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北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新鹏,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长生,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吴玉峰,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耿桥建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城北首。
法定代表人:耿庆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佃喜,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淄博耿桥建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巩子波,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淄博耿桥建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该公司。
上诉人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一建二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南一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王新鹏,被上诉人淄博耿桥建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耿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佃喜、巩子波,被上诉人唐长生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5日,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与被告耿桥公司签订建筑安装配属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将其承包的东营市实验小学综合楼工程的图纸以内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耿桥公司施工,配属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开工日期为2002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8月31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现场施工所用机械和周转工具由耿桥公司供应。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庭审中自认其收取被告耿桥公司的管理费。2003年9月25日,被告耿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若宝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唐长生租赁费(架杆、扣件、模板)用贰万陆仟贰佰伍拾肆元伍角肆分(¥26254.54) 东营市实验小学综合楼工地 济南一建崔若宝”。2005年4月10日,被告耿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若宝再次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唐长生租赁费¥26254.54元同意由东营市实验小学财务代付。济南一建二项目公司崔若宝项目部,综合教学楼工地。同意人崔若宝”。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筑安装配属施工合同、崔若宝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崔若宝租赁建筑设备并出具证明的行为是代表济南一建二公司还是代表耿桥公司。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照片三张,其中东营市实验小学综合教学楼施工现场的展示牌载明:总包单位为济南一建集团二项目公司,项目责任人为平立新和唐勇;承建单位为耿桥公司,项目责任人为崔若宝。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崔若宝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应由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该工程是由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总承包,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设备用于了该工程。被告耿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原审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 1125号民事调解书的复印件一份,该调解书表明被告耿桥公司在与东营长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中自愿承担了民事责任。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崔若宝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应由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耿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照片相悖,总包单位应为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承建单位为耿桥公司。被告耿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与被告耿桥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配属施工合同、东营市实验小学综合教学楼施工现场展示牌的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承包东营市实验小学综合教学楼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向被告耿桥公司进行了转包,崔若宝作为被告耿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崔若宝为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虽然借用了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的名义,但事先并未得到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的同意,出具时亦未经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的盖章或认可,事后更未取得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的追认,该两份证明对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不存在约束力,证明的出具不能确认崔若宝系代理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与被告耿桥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配属施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现场施工所用机械和周转工具由耿桥公司供应。根据施工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崔若宝的实际身份,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应认定崔若宝系代表被告耿桥公司与原告发生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拖欠原告租赁费26254.54元。该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耿桥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耿桥公司支付租赁费26254.5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鉴于存在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向被告耿桥公司转包工程并收取管理费的事实,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应对被告耿桥公司施工中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耿桥建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长生租赁费 26254.54元;二、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原审法院预交,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上诉人济南一建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被上诉人唐长生所主张的租赁费的认定,缺乏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耿桥公司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耿桥公司负责现场施工机械和工具。耿桥公司是否租赁施工设备及租赁谁的设备,是其自己的权利。本案中,耿桥公司是否租赁了唐长生的设备,这些设备是否用于本案的工程,上诉人不知晓,且唐长生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设备用于涉案工程中。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转包为由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唐长生主张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唐长生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耿桥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唐长生提交了其收回租赁的架杆等建筑设备的回货明细表6张,在该回货明细表中有的注明“实验小学楼”,有的注明“耿桥五队”,以此证实崔若宝出具的租赁费欠据是依据东城实验小学工程所租赁的建筑设备而出具的,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回货明细表的真实性其不清楚,从形式上看,恰恰证明了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且回货人员均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上看,被上诉人唐长生起诉上诉人没有证据。被上诉人耿桥公司对回货明细表无异议,并主张回货明细表中的设备全部用于了实验小学综合楼工程。
上诉人济南一建二公司与被上诉人耿桥公司均认可,双方至今未按建筑安装配属施工合同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其与耿桥公司之间的建筑安装配属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唐长生提交的施工现场展示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崔若宝以上诉人的名义为唐长生出具的租赁费欠条、租赁设备的回货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是东营市实验小学综合教学楼工程的承包单位,被上诉人耿桥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单位,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是上诉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所进行的,按建筑安装配属施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耿桥公司的管理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耿桥公司之间的建筑安装配属施工合同至今未进行结算;在施工中,被上诉人耿桥公司租赁了被上诉人唐长生的建筑施工设备,耿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崔若宝以上诉人的名义为被上诉人唐长生出具了租赁费欠条。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唐长生所诉请的租赁费的认定缺乏证据,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被上诉人唐长生所提交的回货明细表及租赁费欠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耿桥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耿桥公司负责现场施工机械和工具,耿桥公司是否租赁施工设备及租赁何人的设备,是耿桥公司自己的权利,与上诉人无关。因建筑安装配属施工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耿桥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合同之外的被上诉人唐长生没有约束力,且唐长生在将建筑设备出租给崔若宝时,崔若宝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给唐长生出具的欠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耿桥公司之间系何种关系唐长生并不知情。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故原审判决不应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耿桥公司之间的建筑安装配属施工合同是转包还是属于分包作出认定。综上,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耿桥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唐长生租赁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耿桥公司未依建筑安装配属施工合同进行结算,故对本案中所涉及的租赁费双方可在结算时一并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
于海燕
二OO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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