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HIH Chemical Company Limited、南海市谢边确保时防水涂料诉被告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侵犯企业法人名誉权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 佛中法民三初字第35号
原告HIH Chemical Company Limited,中文译名为(香港)HIH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洛克道399号10字楼F座。
法定代表人余汝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广东永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海市谢边确保时防水涂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谢边白泥坎工业区。
负责人梁雪玲,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广东永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丽贞,该厂职员。
被告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振群,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罗传伟,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HIH Chemical Company Limited(以下简称HIH公司)、南海市谢边确保时防水涂料厂(以下简称谢边厂)诉被告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侵犯企业法人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 200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迟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HIH公司于1987年7月10日获准注册确保时(COPROX)商标,经营确保时(COPROX)防水涂料产品。谢边厂于1997年2月 27日获得HIH公司的授权,生产确保时(COPROX)产品,并且是中国唯一的生产单位。被告在2000年9月出版发行的《防水材料手册》的第157页中,介绍了确保时(COPROX)高效防水涂料的说明、特点、适应范围、技术性能、使用施工,并将中国化学建材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前进防水装饰材料厂这两家不是生产确保时(COPROX)产品的公司列为确保时(COPROX)产品的生产单位,并将这两家公司的地址、电话等刊登在第159页,不但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给两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直接导致原告的产品声誉下降,很多客户纷纷来电话指责原告的产品是假的。确保时(COPROX)为美国水泥学会会长1949年发明的一种新型防水涂料,原是美国国防部开发供军队专用,美国军方为其特定联邦规格编号为TT-P-0035(ARMY-CE),至今行销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原告HIH公司的商标早在16年前就已经在中国及香港注册。而且两原告十分重视产品质量,维护商标的声誉。原告曾在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广东建设报等多家媒体上多次宣传确保时(COPROX)产品,使确保时(COPROX)广为人知,成为中国防水行业的知名品牌,绝大多数的防水书籍都对确保时(COPROX)产品有介绍。原告HIH公司仅在中国广州地区对确保时(COPROX)的宣传费用就已达到1006612元。两原告的商标价值、产品质量在防水行业享有极高的声誉,获得多种荣誉称号,如获GB和ISO质量认证,符合《奥运建筑工程材料及设备》的入选条件,获中国建材质量信得过知名品牌,获建设部、科技部、中科院联合颁发优秀住宅产品奖证书,获中国建材协会绿色建材产品及广州市、重庆市、深圳市、北京市、四川省、青海省、广东省等多个省市的推荐。企业的商誉是从企业的名誉派生出来的一种民事权利,分为内在表现形态的商誉和外在表现形态的商誉。前者是指商誉主体的经营规模、经营对象、经营方式和管理水平等,如谢边厂;后者是指通过一些外在表现形态所表现出来的,可以为社会公众所感知的内容,如附着在商标、专利、商号、特许经营等可见载体上,如HIH公司。对于损害企业法人的名誉权来说,损害其名誉必损害其商誉。企业法人的商誉欲得以恢复至侵权前的状态,没有相当的时间和财力、物力、人力是难以做到的。两原告对确保时(COPROX)商标付出了大量的心血,附着在商标上的商誉极高,被告在明知确保时(COPROX)产品生产厂家为原告谢边厂的情况下故意对确保时(COPROX)的产地作明显失实的介绍,违反了其应尽审查出版物内容的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及商誉权。原告还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HIH公司的商标区别功能的丧失,淡化了该商标,间接侵害了HIH公司的商誉。
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商标法》、《民法通则》、《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侵犯名誉权(商誉权)为由向本院起诉。
两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更改未销售图书的内容;责令被告在北京晚报、广州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责令被告向原告 HIH公司赔偿损失75000元、向原告谢边厂赔偿损失75000元,并支付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注:损失赔偿是参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防水材料手册》第一版的出版时间是1998年6月,原告在诉状中称的2000年9月出版发行是混淆视听,2000年9月是第二次印刷;谢边厂不是商标许可使用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确保时商标是HIH公司注册,谢边厂只是包装厂和代理商,不存在商誉损害问题;被告在出版时对原告诉称的“侵权内容”已尽审查义务。确保时在建筑行业内已经成为同类产品的统称。国内权威材料多把确保时作为防水涂料的产品名称,1992年10月出版发行的《全国建筑防水新材料及应用技术成果交流交易会简介汇编》第153页对广州前进防水装饰材料厂的产品介绍中已将确保时作为一种产品名称。因此,被告在出版时完全有理由相信确保时是产品名称,且中国化学建材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前进防水装饰材料厂对其产品进行介绍时也是将确保时作为产品名称来介绍的。被告在出版前已尽最大限度的审查义务,对将确保时误作为该同类产品的名称不负审查过失责任,更不存在损害原告商誉;原告诉称的侵犯名誉权(商誉权)的主张不成立。损害商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而原告与被告并非竞争对手,分属不同领域,并且被告并未接受中国化学建材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前进防水装饰材料厂的委托进行广告宣传,书内出现刊登的单位均为免费。被告的出版行为与原告诉称的损害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还认为其出版《防水材料手册》的目的为了介绍防水材料的科学知识,而并非因商业目的对某家公司进行宣传或诋毁。被告在编书过程中无论如何尽到审查义务都无法绝对避免疏漏,但绝对不会构成原告所谓的侵权。另外,商标淡化是针对驰名商标和知名商标而言的,国内法律对反商标淡化方面没有规定。商誉权和商标权是不同的权利。如果被告确有错误,那也是普通意义上的更正义务,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和商誉权的情况。
