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金货、孙金青因与被上诉人易和君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货,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常坟镇孙小圩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青(又名孙金清),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常坟镇孙小圩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和君,男,1943年9月出生,汉族,初小文化,村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常坟镇易家村,。
委托代理人张保群,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怀远县常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怀远县常坟镇街道。
委托代理人耿文豪,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怀远县常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怀远县常坟镇供销社宿舍。
原审被告孙金迪,男,194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常坟镇孙小圩村。
上诉人孙金货、孙金青因与被上诉人易和君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一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金货、孙金青,被上诉人易和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群、耿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孙金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12月22日,原告为耕种便利,与被告孙金迪互换承包土地,并签订了换地协议。2003年11月因移民建房用地,征用了原告易和君与被告孙金迪调换后的承包地1.618亩,每亩补偿费7500元,计12135元。在征地丈量时,原告易和君向被告孙金货说明该地是其与孙金迪所换之地。后该土地补偿款由孙小圩村村长孙金货出具证明被孙金青领取。易和君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易和君与被告孙金迪的换地行为有效,该土地补偿款应归原告易和君所有。被告孙金青主张该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证据不足,领取土地补偿款缺乏依据;孙金货出具证明,帮助孙金清领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孙金青返还原告易和君土地补偿款12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孙金货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孙金青、孙金货不服,上诉称:孙金青是被征用土地的合法承包人,也是征地补偿款的合法所有人。易和君与孙金迪互换土地未经孙小圩村同意,也未经镇*批准,应为无效。请求驳回易和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易和君以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系怀远县常坟镇孙小圩村所有,地块名称为东矿南端地,位于易和君家住房后面。2000年12月22日,孙金迪与易和君签订书面协议,协议载明:兹有孙小圩村村民孙金的(迪)与易家村村民易和君为了方便耕种粮食,孙金迪的耕地在易和君家后,提出换易和君西家北、家后耕地。经双方协议同意互换,今后耕作或其他用途,互不干涉,换后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双方交换了协议约定的土地。当月31日,易和君到其所在的易家村村委会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记录,怀远县常坟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在变更记录处盖章。2003年11月,讼争土地因移民建房被征用1.618亩,每亩补偿 7500元,共计12135元。2003年11月29日,孙金青持《移民迁建占地费用领条》,经当时的孙小圩村村委会主任孙金货在该领条上签字证明,从怀远县常坟镇财政所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213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承包经营权证、移民迁建占地费用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属于怀远县常坟镇孙小圩村所有,易和君不是该村村民,其是通过土地经营权互换协议取得的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是该土地的原承包人与孙小圩村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并不发生变更。该土地被征用,土地承包关系终止,由此产生的土地安置补偿费用的发放关系,应仅存在于土地所有人和承包人之间,与通过互换取得经营权的上诉人易和君没有直接的法律关,易和君请求孙金货、孙金青、孙金迪返还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孙金货在孙金青的领款单上签字证明,属于履行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的行为,原审判决孙金货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因土地被征用互换协议不能履行如何处理,因易和君并没有相关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一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易和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240元,邮资费90元,合计820元;二审诉讼费820元,均由上诉人易和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素华
审判员顾咏君
代理审判员方晶
二○○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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