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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福根诉市*局北碚*静观派出所治安不予处理决定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4 21:3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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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福根,男,194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址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双塘村水东5社。

委托代理人谌绪明,男,193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址重庆市北碚区上海路22号2单元2-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局北碚区*静观派出所(以下简称静观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人民*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李永波,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段茂胜,该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德忠,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双塘村黄葛湾组。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德平,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双塘村黄葛湾组。

上诉人童福根因诉重庆市*局北碚区*静观派出所治安不予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5)碚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谌绪明;被上诉人北碚区**静观派出所委托代理人段茂胜;第三人杨德忠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查明,2004年10月1日,杨德忠、杨德平到童福根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双塘村黄葛湾组的苗圃内,拔掉童福根种植的杜鹃花27株,并推倒苗圃的部分围栏、遮荫棚。童福根即向静观派出所报案,该所于同日受理了童福根的报案。事件发生后,双塘村村委会有关人员童述伦、谢先国等人于2004年10月2日组织童福根与杨德忠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静观派出所在受理童福根的报案后,也于2004年10月13日、14日询问了当事人杨德忠、童福根、证人杨必秀、童述伦、谢先国等人。杨德忠、杨必秀、童述伦、谢先国等人均陈述了,杨德忠、杨德平之所以去扯童福根的杜鹃花是因为童福根租赁的土地是杨德忠的承包地,在杨德忠要求童福根提高租金而童不予答理的情况下发生;被拔掉的杜鹃花大部分又由杨德忠、杨德平恢复,故童福根的损失不大。根据所调查的情况,经负责人审批,静观派出所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了碚公(静)行不字(2004)第0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认为:童福根于2004年10月1日报称的(杨德平、杨德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违法情况轻微,根据《*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处理。此后,童福根因不服该《不予处理决定书》而向重庆市*局北碚区*提起过申诉。该局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答复,维持静观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理决定书》。在被告静观派出所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书》后,继续就杨德忠、杨德平毁坏童福根花木及苗圃设施一案进行调查,并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碚公(静)决字(2005)13号、(200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查明杨德忠、杨德平于2004年10月1日损坏童福根种植的花木的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分别给予杨德忠、杨德平罚款5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当自己的合法权利被侵犯的时候,任何公民都有依照法律规定要求有关国家机关保护其合法权利、制裁违法行为的权利。静观派出所是县级*局管理治安工作的派出机关,具有在职权范围内处理治安案件的权力,也负有相应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童福根以杨德忠、杨德平故意毁坏其财产,而向静观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静观派出所予以受理是正确的。而根据查明的事实,童福根在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双塘村黄葛湾组所租赁的土地上种植的花木为其合法财产;杨德忠、杨德平拔扯童福根合法种植的花木及推倒苗圃围栏等行为,显系违法行为。静观派出所在受理童福根的报案后,经初步核查,在尚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杨德忠、杨德平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认定杨德忠、杨德平的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是正确的。本案的关键是,静观派出所于2004年10月14日所作出的,实际上是针对童福根、杨德忠、杨德平的《不予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又根据该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毁坏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又根据*部颁布的《*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关对接到的行政案件或者发现的违法线索,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行政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对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经办案部门负责人以上批准,不予处理;其中,对受害人报案的,应当制作不予处理决定书,在三日内送达报案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前述法律、规章应是静观派出所处理杨德忠、杨德平故意毁坏童福根财产一案的依据。而根据静观派出所举示的证据,其在受理童福根的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同时又认为杨德忠、杨德平的违法行为轻微,而作出碚公(静)行不字(2004)第0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这实际上是认定了杨德忠、杨德平的违法行为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也即可不追究行为人行政责任的情形,除了行为人情节轻微的条件外,还需具备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条件。静观派出所在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书》时,没有对本案是否因民间纠纷引起予以认定并适用相关法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同时,在作出对杨德忠、杨德平不予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后,又对基于同一事实的行为继续予以调查并最终对杨德忠、杨德平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追究了二人的行政责任;在对杨德忠、杨德平的处罚决定没有依法被认定为违法的情况下,应当认为静观派出所对杨德忠、杨德平作出不予处理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是不全面的,证据是不充分的,相应的行政行为就不具备合法的要件。由于静观派出所或其上级机关没有以公开有效的方式表示撤销碚公(静)行不字(2004)第0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因此应视为其仍然存在;在该《不予处理决定书》不合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由于静观派出所已对杨德忠、杨德平的行为作出了处罚,在该处罚没有被依法认定为违法之前,在撤销了静观派出所对杨德忠、杨德平所作出的《不予处理决定书》后,可不再要求静观派出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判决撤销静观派出所2004年10月14日作出的碚公(静)行不字(2004)第0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童福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租赁的土地不是杨德忠的承包地,本案的性质不是土地纠纷; 2、杨德忠、杨德平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决。

