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三武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世成以房抵债合同装修费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三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永生,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25号。
委托代理人:张迎,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三路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三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白龙江街8号。
法定代表人:段余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勇,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虎山路7-312号。
委托代理人:韩莹,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光明路西栋522号。
原审被告:周世成,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城建花园2号楼2单元10楼1号。
上诉人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三武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世成以房抵债合同装修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曹桂岩主审、高子丁参加的合议庭,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永生、张迎,被上诉人沈阳市三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勇、韩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3日,三武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三武公司为金鹏公司承建沈阳工业大学学生公寓7 号楼、9号楼的土建、水暖、电器部分工程,开工时间为2000年10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01年8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为19800000.00 元。2001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金鹏公司将位于铁西区兴顺街281号的学生公寓第七栋1-2层第9轴至第11轴的商业用房出售给三武公司,购房款由金鹏公司付给三武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三武公司可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进行装修”。2001年8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金鹏公司将位于铁西区兴顺街281号的学生公寓第七栋1-2层第7轴至第12轴的商业用房出售给三武公司,购房款由金鹏公司付给三武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售价按结算时的销售价格为准),三武公司可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进行装修”。2001年12月11日和2002年1月31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二份冲减工程款的《协议书》,约定:金鹏公司将位于铁西区十三路10号(第七栋学生公寓)7-13轴和1门及13-19轴的临街门市房以每平方米4500.00元转让给三武公司冲抵工程款。
再查明:三武公司于2002年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金鹏公司给付工程款。在该案庭审中,金鹏公司自认上述冲抵工程款的门市房在2001年12月之前已抵押给银行。2003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02]沈民(2)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判决金鹏公司给付三武公司工程款1600余万元及劳保统筹款和奖励款。该判决就与本案有关的冲抵工程款的协议,认为“门市房已经抵押在先不能实现其折抵工程款的目的”。金鹏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6月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辽民一合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鹏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4日作出[2003]辽审民终再字第48号民事判决,对工程款等内容进行了调整。该判决对与本案有关的冲抵工程款的协议,认为“以房抵款的目的没有实现”。嗣后,金鹏公司以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05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4)民一监字第587-1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金鹏公司自认“[2002] 沈民(2)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送达后,金鹏公司收回了冲抵工程款的门市房,现该门市房钥匙在金鹏公司处”。
还查明:金鹏公司与三武公司于2001年12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的铁西区十三路10号7-13轴的门市房有装修即本案争议房。原审通过本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委托辽宁汇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房装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223451.00元。双方于2002年1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的铁西区十三路10号1门及13-19轴的门市房没有装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协议书》、入库单、[2002]沈民(2)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2003]辽民一合终字第 127号民事判决、[2003]辽审民终再字第48号民事判决、(2004)民一监字第587-1号民事裁定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004年6月7日,金鹏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三武公司及周世成将位于铁西区十三路十号1门(7-13轴)和13-19轴的门市房修复原样并赔偿损失10000.00元。诉讼中,三武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金鹏公司赔偿装修费200000.00元及利息。案经审理,金鹏公司撤回了本诉。
原审判决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于2001年7月、8月及12月所签的协议中,虽然对地址的表述不同,但均为第七栋学生公寓,轴数逐渐增加,并不冲突,故可认定为同一地点。其中7月、8月所签协议中均写明三武公司可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进行装修,表明当时并未装修,金鹏公司主张由其于同年7月15日至10月15日进行装修,因其当时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三武公司,再行装修有悖常理,且2001年12月11日所签以房抵债协议中并未写明有装修物存在,故对金鹏公司主张该房屋由其进行装修,不予支持。另2002年1月31日金鹏公司将该公寓第13-19轴未装修房屋抵给三武公司,价格为4500.00元每平方米,与7-13轴价格相同,亦可证明抵债时该房屋并未装修。故该房屋系由三武公司进行装修,对三武公司要求金鹏公司给付房屋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据《*民法通则》第7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金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三武公司房屋装修款223451.00元;2、金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三武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03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10.00元,评估费6070.00元,由金鹏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金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改判驳回三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争议房是金鹏公司装修的,金鹏公司不应给付三武公司装修费;2、最高人民法院已提审(2003)辽审民终再字第48号民事判决,本案应中止审理。
