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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太平洋工贸发展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0 15:1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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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第字2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太平洋工贸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齐齐哈尔路502号。

法定代表人贾益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刁钰萍,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雅丽,(略)。

委托代理人张宇,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二十一世纪便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平塘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汤 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启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太平洋工贸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刁钰萍,被上诉人陶雅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上海二十一世纪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太平洋公司与陶雅丽于2001年6月28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陶雅丽租赁本市平凉路885号沿街面房屋一间390平方米左右作营业场所;租赁期限自2001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房屋租金第一年人民币16万元,第二年人民币17万元,第三、第四年人民币18万元,第五年人民币19万元。

太平洋公司与陶雅丽于2002年12月10日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2002年8月至2003年1月的房租暂减至人民币82,500元,2003年2月至2003年7月的租金,视陶雅丽的经营情况再作协商决定是否减免。

2003 年4月10日,太平洋公司与陶雅丽签订一份租房补充合同,变更2001年6月2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部分条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变更为2003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陶雅丽在经营中遇到困难,需缩小营业面积,将自行分隔的另一部分场地出租给二十一世纪公司,陶雅丽承诺担保太平洋公司的房租总收入在合同期限不变,但二十一世纪公司的房租价格由陶雅丽决定,并由陶雅丽协助收款,另行出租的租房合同由太平洋公司与二十一世纪公司签订;房租为每年 175,000元整(不递增,二十一世纪公司房租包括在此价格内),每三个月一付。

2003年4月11日,陶雅丽向太平洋公司提交申请报告,要求合同延长到2007年8月31日,房租每年人民币175,000元,允许陶雅丽让出一小部分引进超市连锁店,连锁超市的付款方式是先付后用,预付三个月。

太平洋公司与二十一世纪公司于2003年4月15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十一世纪公司租赁本市平凉路887号60平方米底层商铺开设便利店;租赁期限为4年(自2003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10万元;2003年9月起二十一世纪公司在每年的3、9月第4周内支付下半年房屋租金,先付后用;租赁期间水、电费等由二十一世纪公司负担。

二十一世纪公司和陶雅丽分别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各自的租金。

2005 年5月29日,太平洋公司与二十一世纪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平凉路887号房屋租赁合同于2005年5月31日终止履行;二十一世纪公司欠太平洋公司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租金人民币83,333元,水、电费人民币2,646.30元。太平洋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十一世纪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及违约金(以人民币83,333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陶雅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认为,二十一世纪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有租赁合同,二十一世纪公司应支付太平洋公司约定的租金并负担使用期间的水、电费,由于二十一世纪公司对欠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太平洋公司要求二十一世纪公司支付房租和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十一世纪公司延迟支付上述钱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

二十一世纪公司租赁太平洋公司的房屋,确实是由陶雅丽介绍,陶雅丽是为了减少自己的租金负担,减小风险,从原先租赁的面积中分割出部分给二十一世纪公司,但租金总和与原来的数额相等,而太平洋公司就是基于租金总额不变的前提下才同意与二十一世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太平洋公司与陶雅丽在租房补充合同中约定的“陶雅丽承诺担保太平洋公司的房租总收入在合同期限不变”的含义是指太平洋公司在与二十一世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利益不会受到损失。由于保证人不是债务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范围、期间,被保证主债权种类、数额等内容必须约定明确,太平洋公司与陶雅丽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并未明确表示陶雅丽对二十一世纪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太平洋公司与二十一世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也未提及陶雅丽对该份租赁合同的履行负连带责任,故太平洋公司要求陶雅丽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二十一世纪便利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海太平洋工贸发展总公司上海市平凉路887号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83,333元,水、电费人民币2,646.30元;二、上海二十一世纪便利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上海太平洋工贸发展总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25,000元为本金,从2004年4月1 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以人民币8,333元为本金,从200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三、上海太平洋工贸发展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9元,由上海太平洋工贸发展总公司负担人民币19元,上海二十一世纪便利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00元。

判决后,太平洋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太平洋公司是基于陶雅丽承诺租金总额不变的前提下才同意与二十一世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陶雅丽的承诺实质是对二十一世纪公司的租金部分予以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按担保法规定陶雅丽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二十一世纪公司不能按约缴纳租金时,陶雅丽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太平洋公司相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陶雅丽辩称:太平洋公司是基于对合同条款的误解,认为陶雅丽在补充合同中的承诺构成了保证。陶雅丽只是担保太平洋公司在与二十一世纪公司签订合同后的租金总收入不变。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来函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太平洋公司与陶雅丽签订的《租房补充合同》中约定:陶雅丽在经营中遇到困难,需缩小营业面积,将自行分隔的另一部分场地出租给二十一世纪公司,陶雅丽承诺担保太平洋公司的房租总价收入在合同期限不变,但二十一世纪公司的房租价格由陶雅丽决定,并由陶雅丽协助收款。另行出租的租房合同由太平洋公司与二十一世纪公司签订。从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因陶雅丽经营困难的原因,其要求太平洋公司同意将其承租的场地中,分隔出一块另行出租给二十一世纪公司开设超市。租赁合同由太平洋公司与二十一世纪公司直接签订,但合同价格由陶雅丽决定。所以陶雅丽向太平洋公司承诺,保证太平洋公司的原房租收入的总价保持不变。这也就意味着陶雅丽不仅对其所承租的面积应按约向太平洋公司支付租金,还对二十一世纪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补充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的规定,陶雅丽应对二十一世纪公司的欠付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太平洋公司要求陶雅丽对二十一世纪公司欠付租金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陶雅丽并未对二十一世纪公司应付的水电费及逾期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部分作出担保承诺,对于太平洋公司要求陶雅丽对二十一世纪公司欠付租金以外的水电费、逾期付租违约金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相应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陶雅丽对上海二十一世纪便利有限公司欠付上海太平洋工贸发展总公司自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83,333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上海太平洋工贸发展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638元,由上海太平洋工贸发展总公司负担338元,由上海二十一世纪便利有限公司、陶雅丽共同负担6,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