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
负责人曾令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民、张尧,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康市老幸康客隆商行。
负责人幸华柱。
委托代理人黄礼任,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亭平,南康市司法局*。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5)康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合同》。投保项目为流动资产,实际价值150万元,承保成数80%,保险金额 120万元。附加同等保险金额的自然灾害险。合计保险费7200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05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04年 4月13日南康市遭遇特大暴雨,原告位于市区蓉江中路宝鼎山的康客隆商行仓库及超市被水浸淹,导致原告大量商品被淹。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了案情,为了确认财产损失,被告到被淹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于2004年4月26日向被告缴交保险费7200元。200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财产定损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原告的财产实际损失是人民币140016.87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实际损失金额人民币142016.87元。被告以原告负责人在保险事故现场勘察时陈述实际财产金额为300万元为由,只同意按300万元的成数理赔42605.06元。原告于2005年7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出险财产金额是300万元还是150万元,是按300万元还是按 150万元的承保成数来赔付。双方协商按商品实际价值投保,因此当时投保财产实际价值应是150万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了两份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两份保单实际价值合计300万元,原告完全有可能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是问整个投保的实际价值。投保时间和受灾时间相隔一个月左右,而且当时还是销售淡季,一个月时间内增加150万元商品,而且主要是食品,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在当时情况紧急,没有帐目,商品多且流动性大的情况下,幸华柱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能确定受灾财产就是300万元。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确定出险当时财产实际价值的依据在于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必要的单据等足以证明出险时财产实际价值的文件,因此被告仅依据出险时所做询问确认出险财产金额是300万元,是缺乏依据的。因此,保险理赔应按合同约定实际价值150万元的承保成数理赔,赔偿金额应按实际损失的承保成数80%计算,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0812.1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用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理赔利息23801元,因保险理赔有一定的合理时间,应从现场勘察两个月后开始计算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265‰计付利息为宜。被告提出应按幸华柱在出险时陈述的出险财产300万元计算理赔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款、第113条第1款、《*保险法》第24条第1、2款、《*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财产保险赔偿金102812.15元(含施救费2000元);二、被告应从2004年6月 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265‰计付利息;三、上述执行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4042元,实支费2532元,合计6574元,由原告负担574元,被告负担6000元。
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受灾超市商品价值是150万元,一审的认定是猜测。原审判决上诉人从2004年6月14 日起支付利息,无任何根据。定损协议订立的时间是2005年3月18日,同年5月31日上诉人就通知被上诉人领取保险理赔款,原审对利息的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其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了受灾超市在出险时所有商品价值是300万元,上诉人对其理赔42605.06元是完全合法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了两份保险,加起来是300万元,受灾超市的商品是150万元,商品在短短的一个多月内增加到 300万元也不可能,上诉人的询问有误导。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康市老幸康客隆商行因财产保险理赔产生纠纷,争议焦点是出险财产为300万元还是150万元。上诉人认为幸华柱在其现场查勘询问记录中陈述出险商品为300万元,应按该数额计算理赔。因幸华柱不仅对出险商场投了保险,对其他商场也投了保险,且在笔录中对其他商场的投保情况也作了陈述,上诉人也未明确询问出险商场商品量多少,易引起幸华柱的误解。原审判决认定出险商品总额为150万元,认证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按150万元商品计算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出险后双方对出险商品的价值产生争议,且属正常争议,加上理赔核定工作也需有一个过程,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金利息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5)康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2005)康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上诉案件受理费4042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4042元、一审实支费2532元,合计10616元,由上诉人承担8616元,被上诉人承担2000元。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吉庆华
审 判 员 温雪岩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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