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施昉因出版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施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文艺出版总社,住所地上海市绍兴路74号。
法定代表人何承伟,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廖恬,该社职工。
上诉人施昉因出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昉,被上诉人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委托代理人廖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18日,原告(甲方)与上海文艺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乙方)就出版甲方作品《我与豪门打官司——一个轰动新加坡的中国女子》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一份,合同系打印文本,双方签字之前由乙方邮寄到北京给甲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大陆“为手写添加,并划去原有的”含港澳台地区“字样)范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汉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为期5年。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在合同有效期内,将上述作品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转载、简繁体字海外出版以及摄制电影、电视、录象和网络传播的专有权利授予乙方并同意可转授第三方使用。乙方负责将因此所得报酬按50%比例付予甲方”。双方还约定,该书起印15万册(手写添加),乙方应当按图书的销售数以12%的版税率向甲方支付版税,于作品出版后的每年六月和十二月支付。合同另就权利担保、交稿时间、出版时间、重印等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出版社向原告交付了一份《市场营销草案》,内容为对原告作品出版后的宣传推广的策划和安排。
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上述作品延迟至2003年7月出版并第一次印刷,定名为《时间作证》,版权页上显示的印数为1-150,000册。在该书第 283页的“鸣谢”中,原告称“在与多家出版社联系后我选择了上海文艺出版社”。此后,出版社为该书组织了新书发布会和签名售书活动,《文汇报》、《上海新书报》、《申江服务导报》、《劳动报》、《中国图书商报》等对该书的出版作了报道。
2003年10月,原告认为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是其未同意过的内容,遂开始通过走访、电话等方式与出版社及被告的人员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在其个人网站(http://www.shifang.net.cn)上设置了“作品节选”栏目,登载《时间作证》的第一章、第二章内容(主人公名字被修改、第二章缺少“理念迥异”一节)。原告还在该网站上发表声明,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作者宣布与出版社的合约无效”。
2004年1月12日,出版社向原告发函,认为原告单方面宣布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同时指出原告将《时间作证》的内容在其个人网站上传播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3万册图书的版税约人民币51,000余元。被告承认其迄今为止只印刷了5万册系争图书。
原告以出版社在签约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图书出版合同》应无效、出版社在印刷数量及履行图书宣传计划方面违反了合同约定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出版社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
被告以原告在个人网站上将《时间作证》的内容大量传播,并进行了对被告带有侮辱和中伤性的不实宣传等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从其个人网站上删除《时间作证》的全部内容以及不实宣传,并赔礼道歉、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9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出版合同纠纷,作为合同一方的出版社不是法人,而是被告的下属部门,现被告愿意就该社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并出庭应诉,原告对此亦表示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为出版其作品,在多家出版社中经过斟酌选择,最终与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打印文本由出版社提供,并在签字之前邮寄给原告,双方就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了明确和修改后,最终签字确认。原、被告在签约前均有充分的机会进行平等协商,该合同的形式要件是合法的。难以确认被告在签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现原告以未通读全文为由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此外,《图书出版合同》的第一条约定了原告对被告的基本授权范围,但该条并未排除原告将作品在海外的专有出版权一并授予被告的可能性。原告对该合同的第三条并未提出修改,故该两条款并不存在矛盾。系争《图书出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
从系争合同来看,该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对图书的发行应承担宣传推广的义务,虽然签约后被告主动制定了宣传推广计划并给原告阅看,但这只是被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并非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发行宣传计划缺乏合同依据。原、被告约定的是以版税形式按图书的销售数分期支付稿酬,这种支付方式表明图书的销售量对原告的稿酬收益至关重要,可见合同中关于“起印”的约定是原告为保证图书的营销声势和销售量而对图书首批投放量的要求。系争图书的版权页也已载明该书的第一次印刷数为1-150,000册。这表明被告也认识到图书的首印数量应当达到15万册,故被告关于“起印”是出版社承诺的保底印刷数的辩解缺乏依据。因此,合同中的“起印15万册”应当解释为被告第一次印刷系争图书就应达到的数量。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但系争合同并未就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作出约定,故原告所主张的人民币1,000万元违约金无依据。
