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曾广清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恩中民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广清,男,1964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中国农业银行红庙支行职工,住恩施市航空路金三角农行宿舍一栋三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尚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辉,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广清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4)恩民初字第 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昌福、代理审判员汪清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0年12月25日向被告交纳了2000年12月至2001年12月为期一年的保险费250元,其保险金额为5000元,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写明的是“附加疾病住院医疗险”,但原告未提交保险合同。2001年11月5日,原告因病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找被告索赔,因原告缺少保险合同、住院发票等相关材料,被告直至2004年11月24日才出具了《赔付理算书》,被告依据原告报帐的差额给原告赔付了补差款1002.28元。次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1002.28元。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致原告索赔三年,造成原告误工、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故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2413.09元,赔偿三年误工损失3000元、交通费用300元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保险合同、住院费正式收据和损失发生的其他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计算赔款的《附加住院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附加疾病住院医疗险》,但未提交其主张的合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是复印件,又未出具该复印件的出处。
原审认为: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没有提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又对被告提交的理赔计算依据即《附加住院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本,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年误工损失3000元及交通费 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故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广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合计480元,由原告曾广清承担。
上诉人曾广清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原告不能提供保险合同,又对被告提交的理赔结算书依据不予认可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写到:“按保险公司的理赔结算书计算应赔3415.37元,实际赔1002.2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 2413.09元。”这充分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理赔结算书是认可的,且以此作为上诉人起诉要求赔款的依据,并向法庭提交。2、三年来上诉人索赔,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造成的损失是客观的,法院应酌情考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4)恩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曾广清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月21日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历年来只给收款收据,不给投保人出具保险合同。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曾广清一直未提供保险合同及住院原始发票,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给上诉人补差赔偿了1002.28元,次日上诉人领取了该款。现上诉人又要求我公司赔款2413.09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二审质证,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诉人曾广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曾广清提交的证据,虽然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围,但他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广清诉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413.09元的诉讼主张,在一、二审期间既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主保险合同,又没有向法庭出示《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人寿保险合同按《附加住院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对被保险人曾广清按实际支出的药品费、住院费、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的比例,协议赔付给被保险人曾广清1002.28元,曾广清于次日领取了该款。现上诉人曾广清又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再支付赔款2413.09元及索赔所造成的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保险合同和造成损失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均由上诉人曾广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学 贵
审 判 员 刘 昌 福
代理审判员 汪 清 淮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