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秦玉珍因与被上诉人华厦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玉珍,女,192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蚌埠市卷烟厂退休职工,住本市朝阳路钓鱼台卷烟厂宿舍2楼3号。
委托代理人吕洪生(秦玉珍之子),194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蚌埠市华光集团退休工人,住本市凤阳路2084栋中单元1楼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南山路338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范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金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玉珍因与被上诉人华厦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4)蚌山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吕洪生,被上诉人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雯、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蚌埠市华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纺公司)经市*批准,于2000年取得了对本市南山路区域的开发建设权。秦玉珍是该区域内的被拆迁户。
2000年10月5日,华纺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编号为071号的蚌埠市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该份合同约定:甲方(华纺公司)拆除乙方(秦玉珍)座落在本市南山路584号建面22平方米的营业房,负责在南山路安置乙方建面22平方米非住宅房屋一套,双方实行产权调换;自2000年10月5日至 2003年4月5日止为过渡期限,过渡房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按实际支付乙方各类费用总计26784.4元,其中停业补助费26400元(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40元计算),两次搬迁补助费384.40元;乙方应支付甲方产权调换价款3520元;甲方超出规定的过渡期限未给乙方安置的,自逾期之日起不满 12个月的,支付乙方过渡补助费增加100%,超过12个月的过渡补助费增加200%;超过规定过渡期限,停业补助费每月递增5%支付,但递增额最高不超过原补助标准的30%;安置公告发布之日起,甲方停发过渡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乙方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到甲方办理安置手续。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领取停业补助费22800元。
2001年9月8日,华夏公司与华纺公司等订立了一份《关于改制后债权、债务、资产、账务处置意见的协议》,其中约定华纺公司的债权、债务、资产、未完成工作等均由华夏公司承接。2002年4月,被上诉人认可在签订拆迁安置合同时,对被拆迁房屋面积计算有误,同意给上诉人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同年9月12日,华夏公司以华纺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名义张贴安置公告通知,自9月12日至23日对南山路10号区实施房屋还原安置工作,并划出图表标明给原告安置的房屋位置。因秦玉珍认为其安置的房屋门面宽度过窄,不便于其子吕洪生、吕洪俊分割,没有接受。
2002年10月,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上诉人给秦玉珍安置两处房屋,其中11平方米房屋安置在南山路10号区3号楼13号,已履行完毕。剩余的13平方米房屋,双方于2003年12月5日达成协议,安置在南山路10号区3号楼7号,建筑面积48.84平方米,由上诉人扩购35.84平方米,扩购价暂定每平方米7000元,由上诉人向银行按揭贷款购房。因贷款未成,该协议没有履行。2004年4月,双方再次协商,由被上诉人出资94900元将应安置给上诉人的房屋一次性买断,双方于6月23日履行完毕。上诉人认为开发公司发布安置通知并不等于实际安置,停业补助费应当计算到实际安置之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秦玉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停业补助费计1732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按合同约定在2003年4月5日前为原告安置了房屋,原告以房屋不适用为由不愿接受安置,该纠纷的责任不在被告,但被告应将原告的停业补助费计算到2002年9月23日。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夏公司偿付原告秦玉珍停业补助费23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秦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秦玉珍不服,上诉称:双方订立的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公,纠纷的发生完全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所致;双方达成新的安置协议,应视为对原安置方案的否定,停业补助费至实际安置时止。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夏公司以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作出答辩。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10月5日签订的蚌埠市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02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公告通知进行房屋安置,并告知了上诉人秦玉珍房屋的面积及位置,属于按约履行合同安置义务的行为。上诉人因自己的原因未接收安置的房屋,被上诉人并无过错。双方当事人后来对于安置问题达成的新协议,属于对原合同安置条款的变更,因合同的变更,原合同中被上诉人的安置义务已经终止履行,被上诉人履行变更后的合同的行为并非违反已经终止履行的安置义务的行为,上诉人请求的停业补助费支付至实际安置时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65元,由上诉人秦玉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素华
审判员顾咏君
代理审判员方晶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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