根据合同约定,《时间作证》的网络传播专有权已经授予出版社,该社以外的任何人均无权在互联网上传播该作品,作者施?在其个人网站上较大篇幅地登载该作品,违反了该项约定,应当承担从该网站上移除这些内容等违约责任。因合同中未对该类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另外,反诉原告关于请求判令施?立即从其个人网站上删除对反诉原告带有侮辱、中伤性的不实宣传的诉请涉及的是名誉侵权纠纷,不属本案合同纠纷的反诉的受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反诉原告可对此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施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反诉被告施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移除登载在其个人网站(http://www.shifang.net.cn)上的《时间作证》的所有内容;三、反诉原告上海市文艺出版总社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10元,由原告施?负担人民币 59,010元,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负担人民币1,000元;反诉部分案件收理费人民币528.4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负担人民币 328.40元,反诉被告施?负担人民币200元。
判决后,施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复旦四维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印刷5万册的施工单、增值税发票以及有关的说明是伪证;(二)一审判决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认证意见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及主要负责人有渎职行为,并有作伪证的嫌疑;(四)本案一审法官未认真调查事实,有渎职枉法行为。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对录音证据的认证是错误的、复旦四维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单说明是伪证以及一审法官有渎职行为的诉称,没有依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渎职的诉称,是对被上诉人的恶意攻击。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诉人制作的录音光盘1盘,内容是上诉人与一审承办法官通过电话交谈的情况,要证明本案一审法官有渎职枉法行为;
2、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方上海文艺出版社有关人员打电话时作的录音光盘1盘,要证明该社的有关人员有渎职枉法行为;
3、被上诉人2004年7月6日寄给上诉人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要证明被上诉人对《时间作证》一书的印数和质量作伪证;
4、2003年10月的《嘉人》杂志中有人物报道内容的1页(复印件),要证明上诉人表现出的人格魅力,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说的不是事实;
5、2004年7月15日“精品购物指南。生活周刊”第A3页(复印件),要证明一书改编成电影的价值是多少。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1和2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被上诉人寄给上诉人的版税结算数据,是例行事务,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作为新证据;证据5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和2系上诉人要证明一审承办法官和被上诉人的有关人员的不当行为,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3的真实性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和5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也无关联性,也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经过了双方较为充分的协商和修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上诉人诉称,复旦四维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印刷5万册的施工单、增值税发票以及有关的说明是伪证。
经查,并无证据反映上述证据中的施工单和增值税发票系伪造。该施工单和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03年7月和8月,该时间早于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时间。也无证据反映该公司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之前,即为被上诉人伪造了这些证据中的有关内容。该公司对原审法院作的有关陈述和说明,也只是反映了该公司接受上海文艺出版社委托印刷的有关情况,并不能反映其陈述和说明是伪证。同时,上述施工单、增值税发票以及该公司的有关陈述和说明并不具有排他性,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仅仅印刷了5万册《时间作证》一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对其印刷该书数量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根据本案证据反映,被上诉人对该主张没有充分举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自认的印刷数量不能作为认定其印刷该书数量的充分依据。而根据该书版权页的记载和有关证据反映,该书第一次的印刷数量是 150,000册。因此,本院认定该书已经印刷的数量为150,000册。被上诉人在印刷数量方面尚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的有关约定主张自己的相关权利。但本院对于该节事实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认证意见是错误的。
经查,该录音证据的内容主要是上诉人在《图书出版合同》签订约半年后,与被上诉人就该合同中有关异议进行交涉的情况。该录音证据的内容,并不能反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且又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一审判决认为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因而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本案一审承办法官及被上诉人的有关工作人员有渎职枉法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的这些内容与本案系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上诉人提供的与该诉称有关的证据也不属于本院向有关部门移送的范围。上诉人认为有关人员具有不法行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
另外,关于上诉人希望得到二审庭审录像的要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本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10.00元、反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40元,均由上诉人施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张晓都
二OO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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