被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有关证据:
1、商标注册证,证明HIH公司是确保时商标权人;
2、HIH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委托谢边厂为中国独家生产厂,生产并销售确保时COPROX系列防水涂料;
3、《防水材料手册》的有关内容,即引发本案争议的有关出版内容;
4、报纸广告内容,为确保时防水涂料的宣传广告;
5、有关广告合同和广告费用结算单;
6、有关确保时防水涂料的荣誉证书;
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物证真实性无法判断,但该证据是*证据,没有经过公证,并且该内容并不能证明谢边厂是确保时商标的独占许可人;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核对原告的证据原件,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2、4、5、(除该证据的第1页内容没有原件不予确认,内容为广州立志东康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总额为24349.20元的确保时广告费用结算单)、6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有关证据:
1、1992年10月全国建筑防水新材料及应用技术成果交流交易会项目简介汇编,属于行业内部的宣传资料;
2、原告的确保时防水涂料宣传资料;
3、(广东省标准)建筑方式工程技术规程,证明该书将确保时作为产品名称;
4、广州市确保时企业有限公司、谢边厂、HIH公司、香港高机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机公司)共同编制的确保时(COPROX)防水工程技术规程;
5、谢边厂营业执照。
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也有异议;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经本院核对被告的证据原件,对证据3没有原件,仅有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HIH公司于1987年7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92649号),标识如下:左边为小圆形,右上方为COPROX,右下方为确保时。使用商品为第28类(续展时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2类),即防水装饰涂料。
原告HIH公司通过广州确保时企业有限公司在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广东建设报上对上述第292649号注册商标的确保时防水涂料做了广告,以扩大品牌的影响力。在上述宣传广告中,均显著记载以上注册商标的标识,并突出宣称确保时防水涂料是美国品牌,防水性能优越。谢边厂作为确保时防水涂料的生产单位,其生产的确保时防水涂料也获得了大量的荣誉证书,产品具有一定的声誉。
原告HIH公司于1997年2月27日出具授权书(即原告证据2),内容为委托谢边厂为中国独家生产厂,生产并销售确保时COPROX系列防水涂料,时间由1997年2月28日至2007年2月27日止。两原告代理人陈述HIH公司仅仅是委托谢边厂加工确保时产品,HIH公司也没有授权谢边厂使用商标,更不是商标权转让,故无须办理备案。原告的证据2未经*公证认证手续,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6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谢边厂为确保时防水涂料的合法生产单位,但仅仅是负责加工生产,并未进行销售及获得前述第292649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
被告于1998年6月出版了由沈春林编著的《防水材料手册》。该手册第157页到159页介绍了确保时防水涂料,其中主要内容包括:(1)说明。“确保时”高效防水涂料,亦称“COPROX”高效防水涂料,是引进美国“COPROX CONCENTRATE”的专利原料,配以国产白水泥和石英砂等材料而制成,是一种水泥基粉状防水涂料;(2)特点(略);(3)适用范围(略);(4) “确保时”高效防水材料的技术性能指标(略);(5)使用施工说明(略);(6)主要生产厂家见表2-110.该表内容:“确保时”防水涂料生产厂家为中国化学建材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前进防水装饰材料厂,以及它们的地址、电话、邮编(略)。
被告出版上述图书的有关涉案内容的参考资料主要有:(1)1992年10月全国建筑防水新材料及应用技术成果交流交易会项目简介汇编,属于行业内部的宣传资料。其中有一份关于广州前进防水装饰材料厂生产的科宝牌确保时防水涂料的介绍材料;(2)原告的确保时防水涂料宣传资料,主要内容有:上述确保时注册商标标识,确保时防水涂料是源自美国的优质产品,确保时防水涂料的介绍及特点,等等;(3)广州市确保时企业有限公司、谢边厂、HIH公司、高机公司共同编制的确保时(COPROX)防水工程技术规程。
被告出版的《防水材料手册》是1998年6月第1版,2000年9月第2次印刷,总印数为7000册。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由于出版物的有关内容失实引起的侵犯企业法人名誉权纠纷案件。企业法人的名誉权必然包含该企业法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等(即商誉)。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出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具体来说,是原告认为中国化学建材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前进防水装饰材料厂并不是确保时防水涂料的生产厂家,而被告被控的出版物《防水材料手册》第159页的表格中把中国化学建材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前进防水装饰材料厂作为“确保时”防水涂料的生产厂家予以记载,原告从而认为被告的该出版行为损害了确保时商标权人HIH公司和生产厂家谢边厂的商誉,遂引发本案纠纷。
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被告出版的涉案图书是1998年6月出版,但至今仍在公开发行,由此可能产生的侵权行为应当是连续性的,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HIH公司是第292649号商标注册证的商标权人,依法对COPROX确保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HIH公司在对外宣传资料及广告中对确保时防水涂料的来源、性能等作了介绍,并且在宣传资料中均显著注明以上注册商标的标识。被告对此应当是知情的,这从被告出版依据的参考资料也可以得出这个结论。
