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玉群、胡英彦、胡英敏、梁盛稀、梁盛祥、何惠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田心路4号101.
法定代表人陆志强。
委托代理人刘玉招,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江门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群,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英彦,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英敏,男,(略)。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敏,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盛稀,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盛祥,男,(略)。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俊科、刘华养,均系恩平市君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惠海,男,(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9日6时56分许,被告何惠海驾驶一辆悬挂WJ01-32015号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交警部门核实,该车实际车辆号牌为粤J/U1839)牵引粤J/8553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顺德区百安路由中山往大良方向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宏安路口(该路口为百安路与宏安路组成的“十”字交叉路口,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及设置有人行横道,肇事时信号灯处于正常运作状态,道路中心及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均设有分隔绿化花基)时,遇胡文辉驾驶粤T/B1260号轻便摩托车、欧阳佩婷骑一无号牌自行车(后座载欧阳嘉铭)、杜有枝、欧阳彩群各骑一无号牌自行车通过路口。由于被告何惠海驾车通过路口时,中山往大良方向的信号灯处于红灯禁行状态,被告何惠海发现情况后向左打方向避让的过程中,悬挂WJ01-32015 号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车身碰撞到杜有枝身体,导致杜有枝骑乘的无号牌自行车失控向右倒地,在倒地的过程中与欧阳彩群骑乘的无牌号自行车发生接触;悬挂 WJ01-32015号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正面左侧再继续与粤T/B1260号轻便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悬挂WJ01-32015号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正面中间位置与欧阳佩婷骑乘的无号牌自行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胡文辉当场死亡,欧阳佩婷、欧阳嘉铭、欧阳彩群、杜有枝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44063207]第2004A0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惠海驾驶车辆违反红色信号灯禁行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无证据证明胡文辉、欧阳佩婷、欧阳嘉铭、欧阳彩群、杜有枝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何惠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文辉、欧阳佩婷、欧阳嘉铭、欧阳彩群、杜有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梁盛稀是粤J/U18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梁盛稀于2004年7月27日为粤J/U18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新会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被告梁盛祥是粤 J/8553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被告何惠海在此事故中是替被告梁盛稀、梁盛祥执行职务。原告梁玉群是死者胡文辉的妻子,是原告胡英彦、胡英敏的父亲。原告梁玉群是顺德均安镇钟表厂的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事故发生后,被告梁盛稀支付了赔偿款35000元给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被告何惠海不遵守交通规则,驾驶车辆违反红色信号灯禁行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何惠海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文辉、欧阳嘉铭、欧阳彩群、杜有枝、欧阳佩婷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对事故的产生没有责任,故胡文辉、欧阳嘉铭、欧阳彩群、杜有枝、欧阳佩婷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佛山市顺德区*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何惠海在事故发生时是替被告梁盛稀、梁盛祥履行职务,且有重大过失,故对于事故因胡文辉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费用,被告何惠海应当与被告梁盛稀、梁盛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惠海因交通事故造成胡文辉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带来伤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精神损害赔偿金应酌定为5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理,应予支持,但所请求的赔偿数额偏高,对于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梁玉群是顺德均安镇钟表厂的退休职工,每月均领取退休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梁玉群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并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因胡文辉死亡而产生的其它各项赔偿费用:1、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0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2380.40元/年计算17年,即210466.80元;2、丧葬费,按广东省200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8979元/年计算6个月,即9489.5 元;3、胡英彦误工费2000元;4、胡英敏误工费1333.33元;5、粤TB1260摩托车拖车、评估、维修费共2290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摩托车维修费,合法有理,应予采纳,但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盛稀为粤J/U18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新会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因此,被告中保新会支公司应在2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保新会支公司认为根据与被告梁盛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予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盛稀、梁盛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玉群、胡英彦、胡英敏死亡赔偿金210466.80元、丧葬费9489.5元、误工费3333.33元、摩托车拖车费、评估费、维修费22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共 275579.63元,扣除被告梁盛祥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梁盛稀、梁盛祥实应给付三原告240579.63元。二、被告何惠海对于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盛稀、梁盛祥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何惠海追偿。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对于被告梁盛稀、梁盛祥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在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5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 11979元,由四原告负担6532元,两被告负担5447元。
