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吉盘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吉盘,男,194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联合村民委员会塘上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李静染、苏劲斌,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联合村民委员会塘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上村民小组”),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联合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赵悦胜,该村民小组组长。
诉讼代理人赵社龙,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会区三江镇联合村民委员会塘上村民小组。
上诉人赵吉盘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2)新法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人民*于2000年11月15日与塘上村民小组签订《有偿使用土地合同书》,向该小组征用利生围约50亩耕地作工业开发,并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征地款。同年12月13日,塘上村民小组经村民讨论后决定按户口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分得 2000元。赵吉盘为当时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负责分配征地款的统计和制表,其在制定的《塘上征地分配表》上注明“姓名赵盘,人口6,金额12000元,姓名钟英,人口1,金额2000元”;另外赵吉盘还制定了一份《2000年塘上人口及亩数登记表》。当日,赵吉盘领取了七份征地分配款共14000元。 2002年7月23日,塘上村民小组以赵吉盘在册人口只有三人(赵吉盘、赵齐笑和赵玉云)却领取六份征地分配款为由,请求赵吉盘返还不当得利6000元。
另查明:钟英是赵吉盘的母亲,赵齐笑是赵吉盘的妻子,赵玉云和赵伟强是赵吉盘的长女和长子。赵伟强虽在1991 年6月10日被判刑和送往外地服刑,但其户口一直没有迁出。梅红是赵伟强的妻子,婚后于2001年11月1日将户口迁入塘上村民小组。赵斌杰是赵伟强、梅红的儿子,1997年11月3日出生,至今仍未在塘上村民小组落户。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塘上村民小组收取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人民*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归塘上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只有具备该小组村民资格的村民才可享有平等分配的受益权。赵吉盘、钟英、赵齐笑、赵玉云和赵伟强的户口一直在该小组处,是小组的村民,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受益权。梅红于2001年11月1日才将户口迁入,赵斌杰至今仍未自该小组落户,因此上述二人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不是该小组的村民,不能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受益权。赵吉盘代梅红、赵斌杰领取的分配款4000元,是没有合法依据所取得的利益,造成了该小组的损失,应予返还。据此,判决如下:一、赵吉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返还征地分配款 4000元给塘上村民小组。二、驳回塘上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塘上村民小组负担83元、赵吉盘负担167元。
上诉人赵吉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则是按照领取责任田的人口登记为标准,塘上村民小组认为按在册户口分配是没有依据的。对此,赵吉盘一审提供的证据一(赵广华的证明)可以证实。二、塘上村民小组不具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三、赵吉盘只是代领征地分配款,自己没有占有,不具有不当得利的行为,赵吉盘作为被告的主体也不适格。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塘上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吉盘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染、苏劲斌于2003年3月14日向赵文贺、赵崇创、赵启源等三名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村民小组按分得责任田的人口分配征地款、赵吉盘代家庭成员领取的征地款不是其个人占有。
被上诉人塘上村民小组答辩称:一、2000年12月13日的《2000年塘上征地分配表》充分证明了征地款是按户口分配。赵吉盘上诉称是按领取责任田人口登记为标准,与事实不符。对此,村民小组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五《2000年塘上人口及亩数登记表》可以证实。二、赵吉盘无视塘上村民小组的集体决定,利用自己有份参与分配统计(制表)的便利,虚报户口,把其儿媳妇梅红和孙子赵斌杰也作为村民享受分配权利,并由其代领了4000元征地款。赵吉盘采取不道德的行为占有村民小组的征地款,侵害了村民小组的集体利益。三、纠纷发生后,塘上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已经于2001年 10月罢免了赵吉盘村民代表的职务,并决定依法追回以前不合理的支出。
被上诉人塘上村民小组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该小组村民同意追查贪污、侵占集体财产和不合理支出的签名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村民委托小组追收不合理支出的款项。
经审查,赵吉盘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赵吉盘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向原审法院申请该三名证人出庭,该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和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只能算作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塘上村民小组二审提供的村民签名表,该证据上没有反映出发生时间,不能确定是否属于一审庭审后才发现的证据,故不属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各方争议证据的认定,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塘上村民小组按照什么原则分配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塘上村民小组认为按照在册户口分配,一审时举出赵吉盘制作的《2000年塘上征地分配表》和《2000年塘上人口及亩数登记表》两份证据,赵吉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从该证据可明显看出村民小组是按照在册户口每人2000元的原则来分配的,在册户口与领取责任田人口并不等同;赵吉盘认为塘上村民小组是按照领取责任田人口开分配征地款,一审时举出 “赵广华、社体”签名的《证明》一张,但该《证明》应属证人证言,赵吉盘并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其所作的证言只算为单方陈述,不具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塘上村民小组所持的按照在册户口分配征地款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赵吉盘诉称村民小组按照领取责任田人口来分配征地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2000年12月13日塘上村民小组分配征地款时,梅红和赵斌杰的户口均不在该村民小组,根据上述的分配原则,梅红和赵斌杰无权参与分配。赵伟强在外服刑期间,其户口一直没有迁出,仍属于该村民小组的村民,有权参与分配。户主为赵吉盘的在册户口应为五人,分别是赵吉盘、钟英、赵齐笑、赵玉云和赵伟强,即赵吉盘有权领取及代领的征地款为五份共10000元。但赵吉盘利用自己村民代表的职务便利,在制表时虚报户口为七人(含钟英在内),以此多领取了两份征地款共4000元。征地补偿款为塘上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财产,赵吉盘没有合法依据而多领了两份征地款,给该小组造成了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关于塘上村民小组和赵吉盘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塘上村民小组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户主为赵吉盘的户口只有五人,赵吉盘以虚报户口的方法领取七份征地款,其行为的性质是多领,而不是代领,因为只有梅红和赵斌杰有权参与分配才构成代领。没有合法依据多领的两份征地款是由赵吉盘恶意取得的,不管该款最后由谁占有,赵吉盘亦应承担返还责任。因此,赵吉盘作为原审被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上诉人赵吉盘诉称塘上村民小组作为原审原告和自己作为原审被告均不适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赵吉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德军
审 判 员 曹富荣
代理审判员 吴健英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翠明
推荐阅读
上诉人张树军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上诉人赵吉盘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赵书仁、张俊林因与被上诉人刘心一、沈阳市苏家屯区永利砂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赵建柱因临时征用土地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重庆市翔吉物资有限公司万盛租赁分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周星臣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上诉人曹俊阳、曹文华、赵秀荣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崔吉仁因与被上诉人李树国、王玉龙、张耀增、刘庆国、裴吉春个人合伙纠纷一案
上诉人祁汉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物茂制衣厂(下称物茂厂)、原审第三人上海城市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陈野及上诉人姜远宏因与被上诉人邓帅及被上诉人赵云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