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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雅公司(L’Oreal Societe Anonyme)与南京丽园化妆品经营部因“欧莱雅(含繁体)”通用网址争议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5 15:3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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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决 书

[案件编号:CNK0500002]

投诉人:莱雅公司(L‘Oreal Societe Anonyme)

地 址:法国巴黎皇家大街14号

代理人:贝克·麦坚时律师事务所 陈乐钧

被投诉人:南京丽园化妆品经营部

地 址:中国江苏省南京市*路321号

争议通用网址:欧莱雅(含繁体)

注册服务机构:南京道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二○○五年五月八日

北 京

裁 决 书

(2005)中国贸仲通裁字第0001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下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1年8月4日发布实施的《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通用网址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的规定以及投诉人莱雅公司(L‘Oreal Societe Anonyme)针对通用网址“欧莱雅(含繁体)”以南京丽园化妆品经营部为被投诉人于2005年3月1日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受理了有关上述通用网址争议案。案件编号为CNK0500002.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专家组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件程序、基本案情、专家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5年3月1日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2005年3月1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确认通知,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告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对投诉书予以形式审查。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本案系争通用网址注册服务机构南京道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传送请求协助函,请求提供争议通用网址的有关注册信息。

2005年3月1日,南京道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回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确认系争通用网址由被投诉人注册,被投诉人为该通用网址持有人(注册人),解决办法适用于争议通用网址。

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传送投诉书转递通知,转去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5年3月22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确认投诉书已经审查合格并送达被投诉人,本案程序于 2005年3月22日正式开始。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及邮政快递向被投诉人传送和发送程序开始通知,同时转送经审查合格的投诉书及所有附件材料,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通用网址注册管理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系争通用网址的注册服务机构南京道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传送程序开始通知。

2005年4月1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和邮政快递将答辩书转递投诉人。

鉴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均选择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应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定一名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予以审理。 2005年4月1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专家解常晴女士传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并请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之间保持独立公正。同日,解常晴女士回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5年4月1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及上述拟定专家传送专家指定通知,确定指定解常晴女士为本案专家,成立专家组,审理本案,并于同日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即2005年5月11日(含11日)前作出裁决。

二、基本案情

“欧莱雅”是投诉人在中国的注册商标。被投诉人于2005年1月27日通过南京道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通用网址“欧莱雅(含繁体)”。投诉人主张:该通用网址与投诉人享有的民事权益的注册商标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人对通用网址“欧莱雅(含繁体)”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通用网址“欧莱雅(含繁体)”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据此,投诉人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

投诉人请求:裁决将争议通用网址“欧莱雅(含繁体)”转移给投诉人。

(一)投诉人认为:

1. 投诉人对争议通用网址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

利益

“欧莱雅”是投诉人在中国的注册商标。“欧莱雅”商标是“L‘OREAL”法文商标所对应的简体中文商标,投诉人同时还拥有“L’OREAL欧莱雅”中法文组合商标。这对中法文商标在中国市场上总是同时出现在消费者面前,与其使用、推广宣传、知名度、市场影响力等始终密不可分。鉴于此,虽然本通用网址争议直接涉及的是“欧莱雅”中文商标,投诉人在下文仍将“L‘OREAL”商标的有关情况一并进行介绍。

投诉人于 1927 年 1 月 14 日在英国获得第一个“L‘OREAL”商标在商品及服务分类第 3 类项下的注册以来,已经陆续在世界近 80 个国家和地区获得了将近 140 个“L’OREAL”、“欧莱雅”、欧莱雅繁体、“L‘OREAL欧莱雅”等相关商标的注册。这些商标在全球的注册涵盖了 31 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最核心的类别为第 3 类和第 25 类。

在中国,欧莱雅公司最早于 1981 年 7 月 30 日在商品类别第 69 类(即国际分类第 3 类)项下注册了“L‘OREAL”商标,于1998年2月21日和1999年5月7日注册了“L’OREAL欧莱雅”,并于2001年7月14日注册“欧莱雅”纯中文商标。时至今日,欧莱雅公司已经拥有涵盖商品和服务分类第 3 、 25 、 35 、 41 、 42 和 44 类的 9 个“L‘OREAL”、“欧莱雅”和“L’OREAL欧莱雅”等注册商标。

