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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淄博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因与东营市华新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志华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8 16:5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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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住所:淄博市临淄区乙烯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耿玉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家英,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淄博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闵祥庭,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华新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泰山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康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志华,男,194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广饶县丁庄乡孙屋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万寿起,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饶县丁庄乡人民**,住该*。

上诉人淄博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二公司)因与东营市华新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孙志华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家英、闵祥庭,被上诉人华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富及其委代理人孙志军,被上诉人孙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寿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7月25日,原告华新公司(乙方)和被告市政二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租用乙方120型推土机一台,每 8小时为一个台班,每月三十个台班,日租金为450元,因甲方工作量不足,造成月平均台班不足8小时,按8小时计算,超过8小时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调迁费去程由甲方承担,回程由乙方承担;先付款后用机械,合同签订的首次付给乙方租金2000元,工作满一个月前5天支付下月租金,满一个月甲方不付租金,乙方将设备运回,按甲方违反合同处理,单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 1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对于租赁物的交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推土机送出施工工地,原告去接收(前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实)。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120 型”推土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00元,支付原告租金2000元,1999年8月 8日,被告又支付租金5000元。被告所干工程竣工日期为1999年10月1日。1999年10月 10 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康富与被告副经理王炳文进行了结算,被告租用原告的120型推土机,实干55天,共计租赁费24750元。2000年5月23 日,被告用银行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租赁费1775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租金24750元(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 1999年7月25日、8月8日、2000年5月23日收据三份证实)。

另查,原、被告对租赁费结算完毕后,没有进行车辆交接。被告于1999年10月 18日从工地撤走,委托第三人孙志华看管租赁物一晚上,并支付第三人看车费30元。1999年10月19 日,被告又将租赁物开至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施工工地,大约过了三天,因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的施工人员撤离工地,于是第三人孙志华将车开回了广饶县丁庄镇孙屋村,现该车至今在第三人处由其看管。2000年5月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康富、王炳文一起到第三人处,协商提取车辆准备交接问题,第三人向被告主张 8000元看车费,被告只同意支付5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租赁物至今未进行交接(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孙传芝、孙志华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

原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租赁物期限自 1999年7月25日至1999年10月 17日(被告从工地撤走前一日),共计85天,每天租赁费450元,租赁费共计38250元,被告支付24750元,尚欠13500元至今未付。对此,被告称与原告方已进行了结算,原告实干55天,租赁费共计24750元,已全部支付原告。另原告主张因被告至今未交付车辆,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6250元(计算方法是从1999年10月 19 日至2000年8月 23日共310天,每天租金450元,减去10%的修理费45元,再减去人工费每日30元,每天租赁费375元,乘以310天,共计116250元)。被告称双方所订立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于1999年10月 17日终止,被告已全部履行了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华新公司与被告市政二公司所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造成此纠纷,系被告在工程完工与原告结算完毕后,未按约定将车护送出施工工地,未将车辆交还原告所致,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6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按结算值支付了原告租赁费247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3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合同履行完毕后,多次打电话通知原告交付车辆,所提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三人孙志华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负有返还本案争议的租赁物的义务。第三人主张由被告支付其看车费144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第三人应另行主张权利。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政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250元。二、第三人孙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红旗120”型推土机一台。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2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市政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新公司“合同履行完毕后,对于租赁物的交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推土机送出施工工地,原告去接收”,无事实依据;2、孙志华并非受上诉人委托,而是私自将车开回家的;3、被上诉人华新公司未将其车辆及时开走,属没有及时履行管理义务,应责任自负;4、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华新公司辩称,其车辆在租赁开始后完全受上诉人控制管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志华之间发生的争议,致使其租赁物在使用完毕后不能及时收回,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志华辩称,其受上诉人委托看管车辆,上诉人曾就支付看管费数额问题找其交涉,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新公司签订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在租赁物使用完毕未完整交还出租方之前,作为承租方的上诉人对租赁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上诉人撤离施工工地时,未及时履行返还租赁物及妥善保管的义务,继而因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导致被上诉人华新公司不能收回租赁物,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其与被上诉人孙志华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华新公司无关,不能成为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2元,由上诉人淄博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 梅雪芳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