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科普文章

上诉人陈燕卿与被上诉人缪计华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4 16:43:02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卿,(略)。

委托代理人谢文、朱兴州,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计华,(略)。

委托代理人陈元飘,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燕卿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2004)南民一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左右,因怀疑原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的关系及达到与原告离婚的目的,被告分别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的原告的住所和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务庄的原告的工作场所秘密安装了3个电话录音器,偷录原告与他人的电话通话内容,偷录时间持续10日左右,被偷录的电话的号码分别为86663234和86440289.被告对偷录的原告和他人电话通话内容进行了剪接后制作成约10盒录音带,对原、被告的朋友进行播放,并将录音带交予原、被告的家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务庄村民委员会的黄洁霞及罗村镇下柏幼儿园的钟丽明。原告于200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另查,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2003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男性之间有不正当的关系及为达到与原告离婚的目的,秘密录制原告与他人的电话通话内容并制作成录音带,对原、被告的朋友进行播放并将录音带交给双方的家人及社会上的其他人员,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故被告应承担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本人无到庭,故本院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侵害原告隐私权、名誉权的行为仍在持续,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隐私权、名誉权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具结悔过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100000元偏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综上,判决:一、被告缪计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燕卿书面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书面材料须经本院审核。二、被告缪计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元予原告陈燕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陈燕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机关调查时已承认其在2002年9月偷录上诉人与他人通电话的内容后,进行剪接制做成10盒录音带,并将录音带交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务庄村民委员会的黄洁霞及罗村镇下柏幼儿园的钟丽明。被上诉人在2003年3月起就把录音带向上诉人的家人、朋友派发,2004年4月又在社会上大范围派发,特别是到上诉人开办的幼儿园和所在村民委员会及罗村镇全镇幼儿园,这方面的事实有佛山市*局南海*罗村派出所对黄洁霞、钟丽明的调查笔录为证。因此,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的行为仍在持续,并未停止,一审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隐私权、名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具结悔过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没有支持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隐私在社会大范围、长时间的扩散,给上诉人的精神严重打击,上诉人因此得了轻度的精神分裂症,有病历卡为证,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后果是严重的。上诉人是村办幼儿园的团长,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使得很多家长对幼儿园不信任,造成幼儿园生源减少,经济是遭受严重损失。被上诉人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上诉人的身心,精神上承受了具大的压力,上诉人请求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原审判决2000元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的隐私权、名誉权;判令被上诉人具结悔过;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名誉的主观故意,是事出有因,因上诉人与他人发生婚外恋,只是将通话录音派发给双方的家长和两个要好的朋友,要上诉人改正错误,不是故意公布或者侵犯上诉人的隐私,没有故意。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大范围派发不是事实,只是发给与了双方的父母和两个要好的朋友及在离婚时交给律师并在法庭上播放,被上诉人没有在*机关承认发给附近的幼儿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病历与上述行为没有关联性。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作为幼儿园的负责人,发生这件事对其影响很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身份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人格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上诉人擅自偷录上诉人的私人电话并制成录间带向双方的父母、朋友和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务庄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及罗村镇下柏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播放或者散发。被上诉人为达到其私人目的,以录音带的形式宣扬上诉人的隐私,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其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上诉人的社会评价相应降低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是指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其停止实施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制止其实施,以避免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本案中,被上诉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已经完成,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仍在继续,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具结悔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的规定,责令具结悔过是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在必要时给予的一种民事制裁,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录音带向社会大范围散发没有证据支持,罗村派出所对黄洁霞、钟丽明的调查笔录了未能显示出被上诉人有向其它地点派发录音带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主张10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病历卡不能证明上诉人患有轻度精神分裂症,其病历上所述病情与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其开办的幼儿园遭受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酌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偏低,但上诉人请求10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缪计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上诉人陈燕卿”。

本案一审受理费3510元、二审受理费3510元,合计7020元,由上诉人陈燕卿承担6318元,被上诉人缪计华承担7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徐立伟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季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