(1)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莱雅公司是投诉人于上世纪 90 年代初进入中国时所使用的中文名称,并未经过中国官方机构的登记注册。事实上,投诉人多年来在中国实际使用的中文名称是“欧莱雅公司”或“欧莱雅集团”,中国媒体和消费者一直使用这两个名称称呼投诉人,而投诉人在中国开设的公司和其他分支机构,亦均将“欧莱雅”注册为商号。为了与实际情况和下文所引用的资料保持一致,下文将投诉人称为“欧莱雅公司”或“欧莱雅集团”。

欧莱雅公司是世界最大的化妆品集团公司,除“L‘OREAL/欧莱雅”外,投诉人还拥有众多其他化妆品知名品牌,例如“LANCOME/兰蔻”、“MAYBELLINE/美宝莲”等,其业务遍布全球 150 多个国家或地区,在全球拥有 283 家分公司及 100 多个代理商。在截止到 12 月 31 日的 2003 年财政年度,欧莱雅集团连续第十九年实现利润两位数增长。2003 年,欧莱雅集团的净营运利润为 16.5 亿欧元,较上一年增长 13.5 %.

欧莱雅公司在全球拥有 50491 名员工,44 家工厂,88 个分销渠道和 500 多个优质品牌。欧莱雅公司在全球共有 14500 名员工从事工业生产,每年生产的产品超过 34 亿支,产品包括护肤防晒、护发染发、彩妆、香水、卫浴、药房专销化妆品和皮肤科疾病辅疗护肤品等。

2001 年 12 月 17 日的《金融时报》公布,由普华永道对全球 65 个国家所做的调查显示,欧莱雅集团被认为是最受尊敬的法国公司。2002 年初,欧莱雅公司被《财富》(欧洲版)评为“欧洲十佳雇主”之一。2002 年 11 月 13 日,欧莱雅集团荣获《经济学人》(The Economist)评选的“ 2002 年欧洲最佳跨国企业成就奖”。2003 年初,欧莱雅荣登《财富》评选的 2002 年度全球最受赞赏公司排行榜第 23 名,在入选的法国公司中名列榜首。2003 年 7 月 21 日,《财富》杂志公布了新的全球 500 强,欧莱雅公司名列第 373 位,较上年飙升 42 位,是排名提升幅度最大的公司之一。

1979 年,欧莱雅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立分公司,之后便开始对中国市场进行探索,在巴黎成立了中国业务机构,专门从事对中国市场的研究。上世纪九十年代,欧莱雅公司在香港分公司内设立中国业务部,开拓中国市场,并在广州、北京、上海设立欧莱雅形象专柜,测试中国消费者对欧莱雅产品的反映。

1996 年,欧莱雅公司在中国成立合资企业,在苏州兴建工厂——欧莱雅(中国)苏州尚美工厂;同年,欧莱雅集团收购了著名的美国大众化妆品企业美宝莲公司; 1997 年正式在上海建立中国分公司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总部,并相继在北京、广州等重要城市设立办事处,以先进的营销方式将旗下的国际知名品牌欧莱雅、美宝莲、兰蔻、薇姿、欧莱雅专业美发、卡诗等十大知名品牌投入中国市场,使消费者很快熟悉和喜爱。如今,欧莱雅公司已经在中国投资超过 2 亿美元,在中国拥有员工约 3000 人,成为了国内最知名的跨国企业之一。

2003 年,中国继续成为欧莱雅集团在世界各地业务增长的一个亮点,全年销售达到1.59亿欧元(合 15 亿人民币元),较 2002 年猛增 69.3 %,比刚刚进入中国的 1997 年增长 824 %.与此同时,2003 年底和 2004 年初对中国本土主要化妆品品牌小护士和羽西的收购为欧莱雅集团在亚洲的进一步发展开辟了新的途径。

(2)“欧莱雅”商标的使用情况

欧莱雅公司的“L‘OREAL / 欧莱雅”产品品种繁多,其主要产品包括四大系列:眼部、唇部、面部及甲部。同时,“L’OREAL / 欧莱雅”产品的包装装潢及使用说明等材料新颖独特,给人以视觉享受,使消费者留下对“L‘OREAL / 欧莱雅”的更深刻印象。

