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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鸿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7 11:5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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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第字3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工业区振兴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于茂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鲁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宫爱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姑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张江路1616弄1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祖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宝平,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鸿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一(民)初字第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日,上海姑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与上海鸿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绿化公司承接科技公司的厂区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松江区洞泾镇振业路280号,工程内容为:厂区内绿化范围内所有绿化土方量;厂区绿化草坪面积(6,500平方)具体绿化位置由甲方指定;最终绿化面积以实结算;草籽为百慕达品种;承包方式为土方及草坪一次性承包施工,工程造价36,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土方量完工,草籽播种完毕付款百分之三十,草籽出芽以后续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六十,余下百分之十在一年养护期满付清;工期自2005年4月 10日起至2005年4月20日止。合同还就工程施工和质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绿化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播种完毕。同年6 月20日草籽出芽。事后,绿化公司函告科技公司要求其偿付到期的工程款32,400元。科技公司以绿化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的草籽、土方质量不符合绿化工程的要求而拒付工程款。绿化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草籽播撒完毕之后至草籽出芽期间,绿化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绿化工程实施养护,之后至今,绿化公司以科技公司未偿付工程款为由未继续实施养护,现实际由科技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养护,因此绿化公司自愿放弃要求科技公司偿付合同约定的养护费用3,600元(即合同约定的百分之十的工程款)。

原审审理中,绿化公司要求法院判令科技公司偿付工程款32,400元。科技公司辩称,由于绿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撒放草籽,并且没有按照规定使用绿化土方,致使现长出大量杂草,故绿化公司违约在先,科技公司不同意承担工程款,要求法院驳回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绿化公司与科技公司于2005年4月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即在草籽出芽之后,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付工程款,在本案中该款项为全部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即32,400元。现绿化公司在审理中自愿放弃3,600元的养护费用,因此系绿化公司自愿处分其权利,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至于科技公司辩称绿化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提供绿化土方以及“百慕达”草籽的问题,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科技公司就上述辩称的内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科技公司在绿化公司施工期间,也未就上述问题提出异议或要求绿化公司实施整改,在科技公司已经使用的情况之下,其仍以上述理由拒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五年十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上海鸿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海姑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400元。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上海鸿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后,科技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坚持其原审反驳意见,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绿化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绿化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中,科技公司提供上海市园林绿化质量检测室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绿化公司施工的土方质量不符合绿化工程的要求。绿化公司则认为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表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科技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绿化公司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科技公司与绿化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绿化公司已按照约定将草籽播种完毕,草籽也已出芽,故科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绿化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90%。现科技公司认为绿化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绿化工程要求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绿化公司的诉请及本案的相关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6元,由上诉人上海鸿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