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交通事故实际上是由粤 J/U1839号半挂牵引车与粤J/8553号重型集装箱挂车共同造成的,两车的车主应分别对事故损失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梁盛希是粤J/U1839号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而梁盛祥是粤J/8553号重型集装箱挂车的车主及粤J/U1839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支配人。因此,本案应由何惠海与梁盛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梁盛希只应对事故损失的一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与梁盛希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错误的。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生效实施,但与之相配套的法规至今仍未出台。所以,现在各保险公司销售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仍是商业保险合同,我国目前还没有具体实施第三者强制保险。本案不适用《*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据广东省交管局规定,汽车只要购买了最低为50000元以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可上路行驶。因此,即使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认定广东省目前已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汽车的强制保险金额也应认定50000元,其余部份则应认定为商业保险。而商业保险部分的保险责任应依《保险法》与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调整,不应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对超过50000元部分的保险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梁盛祥、何惠海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关于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规定,冒用武警军车号牌,偷逃公路税费、违法上路行驶,依《保险法》第四条及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三款之相关规定,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应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三)受粤J/U1839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J/8553号重型集装箱挂车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九款关于“保险车辆拖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含挂车)或被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其他车辆拖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规定,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对本案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何惠海、梁盛祥连带赔偿梁玉群、胡英彦、胡英敏死亡赔偿金210466.80元、丧葬费9489.50元、误工费3333元、摩托车拖车费、评估费、维修费2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共275579.30元。扣除梁盛祥已支付的35000元,何惠海、梁盛祥实应给付梁玉群、胡英彦、胡英敏240579.30元。梁盛祥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何惠海追偿;3、梁盛希对上述赔偿款项的50%即137789.6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驳回梁玉群、胡英彦、胡英敏对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的诉讼请求;5、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何惠海、梁盛祥、梁盛希承担。
被上诉人梁玉群、胡英彦、胡英敏、梁盛稀、梁盛祥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惠海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点为被上诉人梁盛稀、梁盛祥的责任范围,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交通事故系由于被上诉人何惠海在驾驶粤J/U18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J/8553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车过程中的肇事行为而发生的,*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被上诉人何惠海的违章驾车行为系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由于被上诉人何惠海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肇事的,故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梁盛祥,应与在事件中负有重大过失的雇员何惠海,对梁玉群等三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之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辆的车主责任源于机动车本身的固有风险,在两车前后牵引拖挂运行过程中,对其可能产生之风险的控制、回避都一归于为动力牵引的牵引车所有人及其驾驶员。因此,在交通肇事行为系牵引车驾驶员操作不当而引起的情况下,牵引车的车主应与该车的驾驶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本案中作为粤 J/U18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的被上诉人梁盛稀亦应与被上诉人梁盛祥、何惠海,对全部事故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梁盛稀仅需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于责任尚未确定时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者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于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肇事机动车辆粤J/U18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于 2004年7月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虽然此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与责任保险并不相排斥,只是两者所依据的分类标准不一。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由于本案中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已经明确确定,此结合《*保险法》第五十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中关于责任保险的性质、保险公司在不同条件下或各时间段内分别所需负担的法定义务的内容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以被保险人梁盛稀对梁玉群等三被上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与被上诉人梁盛稀等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审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在事故责任确定的情况下,判令该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非法律所规定的第三者强制险为由,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属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损失项目的范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对该项损失亦应予赔偿。此外,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保护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损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故非属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得援用于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仅在合同缔结方间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用于对抗受害者一方。由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条款,作为对抗梁玉群等三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及权利请求的理据,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徐 立 伟
代理审判员 邓 治 军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