在众多的欧莱雅公司品牌中,“L‘OREAL/欧莱雅”是最具代表性、历史最悠久的品牌,同时也是欧莱雅公司的“门户品牌”。自 1998 年欧莱雅公司正式成为嘎纳国际电影节的官方协作者与合作伙伴以来,一直是电影节的指定化妆品,受到无数世界一流影星和名模的眷顾。在中国及其他华语国家或地区,“L’OREAL”的中文对应商标为“欧莱雅”或其繁体。

2003 年 4 月,世界知名的市场研究公司AC尼尔森发布全球性研究报告,公布了 62 个“全球超大品牌”,“L‘OREAL”以及欧莱雅集团的美宝莲、卡尼尔和薇姿等共四个品牌获此殊荣。2003 年 8 月 4 日,《商业周刊》公布了全球最有价值的 100 大世界性品牌,“L’OREAL”列第 47 位,品牌价值达 56 亿美元,列增幅榜第 5 名。

“L‘OREAL / 欧莱雅”产品以其优质的产品和低廉的价格,深受中国广大普通消费者的喜爱,逐渐在中国树立起独特典雅的大众化品牌形象。截止到 2003 年 10 月,中国 91 个大中城市的大型百货商店、超市、药房、高档专业发廊和免税店等已经设立了近 400 个“L’OREAL / 欧莱雅”形象专柜。

2003 年 4 月,“L‘OREAL”商标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及*电视台等单位共同举办的第三届“中国商标大赛”中被评为“ 2002 年中国人喜爱的十大外国商标”之一。众多的媒体和网络对此作了新闻报道,并对“L’OREAL / 欧莱雅”品牌的成功进行了分析评论。这次“中国商标大赛”由数百家国内及外商企业参与,数十万公众投票,数千万公众知晓并参与。“L‘OREAL”商标的获奖,充分证明了中国消费者和官方对该商标良好的社会形象、极高的知名度和消费者信赖感,以及杰出的商业业绩的高度肯定。

事实上,“L‘OREAL / 欧莱雅”商标被消费者、媒体等肯定为知名品牌的例子不胜枚举。例如,2000 年 4 月 21 日《化妆品周刊》中,“欧莱雅”获得美发类、口红类、彩装类化妆品销售额第一名的排行榜。此外,“欧莱雅”还被《生活时报》评为香水和化妆品类产品中知名度最高、购买率最高的品牌之一。

很显然,由于“L‘OREAL / 欧莱雅”与投诉人公司有着相同的名称,欧莱雅集团响誉世界的声誉无疑对“L’OREAL / 欧莱雅”品牌的高知名度亦起到了很强的推波助澜作用。更为重要的是,欧莱雅公司的强大广告攻势和对社会公益活动的积极参与,使得“L‘OREAL”和“欧莱雅”频频出现在欧莱雅公司各种品牌的产品广告以及社会媒体的报道中,可以说,对欧莱雅公司的任何报道,都是对“L’OREAL / 欧莱雅”商标的宣传,对欧莱雅公司任何产品的推广,亦是对“L‘OREAL / 欧莱雅”商标的广告,“L’OREAL / 欧莱雅”商标已经在世界和中国消费者中深入人心。

(3)“欧莱雅”商标的推广情况

仅在中国,欧莱雅公司每年就要花费近亿元人民币对其产品进行广告宣传。“L‘OREAL / 欧莱雅”品牌的广告媒体主要包括:互联网、电视、广播、VCD、DVD、杂志、报纸、彩色印刷品等等。其广告策略是系统的、全方位的,既包括具体化妆品的推广,又进行整体项目的报告,既针对产品本身,又推出专家咨询意见。

除了专门的广告投入,欧莱雅公司还在中国活跃于公益事业。1999 年 9 月,欧莱雅公司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签署了“为投身于科学的女性”计划,共同设立“欧莱雅—联合国世界杰出女科学家成就奖”和“欧莱雅—联合国世界青年女科学家奖学金”,每年评选一次。经过几年的评选,“为投身于科学的女性”计划已得到全世界的广泛关注,该奖项也因而被称为女性科学界的诺贝尔奖。

欧莱雅公司于 2001 年开始在中欧国际工商学院设立欧莱雅MBA奖学金,每年全额资助一个全日制MBA新生,奖金额度达 12 万元。欧莱雅公司还设立“欧莱雅西部助学金”计划,通过与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合作,110 名来自北京大学、复旦大学等大学的西部大学生获得了每人 3000 元的首批资助金。