被告在《防水材料手册》第159页的表格中把中国化学建材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前进防水装饰材料厂作为“确保时”防水涂料的生产厂家予以记载,其直接依据是1992年10月全国建筑防水新材料及应用技术成果交流交易会项目简介汇编(属于行业内部的宣传资料),其中有一份关于广州前进防水装饰材料厂生产的科宝牌确保时防水涂料的介绍材料。被告在出版时只确定了“确保时”防水涂料,而未将科宝牌商标的内容加以记载。综合被告援引的其他参考资料,可以认定被告是把“确保时”作为一种防水涂料的名称而在书中进行使用。而且被告也应当知道第292649号注册商标的标识是包括“小圆形+COPROX+确保时”。
综合原告起诉的内容分析,其核心内容就是被告的行为(有关出版内容)是把“确保时”这个第292649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作为防水涂料产品的名称加以介绍,并且把中国化学建材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前进防水装饰材料厂作为“确保时”防水涂料的生产厂家进行介绍,淡化了原告HIH公司的注册商标,从而间接损害了原告HIH公司和谢边厂的商誉。其直接法律依据是《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要包括:(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关于上述其他损害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规定:(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被告出版物的相关内容并没有把原告注册的第292649号商标的标识的产品说成是中国化学建材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前进防水装饰材料厂生产的产品。关于“确保时”字样,不能完全等同于原告HIH公司的第292649号商标的标识,只能说“确保时”是该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同时,结合原告的宣传资料及被告提供的出版参考资料,“确保时”又是一种高效防水涂料,确保时在实践中有作为产品名称使用。“确保时”既是原告HIH公司注册商标组成部分,又是一种防水涂料产品名称。被告在出版物中把“确保时”作为一种产品名称加以介绍并不能直接侵犯原告HIH公司的商标权。况且,被告出版的图书的性质属于科技图书,不是商业广告,被告也不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运输等。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以上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之一。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的出版行为是否会导致原告HIH公司的第29264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淡化问题,由于单纯的商标淡化问题属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内容之一,而本院在本案中显然无法认定第 292649号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的出版行为淡化其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无证据显示被告的上述出版行为是与中国化学建材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前进防水装饰材料厂串通或共同故意所为,且中国化学建材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前进防水装饰材料厂不是本案当事人,因此对于中国化学建材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前进防水装饰材料厂生产“确保时”防水涂料是否会侵犯原告HIH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不属于本院在本案中审查的范围。当然,日后如有生效判决确定中国化学建材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前进防水装饰材料厂的前述行为侵犯原告HIH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则HIH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更正上述出版内容。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在出版相关内容时把第292649号注册商标标识中的“确保时”文字作为一种产品名称进行记载,但被告的出版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HIH 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由于这个前提不存在,并且中国化学建材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前进防水装饰材料厂生产“确保时”防水涂料是否侵权本院不能在本案中进行判断,故被告的行为也不会因侵犯商标权而间接损害原告HIH公司的商誉。本案不存在适用《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HIH公司起诉被告侵权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HIH公司起诉被告侵犯企业法人名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谢边厂仅仅是受HIH公司委托而从事确保时防水涂料加工的厂家,并且没有销售权,可以认为谢边厂加工出品的确保时防水涂料对外等同于商标权人HIH公司自己出品的相关产品。因此,被告的上述出版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也不会侵犯谢边厂的商誉。本院对原告谢边厂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HIH Chemical Company Limited和南海市谢边确保时防水涂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原告HIH Chemical Company Limited和南海市谢边确保时防水涂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HIH Chemical Company Limited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南海市谢边确保时防水涂料厂及被告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冬
审 判 员 郭云 雄
代理审判员 张颖雯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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