被上诉人静观派出所、原审第三人杨德忠、杨德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静观派出所于2004年10月1日受理童福根关于杨德忠、杨德平毁坏其种植的花木的报案;2、《行政案件不予处理审批表》,证明静观派出所在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之前经过了负责人的审批;3、碚公(静)行不字(2004)第0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证明该处理决定书作出的时间和内容,以及在告知报案人童福根时,报案人童福根拒绝在该《不予处理决定书》上签字;4、2004年10月13日对杨德忠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杨德忠陈述:因认为童福根租用的种植花木的土地是自己的承包地,而向童福根提出增加租金的要求。由于童福根一直不予理睬,所以在2004年10月1日,与杨德平一起扯了童福根种植的19株杜鹃花。在接受该次讯问前已经恢复。5、2004年10月13日对杨必秀的询问笔录,杨必秀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杨德忠是其兄弟;几年前因杨德忠出去打工,其将杨德忠的承包地租给童福根;今年(2004)上半年,其与杨德忠多次找童福根,要求提高租金,但童福根不予理睬;2004年10月2日,其在路边看见杨德忠拔了童福根苗圃的花木;10月2日下午,其兄弟去把拔出的未被损坏的花木重新栽种,全部存活;10月3日,村上童述伦书记等人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没有成功。6、2004年10月13日对社长谢先国的询问笔录,谢先国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童福根租用的花地是杨德忠、杨德明的承包地,由其姐杨必秀在几年前租给了童福根;2004年上半年,杨德忠向童福根提出提高租金的要求;2004年9月30日下午,杨德忠、杨德平二人将童福根所种的杜鹃花26株拔掉;被拔掉的杜鹃花除5棵被扯断外,其余被杨德忠、杨德平恢复,没有损失。7、2004年10月13日对村委书记童述伦的询问笔录,童述伦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04年10月1日,童福根给其打电话,称花木被盗,起码值几万元;10月2日,其与谢先国等人去查看了现场,看到现场被拔出了大小不等的杜鹃花27株,围栏和遮荫棚被推倒;后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就被损坏而未能恢复的5株杜鹃花的价格有争议,而未达成调解协议;此事的起因是杨德忠要求提高童福根租用的土地的租金,而被童福根拒绝。8、2004年10月14日对童福根的询问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04年10月1日中午1时许,杨德忠、杨德平2人将其在石塘口花地的杜鹃花20多窝扯掉,除扯断的几株,其它的仍在现场栽起的。童拒绝在笔录上签字,但有在场见证人胡大纲等人的签名。9、《关于童福根的花木被扯解决记录》,证明童述伦、谢先国等双塘村村委会有关人员组织童福根与杨德忠等人进行了调解。10、*部2003年8月26日发布的《*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证明所作出的不予处理决定的依据。11、2004年11月15日对谢先国的询问笔录、2004年10月13日以及同年11月15日两次对童述伦的询问笔录、2005年11月15日对程仁文的询问笔录、2005年1月8日对杨德平的询问笔录,证明在作出不予处理决定后,继续就杨德忠、杨德平损坏童福根花木一案对有关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12、2004年10月28日对现场进行拍照的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13、2005年1月18日,由重庆市北碚区静观花木公司职工刘思平、童述凡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花木价格说明”,证明杜鹃花的市场价值。14、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的培公(静)决字(2005)13号、(200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处理决定后,又作出了分别给予杨德忠、杨德平罚款5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

上诉人童福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5)碚民初字第1344号判决书。用以证明自己与杨德忠、杨德平之间不存在土地纠纷。2、加盖有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花木公司公章的《静观镇双塘村五组被毁花木明细表》,用以证明该明细表上所列举的被毁花木和护栏、遮荫网等设施的价格,经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花木公司证实符合市场价格。3、自行拍摄的被毁花木种植地的照片,用以证明花木及有关设施被毁坏的状况。4、重庆市*局北碚区划*的《答复函》,用以证明重庆市*局北碚区*审查了童福根不服静观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理决定书》后,于2004年12月29日向童福根作出了维持静观派出所出具的《不予处理决定书》的答复。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10号证据能够证明重庆市*局北碚区*静观派出所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证据4-9号证据能够证明杨德忠、杨德平损坏童福根花木的事实经过及拔掉的杜鹃花大部分、遮荫网已被杨德忠、杨德平恢复,仅有5株被扯断,童福根损失不大的情况。证据的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11-14号证据系重庆市*局北碚区*静观派出所于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书》后收集,不能证明其作出的《不予处理决定书》合法,但能反映出*机关在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书》后,就同一案件继续调查并作出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静观派出所以及上诉人童福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局北碚区*是维护社会治安的管理机关,有职权依法对其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或组织进行处理。根据*部2003年8月26日发布的《*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关对接到的行政案件或者发现的违法线索,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行政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对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经办案部门负责人以上批准,不予处理;其中,对受害人报案的,应当制作不予处理决定书,在三日内送达报案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本案中,重庆市*局北碚区*静观派出所在接到童福根报案后,即立案受理,经过调查取证,查清杨德忠、杨德平损毁花木后,在村*的调解下,又主动把拔出的杜鹃花裁回原地,除五株(两株大、三株小)被扯断的外,其他全部恢复成活,损失不大。故*机关在认定杨德忠、杨德平违法情节轻微的情况下,经报请重庆市*局北碚区*静观派出所负责人李永波批准,对杨德忠、杨德平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书》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重庆市*局北碚区*静观派出所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的碚公(静)行不字(2004)第0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自己租赁的土地不是杨德忠、杨德平的承包地的上诉理由,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可以依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申请乡级或县级人民*处理,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以及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5)碚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局北碚区*静观派出所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的碚公(静)行不字(2004)第0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0元,均由上诉人童福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兴云

代理审判员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赖生友

二00五 年 九 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