欧莱雅集团和《商业周刊》(Business Week)及欧洲知名职业培训机构Strat X等联合举办的“欧莱雅全球在线商业策略竞赛”,是目前世界上唯一一项向全球所有大学生开放的商业模拟竞赛。该赛事始于 2000 年,中国MBA学生于去年首次组队参赛。

在 2003 年 5 月 12 日的国际护士节,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将价值超过人民币 100 万元,且符合医务人员特殊需求的健康护肤品赠送给战斗在上海市抗击“非典”一线的医务人员。

从 2001 年起,欧莱雅已经在中国成功举办了三届“欧莱雅色彩成就奖”,被誉为中国美发界的“奥斯卡”。2003 年 8 月,“L‘OREAL / 欧莱雅”品牌鼎力赞助2003 Channel Young莱卡风尚颁奖大典,并担任本届风尚大典的独家指定化妆品牌。同时欧莱雅集团还设立“欧莱雅风尚媒体大奖”,在全国媒体中分别精选出风尚报纸、风尚杂志、风尚电视栏目等奖项,于 10 月 24 日举办盛大的颁奖典礼。

(4)“L‘OREAL/欧莱雅”作为著名商标受跨类保护的记录

“L‘OREAL / 欧莱雅”商标不但在世界以及中国的相关公众中获得极高的知名度,事实上早已获得了驰名商标的地位,各国官方机构亦对“L’OREAL / 欧莱雅”商标的著名商标地位予以正式的认可,并给予了相应的法律保护。以下列举的是中国行政机关和法院对“L‘OREAL / 欧莱雅”商标给予著名商标保护的几个实例。在这些例子中,“L’OREAL / 欧莱雅”商标的高知名度得到了明确肯定,其保护范围亦已经延伸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实际上,根据《商标法》的明确规定,只有驰名商标才能享受跨类别的扩大保护,商标局对“L‘OREAL / 欧莱雅”商标所赋予的高层次保护,又从另一个方面印证了“L’OREAL / 欧莱雅”的驰名商标地位。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 2000 年颁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L‘OREAL / 欧莱雅”商标榜上有名。

商标局于 1999 年 5 月 6 日作出的(1999)商标异字第 1632 号《关于第 1027579 号“L‘OREAL”商标异议的裁定》确认:“异议人(即欧莱雅公司)之’L‘OREAL’、‘欧莱雅L’OREAL‘等商标早在中国第 3 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异议人之带有上述商标的产品在世界及中国通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在消费者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商标局据此对申请在第 25 类服装类别上的被异议商标作出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

商标局于 2001 年 7 月 5 日作出的(2001)商标异字第 1211 号《“欧莱雅OULAIYA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异议人(即欧莱雅公司)商标‘L’OREAL‘及其中文译音’欧莱雅‘在化妆品领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已在中国获准商标注册。其商标中文’欧莱雅‘为异议人法文商标音译,为自创无含义词汇。该文字组合通过异议人在中国的广告宣传,已成为标注异议人产品的显著标识,消费者一般将该文字组合与异议人相联系”。据此,商标局裁定,对涉及非类似商品(第 12 类)的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此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1 年 9 月 20 日作出的(2000)二中知初字第 89 号《关于欧莱雅公司与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亦明确认定了“L‘OREAL”商标享有较高信誉和知名度。上述法院认为:“原告(即欧莱雅公司)是’L‘OREAL’注册商标的权利人,‘L’OREAL‘也是原告企业的字号。上述商标及企业字号处于长期持续使用状态,原告对其享有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原告通过长期的经营活动,发展成为一世界知名的跨国公司。在中国原告通过经营’L‘OREAL’品牌的商品和宣传 ‘L’OREAL‘商标的活动,其产品成为了知名产品,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信誉。’L‘OREAL’商标已为公众所知悉。国家商标局也在其颁发的文件中认定‘L’OREAL‘商标为知名商标并给予了有力的保护。故本院认为原告注册的’L‘OREAL’商标及原告使用的含有‘L’OREAL‘一词的企业名称在世界及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上述及所附证据材料,已经足以证明,投诉人欧莱雅公司的“L‘OREAL / 欧莱雅”商标享有极高的显著性,通过多年的推广使用和产品本身的优秀品质和良好信誉,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而且,事实上该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了驰名商标的地位,受到了跨类保护。消费者已经将“欧莱雅”和“欧莱雅”品牌紧紧联系在一起。“欧莱雅”商标与投诉人生产的商品之间形成了唯一的密不可分的指示关系。

