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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美旭诉被告李建名誉权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4 16:4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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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李美旭,(略)。

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建,(略)。

原告李美旭诉被告李建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俐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旭诉称,2005年双方经朋友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被告开始嫌弃原告,时常流露出不愿意跟原告过一辈子的言语,在被告多次吵闹和确实不愿意与原告和好的情况下,原告同意了离婚。双方即到*设立的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事后被告在当地散布他和原告结婚是假结婚,原告想骗取经济,在当地给原告造成不好的影响,对原告的声誉进行贬损。现原告诉请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的行为,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在花荫村范围消除不良影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李建向高新区石羊场乡花荫村书记提供的检举信一封。其内容称:其与原告李美旭系假结婚,原告曾提出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即可获得原告承诺的一万元人民币,此事涉及对国家公共财产的一种欺骗行为。

原告申请证人张万刚、张永生、廖远蓉、张英、李启贵出庭作证,五证人证实的主要内容是今年春节前,村上及大队上到处传言被告称原告是假结婚的,目的是为了得到国家拆迁的房产。花荫村大队的老年人搞活动,许多老年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李建告诉这些老年人他来检举他们是假结婚一事,并向村书记交了检举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本案中,被告以书面和口头方式对原告进行诽谤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参加审理,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原告诉请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美旭与被告李建于2005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8日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后被告李建以书面和口头方式散布原告与其系假结婚,是为了谝房产并向村书记递交了检举原告口头承诺给其一万元的信件。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严格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被告散布原告为了骗房产假结婚,对原告进行诽谤,其主观上具有侵犯原告名誉权之故意,而客观上负面影响了公众对原告人品的评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精神损失费因被告行为情节一般,尚没有严重伤害原告的精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向原告李美旭书面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美旭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用605元,共计1815元,由被告李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俐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