上诉人金鹏公司认为争议房系其装修而就此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署名为“于宝和”和金鹏公司的签署日期为2001年7月15日的《协议书》,拟证明争议房系金鹏公司委托于宝和装修;2、收据七张,拟证明装修支出的费用;3、署名为“吴宁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吴宁德承租了房屋,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4、2001年12月11日和2002年1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金鹏公司对争议房进行了装修。
被上诉人三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主要理由是:1、争议房是三武公司装修,金鹏公司应给付装修费;2、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本案是装修纠纷,提审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应中止。
被上诉人三武公司认为争议房系其装修而就此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7月27日和2001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及 2001年12月11日和2002年1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金鹏公司允许三武公司对争议房装修;2、设计变更通知单,拟证明装修系经过金鹏公司同意;3、会计帐目4本,拟证明装修所支出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三武公司对上诉人金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据材料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2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质证”;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有异议,三武公司“要求证人‘吴宁德’到庭”;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
上诉人金鹏公司对被上诉人三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明材料2的质证意见是“这是设计变更,不是装修变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材料3的质证意见是“这属于三武公司的单方行为,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1、关于争议房是谁装修的问题。因金鹏公司及三武公司均主张争议房系自己装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故双方对此均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三武公司对金鹏公司提交的署名为“于宝和”和金鹏公司的签署日期为 2001年7月15日的《协议书》和署名为“吴宁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于宝和”及“吴宁德”亦未出庭作证,故该《协议书》和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支持金鹏公司此项主张的证据使用;因前述《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金鹏公司依据该《协议书》提交的七张收据尚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亦不能作为支持金鹏公司主张的证据使用;至于双方于2001年12月11日和2002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协议书》第5条均约定“乙方(三武公司)二次装修原则不准改变原有结构及设施,如确有需要改动必须经甲方(金鹏公司)同意方可实施,否则后果自负”,因一次装修属于建筑行业术语即对房屋进行简单的刮白、抹灰等,且双方于2001年7月27日和2001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均未表明争议房存在金鹏公司装修而约定三武公司可以对争议房进行装修,金鹏公司已将争议房抵债给三武公司,其再进行装修有悖常理,另外金鹏公司与三武公司于2001年12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的铁西区十三路10 号7-13轴的本案争议房抵债价格为每平方米4500.00元,而双方于2002年1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的铁西区十三路10号1门及13-19轴没有装修的门市房抵债价格亦为每平方米4500.00元,其亦可以佐证争议房没有进行装修。故三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已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其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金鹏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及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金鹏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金鹏公司是否应赔偿三武公司装修费及赔偿多少的问题。因金鹏公司在[2002]沈民(2)初字第55号民事案件中自认上述冲抵工程款的门市房在2001年12月之前已抵押给银行,致使双方以房抵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金鹏公司在以房抵债的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且金鹏公司自认其已收回了冲抵工程款的门市房,现该门市房钥匙在金鹏公司处,表明双方已实际解除了以房抵债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金鹏公司应赔偿三武公司的装修费。虽然辽宁汇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房的装修费评估价值为223451.00元,但三武公司反诉要求金鹏公司赔偿装修费200000.00元及利息,其未书面增加诉讼请求,亦未补交案件受理费,故原审判决金鹏公司给付三武公司装修费223451.00元,超出了当事人诉请范围,应予纠正。
3、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虽已提审(2003)辽审民终再字第48号民事案件,但(2003)辽审民终再字第48号民事案件系三武公司就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本案系三武公司与金鹏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就部分工程款的给付问题重新签订了以房抵债合同,因金鹏公司在与三武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合同前已将房屋抵押给银行,致使双方以房抵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双方解除了以房抵债合同,三武公司就装修费的赔偿问题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审理无需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结果为依据,即使提审的结果全部改判了(2003)辽审民终再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也不影响本案三武公司依据以房抵债合同要求金鹏公司赔偿装修费的损失。因此,金鹏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合同法》第9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3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3项;
二、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1项为: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沈阳市三武建筑有限公司房屋装修费200000.00元;
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2项为: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沈阳市三武建筑有限公司装修费200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0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10.00元,鉴定费60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00元,共计17295.00元,由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295.00元,由沈阳市三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审 判 长 张 卓 琦
审 判 员 高 子 丁
代理审判员 曹 桂 岩
二00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振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