2. 被投诉的通用网址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足以导致混淆

通用网址“欧莱雅(含繁体)”与投诉人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欧莱雅”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上文已经就投诉人“欧莱雅”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和举证,鉴于投诉人“欧莱雅”商标所具有的驰名度,被投诉人对争议通用网址的注册和使用,必定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3. 被投诉人对争议通用网址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欧莱雅”是一个独创性非常强的自创性名词,是投诉人在中国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和商号。被投诉人对争议通用网址“欧莱雅(含繁体)”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4.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通用网址具有明显恶意

投诉人通过前述Whois数据库信息查询结果中的“通用网址指向:http://www.nj-ly.cn/” 所得到的网页显示搜索互联网了解到,被投诉人是一家专门销售平行进口的低价化妆品的私营企业。被投诉人经营的化妆品品牌包括:投诉人所拥有的品牌“欧莱雅”、“兰蔻”、“美宝莲”,以及日本和韩国著名的化妆品品牌“欧珀莱”、“嘉娜宝”、“泊美”、“高丝”、“LG蝶妆”等。通过http://www.nj-ly.cn/网站,消费者可以低于市价 20 %的价格在网上购买上述化妆品。点击该网页下的“欧莱雅”一栏,可以查询到 4 页共 38 个不同种类、规格的欧莱雅化妆品。

此外,通过百度搜索引擎(http://www.baidu.com/)对被投诉人“南京丽园化妆品”做查询,亦得到了21项关于被投诉人进行网上销售的信息。被投诉人在搜狐(SOHU)等网上商城进行了注册,消费者通过这些网上商城最终也能买到被投诉人所经营的产品。

由此可见,被投诉人注册争议通用网址的用意在于:首先,通过该通用网址,引导更多的消费者(想要了解和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投诉人“欧莱雅”化妆品的消费者)点击并且浏览其销售网站。其次,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该网站与投诉人存在某种联系,得到授权,进而使得消费者认为该网站销售的“欧莱雅” 化妆品质量有保证,从而买进该等化妆品。

如果被投诉人销售的化妆品是假冒伪劣,还将对购买者产生不良影响。消费者将会认为投诉人的商品本身存在问题,甚至就其损失向投诉人索赔。这将导致投诉人“欧莱雅”显著性、吸引力弱化,淡化其商标的知名度,损害投诉人既有的商誉及声誉。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申请注册争议通用网址的目的就是为了利用投诉人及其商标的驰名度和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来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被投诉人这种“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道德风尚,具有明显的恶意,理应受到制止。

根据解决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

“……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通用网址的证据:……

(三)注册或受让通用网址的目的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

根据以上述标准,被投诉人注册争议通用网址构成恶意注册。

综上所述,投诉人的投诉完全符合解决办法的规定,其投诉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二)被投诉人在其提交的答辩中称:

通用网址“欧莱雅”是否等同于现实中的“欧莱雅”商标?

南京丽园化妆品店注册通用网址“欧莱雅”是通过南京道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易达互联)正当渠道,并通过CNNIC审核通过注册的,是合法的。

南京丽园化妆品店有自己的实体店,成立于二○○○年十月,有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3201063018658);经营范围及方式:化妆品,化妆工具及饰品销售。

“欧莱雅”品牌化妆品是自己经销的品牌之一。

通用网址是一种新兴的网络名称访问技术,通过建立通用网址与网络地址URL的对应关系,实现浏览器访问的一种便捷方式;通用网址是网络推广的表现形式之一,对于被投诉人经营的产品上做一些网络推广是理所应当的,故被投诉人拥有该网址的合法权利与利益。

被投诉人认为通用网址是一种技术手段,是网络搜索工具,和各门户网站推广的搜索服务是一样的,是一种关键词搜索,故“欧莱雅”通用网址不适用于商标法的保护。

被投诉人经营化妆品以批发和零售的方式,具体参见网站www.nj-ly.cn;注册通用网址是为了让更多的顾客知道被投诉人经销的商品,并没有恶意诋毁莱雅公司及产品,经销的化妆品来源渠道正宗,没有投诉人所说的假冒伪劣,被投诉人经营多年,在市场反应一直口碑很好。

