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顺旺与被告成泓国际有限公司、萧其弘名誉权纠纷一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四初字第19号
原告廖顺旺,(略)。
委托代理人吴玉晖,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泓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台北县汐止市大同路三段196—2号6楼。
法定代表人萧其弘,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萧其弘,(略)。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静,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顺旺与被告成泓国际有限公司、萧其弘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晖、被告成泓国际有限公司、萧其弘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后于2005年6月停止。业务停止后,被告故意向原告业务单位散布侮辱、谩骂原告的“声明启事”,称原告“为其聘任人员,因故不到职工作,且经查在外素行不端,已遭解聘,不再续用”,肆意侵犯原告名誉,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2005年8月8日,被告萧其弘还使用手机向原告手机发来短信,辱骂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给原告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致使原告身心遭受极大的伤害,在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泓国际有限公司及萧其弘辩称:1、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而并非如原告所称曾有业务往来。原告利用被告对其信任,私自利用被告公司资金以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南昌设立公司。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被告伪报支付大陆工厂预付货款多笔,侵占公司款项。被告已查证证实 90%以上预付货款属伪报,并已取得相关工厂之声明通知。更为恶劣的是原告于2005年5月份窃取公司之商务机密资料后即无故旷工,不到职工作,并且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挪用公司财务款项不归还。2、被告的“声明启事”只是向业务单位确认原告不再是其所聘员工。被告对原告本人发出的短信,系被告对原告行为发表看法,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无违法之处。“声明启事”和短信也是陈述事实,不存在失实的问题,更谈不上对原告的名誉侵权。3、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达到伤害原告名誉的程度,被告所发的“声明启事”和短信如实反映了原告的行为,而且被告所发短信是一对一的,并未向公众扩散。综上所述,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名誉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没有损害原告名誉的事实,原告的诉讼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5份证据:1、成泓国际有限公司所发的两份“声明启事”。2、赣州市章贡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赣民证字第360号公证书及手机信息记录。3、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开具的5000元律师服务费发票。4、章贡区公证处开具的300元公证费发票。5、被告成泓国际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5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采纳。
被告成泓国际有限公司、萧其弘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三组14份证据。(一)、第一组证据:1、江西省公证员协会(2005)赣公协核字第0984号公证书正副本核对函。2、成泓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及成泓国际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2005员工薪资明细表。3、江西省公证员协会(2005)赣公协核字第0985号公证书正副本核对函。4、成泓国际有限公司人事资料卡及该公司的说明书。5、江西省公证员协会(2005)赣公协核字第0986号公证书正副本核对函。6、原告制作的预付货款明细表及成泓国际有限公司的说明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每月支取薪金。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第1、3、5号证据是台北公证人陈幼麟对成泓国际有限公司发表的声明书和说明书的真实性所作出的认证,并非对员工薪资明细表、人事资料卡、预付货款明细表所作出的认证,因此这几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的事实。第2号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员工在表上签字,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4号证据被告的人事资料卡中反映了原告的详细的个人资料,但该卡并不能证实原告是被告员工,不能排除原告是被告的合作伙伴的其它可能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欲证明的事实。第6号证据预付货款明细表并不能反映是原告所发出的电子邮件,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7、希伯伦印刷有限公司所发的声明通知。8、青岛凯洋橡股有限公司所发的声明通知。9、胶南星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所发的声明通知。10、开平市新明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发的声明通知。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第6号证据中原告通过网络邮件传过来的邮件都是伪造的报表。本院认为,上述4份声明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而且声明陈述的是未收取原告所交预付货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经收取了被告上述款项的事实,该4份声明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三)、被告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1、2005年3月28日的金额为23000元人民币的收条。12、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受理通知书》。13、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的收款回执。14、江西鸿利来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信任注册了江西鸿利来贸易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代办费2.3万元,说明了原告是被告的员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该4份证据也未反映出是被告委托原告成立江西鸿利来贸易有限公司,因而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
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7月11日,原告廖顺旺与被告成泓国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书约定:“经双方查核,关于乙方(廖顺旺)代办的甲方(成泓国际有限公司)在大陆采购之摩托车配件货款(美元)及出货之结余(人民币)款和出货之预付工厂(人民币)款,最后确认截止于西元2005年6月30日,相关内容(如附件),同时,就有关的执行细节,双方同意约定如下:……”。该协议附件内容如下:……,在成泓国际有限公司及萧其弘付清所欠廖顺旺美元款项之后,最终应由廖顺旺代为收回人民币49083.26元。
2005年8月被告成泓国际有限公司向在大陆的业务往来单位,发出“声明启事”,该“声明启事”第3条内容为:敝公司聘任人员廖顺旺,因无故不到职工作,且经查在外素行不端,已遭解聘,不再续用。为避免各工厂遭受蒙骗,发此通告敬悉,该员在外行为与敝公司无关,敝方概不负责,谨此通知。
同年8月8日,被告萧其弘向原告廖顺旺手机发送短信,该短信的内容为:混蛋,你这个寡情薄义之徒,不知廉耻的家伙!早在2003年下半年就已经有工厂投诉了,上下其手,左取右拿!忍你至今,不思悔改,尚变本加厉,还装着道貌岸然,满口仁义道德,搞分化离间,自以为是,我倒要看看你口中的你这样的一个好人。以后会是一个怎么好报的下场,无耻之极,可恶之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被告的员工。2、原告是否有窃取被告公司商务机密资料及私自挪用被告公司款项不归还的行为。3、被告所发的声明启事、短信是否侵犯原告的名誉权。4、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上,原告举证的双方于2005年7月11日的协议书中反映了原告是被告在大陆代办采购摩托车配件的代理商,而被告所举证的材料并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的员工。本院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有窃取被告公司商务机密资料及私自挪用被告公司款项不归还的事实方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所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公民的名誉是公民人格尊严的体现,公民的名誉权是其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被告向其业务单位所发的声明启事中对原告使用了素行不端等道德评价的词语,结合被告向原告所发的短信,可以分析出被告在主观上有损害原告名誉、降低原告社会声誉的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因原告是被告在大陆采购摩托车配件的代办,被告所发声明启事的范围也是特定的业务群体,原告与该群体也存在业务关系。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的职业声誉直接造成损害,导致其业务伙伴对其产生不良看法,使原告在职业和经营方面发生或可能发生困难。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被告对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本可以通过正常的途径解决,但被告却采取了贬低、诋毁原告名誉的方式处理双方的争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提出10万元名誉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量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声明启事的发布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超出该金额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并非必要开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为保全证据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害。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四、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公证费用3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承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成泓国际有限公司、萧其弘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廖顺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吉庆华
审 判 员 温雪岩
二○○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夏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