本案黄显康从未与保险公司有过任何业务往来,而且在黄显康诉称的所谓“保险事由”发生之前,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变更投保人,更未向保险公司说明其受益人是本案的黄显康,亦未向保险人披露其系代黄显康购买保险的事实(这一点有原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为证)。因此,黄显康既不是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不是受益人,故黄显康不是本案一审的适格原告。结合本案而言,保险公司在知道真实投保人不是的士公司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不承保或者增加保险费,基于的士公司和黄显康的欺瞒行为而签定保险合同,本身这种行为就应当归于无效,而黄显康竟然凭此要求赔付,实属无理要求。

2、黄显康说法及所举证据前后矛盾。在第一次开庭之时,黄显康称其与的士公司之间存在代理购买保险关系,在保险公司指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后,见无法合理解释原告主体资格,便生搬硬套,找出所谓黄显康行使代位权的理由,试图混淆视听。根据《合同法》第73 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也就是说,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必须是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相对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不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追偿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追偿权。结合本案来看,黄显康与的士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只有三方是否存在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债权关系,故本案也就根本不存在什么代位追偿的问题。另外,在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的士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士公司是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黄显康只是与的士公司存在出租车供车经营关系。退一步说,假设黄显康所说以及的士公司的证明是正确的(即黄显康和的士公司存在代理关系),而且作为保险人的本案保险公司亦知情的话,根本就无须的士公司出具证明,而是由黄显康直接向保险公司追偿即可。所以无论从代位追偿还是从代理购买保险的角度来看,黄显康的说法都是站不住脚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真相,作出公正判决。

3、在黄显康提供的2004年2月27日的证明中,的士公司提出“代征代缴”的观点,并表示“对黄显康起诉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一案没有异议” ,也就是说的士公司本身并不是保险合同的真正当事人,即它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可追诉的债权。另外,在人民法院对的士公司采集的调查笔录中,的士公司亦明确承认,其在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时候没有明确告知黄显康的身份问题,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一方面认定的士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一方面又认定的士公司与黄显康之间存在追偿保险的债权,造成事实方面的混淆,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

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私自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并没有履行合法手续,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另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文件《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监复[2002]137号附件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的变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无论是事实上的转让也好,亦或是依照法定程序的转让也好,都没有履行上述手续,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保险金。

三、发生的事故并非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内,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1、根据黄显康提供的保险单及车上责任险条款第一条之规定“投保了车保险的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具体说是指机动车在行驶或静止状态,发生碰撞、挤压或者因不可抗力造成对车辆所载人员或货物的损害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而且针对“意外事故”,保监会专门做出了解释:“意外事故指不是行为人出于故意,而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以及不可抗拒的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突发事件。车辆使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分为道路交通事故和非道路交通事故”。综观本案,黄显康所说的“保险事故”很明显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亦不是非道路交通事故,故其主张的索赔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无须就此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2、在黄显康提供的车上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第四项中明确规定:“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或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以及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已经十分清楚,而在发生其所谓的“保险事由”之后投保人未向保险人索要赔偿,而黄显康却向保险人索要赔偿显属无理之要求,有欺诈保险赔偿金之嫌疑。

3、一审法院在并未查明事故真相的情况下,认定属于“保险事由”,有违公正。事故发生后,黄显康只是向*机关报案,*机关并未作出最终的处理结果,也就是说这起事故的发生究竟是意外,还是黄显康雇请的司机本身的原因导致受伤没有确定。而一审法院并没有等到*机关的事故调查结果出来,单凭黄显康的一面之词就认定该起事故是意外事故,显然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也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

四、一审法院采信及调查取证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而黄显康在第一次开庭时,在保险公司的反驳下,庭审结束后又补充提交所谓的新证据而且得到法院的认可,实属违反法定程序。

2、一审法院在未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自行调查取证的行为不符合证据规则。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案黄显康的证据并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调查的证据,也不是“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而且亦没有经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竟然三番两次地帮黄显康调查取证,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不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撤销原审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黄显康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黄显康支付。

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黄显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显康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粤X·70832行使证上登记的车主为的士公司,的士公司为该车投保包括车上责任险在内的险种,聂忠才于2003年1月26日驾车被抢劫刺伤等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显康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的诉讼,聂忠才被抢劫刺伤这一事故是否属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否免责,以及保险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原审法院的证据采信和主动进行调查等审判活动是否程序违法。

有关粤X·70832出租车的保险合同是由的士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权利的应当是的士公司。但本案粤 X·70832车辆的保险实际上是由真正的车主黄显康投保的,的士公司作为登记上的车主根据其与黄显康之间的约定仅履行代缴保险费义务,保险合同的最终受益人是黄显康。由于的士公司的不作为,损害了实际的投保人黄显康的合法权益。黄显康直接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即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可以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审判决就此所作的详细论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聂忠才驾车被抢劫刺伤后,已及时向*机关报案,即意外事故已确实发生。关键该意外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从已有证据材料来看,无法证明该事故的发生出于聂忠才的故意。该事故是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是车辆使用过程中的非道路交通的事故,完全符合保险事故的特征。聂忠才作为粤X·70832司机,其人身因意外事故受到了伤害,根据的士公司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属车上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在聂忠才的意外事故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附加险中的车上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二条规定的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聂忠才已发生的人身伤害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向黄显康给予赔偿。保险公司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聂忠才被抢劫刺伤的事故究竟是意外事故,还是由于其他原因产生的,未经*机关侦查确定,这并不影响保险公司依法作出赔偿后,在主动调查并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通过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行为人的责任。

原审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对证据的采信和进行调查取证,均属其职权行为,本院予以肯定。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上述行为属于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公正,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烈 生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叶 仲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 焕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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