被投诉人在CNNIC注册了关键词有:批发,批发化妆品,洁面膏,泊美以及欧莱雅;均跟被投诉人经营的化妆品有极大的关联。

通用网址注册的规则就是“先注先得”,早在二○○四年一月至二○○五年一月期间,“欧莱雅”通用网址的拥有者是“武汉市武昌区君安酒类饮品商行”,网站指向www.ce.net.cn;该拥有者的经营产品及网站指向和“欧莱雅”化妆品无任何关联;莱雅公司怎未提出任何异议?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认为不存在投诉人所说的恶意注册。

故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通用网址完全符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相关规定,是合法的;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及利益应当给予保障。

被投诉人请求依法驳回投诉人的相关投诉请求。

三、专家组意见

根据解决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该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一)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二)被投诉的通用网址与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利益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三)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四)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解决办法第五条规定,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通用网址:

(一)注册或受让通用网址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通用网址,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注册为自己的通用网址,其注册通用网址的目的是为了阻止他人以通用网址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

(三)注册或受让通用网址的目的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投诉书/答辩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一)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投诉人就“欧莱雅”文字标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取得了如下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第 155340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商标注册证第1631783号,核定服务项目第 35类,注册有效期2001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商标注册证第1495720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注册有效期2000年12月21日至 2010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证第160029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注册有效期200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

投诉人提供的上述各商标注册证为复印件,鉴于被申请人未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任何异议,专家组认定上述商标注册证书真实有效,投诉人就“欧莱雅”商标拥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就“欧莱雅”文字标识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益,被投诉人于2005年1月27日注册的通用网址“欧莱雅”与投诉人享有合法权益的“欧莱雅”商标相同,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第二个条件。

(二)关于被投诉人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在答辩中主张其注册争议通用网址是通过注册服务机构的正当渠道,并通过CNNIC审核通过注册的,是合法的。专家组认为虽然被投诉人通过注册服务机构“先注先得(被投诉人的主张-专家组注)”的原则注册了该争议通用网址,但CNNIC《通用网址注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还规定,如果被投诉人恶意抢注了自己不享有合法权益而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通用网址,该已注册的通用网址应予注销。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通用网址的成功注册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就该通用网址享有合法的权益。将被取消或转移。

鉴于被投诉人并没有提供确切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其对“欧莱雅(含繁体)”文字标识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三)关于被投诉人的注册或使用是否具有恶意问题

被投诉人在其答辩中主张通用网址是一种技术手段,是网络搜索工具,和各网站推广的搜索服务一样,是关键词搜索,故“欧莱雅”通用网址不适用于商标法的保护;此外被投诉人还认可“欧莱雅”品牌化妆品是其经销的品牌,注册通用网址是为了让更多的顾客知道被投诉人经销的商品,并没有恶意诋毁投诉人公司及其产品。

专家组认为,暂且不论通用网址是否适用商标法的保护,CNNIC《通用网址注册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通用网址的注册申请者应当在注册协议中保证不恶意抢注自己不享有合法权益而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而被投诉人在注册本案争议通用网址时签署载有相关保证条款的注册协议亦说明其对上述义务是充分知晓并保证履行的。 因此,本案被投诉人作为欧莱雅产品的经销商,在充分了解投诉人的欧莱雅品牌及其巨大的商业价值的情况下,仍将自己不享有合法权益而由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欧莱雅”及其繁体文字标识注册为自己的通用网址,并用于引荐自己的化妆品销售网页以推广其相关经销业务,专家组认为其行为具有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从而无偿享用投诉人对其欧莱雅品牌的投入和其商誉、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恶意,而且被投诉人的行为也阻止了投诉人以通用网址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商标。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通用网址具有恶意。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四个条件。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同时符合解决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四个条件,投诉人的投诉理应得到支持。

四、裁 决

鉴于投诉人就通用网址“欧莱雅(含繁体)”针对被投诉人提出投诉的理由成立,根据解决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投诉人的请求,专家组裁定将上述通用网址“欧莱雅(含繁体)”转移给投诉人。

独任专家:解常晴

二○○五年五月八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