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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巴贝领带有限公司(第一投诉人)、浙江巴贝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第二投诉人)与嵊州市黎明音响有限公司因“巴贝(含繁体)”通用网址争议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5 15:38:02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裁 决 书

案件编号:CNK0500004

投诉人:浙江巴贝领带有限公司(第一投诉人)

浙江巴贝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第二投诉人)

被投诉人:嵊州市黎明音响有限公司

争议通用网址:巴贝(含繁体)

注册服务机构: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二ОО五年六月九日

北 京

裁 决 书

(2005)中国贸仲通裁字第0003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下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2001年8月4日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用网址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的规定以及投诉人(本裁决书中,“投诉人”未冠以“第一”或“第二”时,包括两投诉人)于2005年3月24日针对通用网址“巴贝”(本裁决书在“巴贝”一词指代通用网址时均包含汉字简体和繁体)以嵊州市黎明音响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受理了有关“巴贝”通用网址争议案。案件编号CNK0500004.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专家组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件程序、基本案情、专家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5年3月24日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2005年3月2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投诉人发出投诉书接收确认函,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5年3月2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注册服务机构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请求协助函,请求确认争议通用网址的相关注册信息。 2005年3月29日,注册服务机构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回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确认本案争议通用网址系由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注册;该争议通用网址确系被投诉人注册;争议通用网址尚处于注册有效期限之内。

2005年4月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被投诉人嵊州市黎明音响有限公司传送投诉书传递封面,转去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5年4月1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在对投诉书进行形式审查之后向投诉人发出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明确告知投诉人本案程序已于当日开始。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被投诉人发出程序开始通知,随函转去投诉书,并告知被投诉人本案程序已于当日开始、要求其参加本案程序,并在自当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答辩意见。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还分别向CNNIC和注册服务机构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程序开始通知。

至2005年5月16日为本案程序开始日起第20个工作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未收到被投诉人的答辩意见。2005年5月19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发出了缺席审理通知书。

由于投诉人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被投诉人未就如何选择专家组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应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定一名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进行审理。

2005年5月20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拟定的候选专家马锋先生发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就能否接受指定及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征求候选专家意见,并于当日收到专家回复的确认函。2005年5月20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双方当事人及专家发送通知,告知有关各方,由马锋先生组成独任专家组审理本案。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即2005年6月9日(含6月9日)前作出裁决。

二、基本案情

本案被投诉人于2004年5月27日注册了本案争议通用网址“巴贝”。投诉人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于2005年3月24日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投诉人请求将通用网址“巴贝”转移给第一投诉人浙江巴贝领带有限公司。

投诉人诉称:

(1)第一投诉人和第二投诉人对“巴贝”享有字号权

第二投诉人浙江巴贝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1993年成立,第一投诉人于2003年成立。

投诉人提供了日期为2003年12月8日就第一投诉人的企业名称申请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表”和日期为1993年12月29日就第二投诉人的企业名称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作为证据。

(2)第二投诉人对“巴贝”享有注册商标权

投诉人提供了12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作为证据。相关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37273、1737275、1278241、1285705、 1285704、1669458、1692658、1717365、1750895、1263412、1263411和1263410.

其中1285705、1669458、1692658、1717365、1750895和1263410号注册商标为“BABEI巴贝”,注册权人为第二投诉人,注册日期在争议通用网址注册之前。

(3)投诉人还依法持有“巴贝。中国”、“巴贝。cn”、“babei.com”域名,并已开通“www.babei.com”网站

投诉人提供了上述域名的查询结果,其中“巴贝。中国”和“巴贝。cn”的注册人为第一投诉人,注册日期为2004年9月17日。“babei.com”的域名注册人为第一投诉人,注册日期为1998年10月11日。

(4)被投诉人对争议通用网址不享有权利或不具备合法利益

(5)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通用网址具有恶意

投诉人提供了第一投诉人的雇员周城亚与被投诉人就争议通用网址交涉的说明。根据周城亚的说明,被投诉人曾告诉周城亚,被投诉人不仅注册了争议通用网址,而且还注册了babei.cn域名,被投诉人称愿意以5万元的价格把争议通用网址和域名转移给第一投诉人。

针对投诉人的主张,被投诉人未作答辩。

三、专家组意见

根据解决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投诉人为取得对投诉的支持必须证明以下几个方面:

1、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2、争议通用网址与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利益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3、争议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4、争议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专家组依据解决办法及程序规则对本通用网址争议案件所涉相关证据进行了认真审查。经审查,专家组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案投诉人

本案有两个投诉人,即第一投诉人和第二投诉人。第一投诉人和第二投诉人均为法人。根据中国法律,它们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第一投诉人和第二投诉人的投诉须分别审查。

(二)投诉人就争议通用网址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一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第一投诉人对“巴贝”拥有字号权。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2003年12月8日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将“浙江巴贝领带有限公司” 的名称报省局审核。投诉人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专家组认为,第一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在争议通用网址注册之日,即2004年5月27日,已经对“巴贝”拥有商号权。

投诉人主张第一投诉人对“巴贝。中国”、“巴贝。cn”享有民事权利。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巴贝。中国”和“巴贝。cn”域名注册日期为2004年9月17日,在争议通用网址注册之后。

专家组认为,本案投诉是基于被投诉人注册而非使用争议通用网址,在基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通用网址时,关于投诉人享有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要求是指投诉人在争议通用网址注册之前已经享有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专家组认为,第一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在争议通用网址注册日2004年5月27日之前对“巴贝”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是投诉获得支持的前提。由于第一投诉人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前述前提成立的证据,所以不需要对第一投诉人的投诉的其他方面作进一步分析。

第二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第二投诉人对“巴贝”拥有字号权。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1993年12月29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企业名称。投诉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亦证明,早在1999年,第二投诉人已经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使用“巴贝”商号。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第二投诉人在1999年6月14日已经注册了“BABEI巴贝”商标,注册号为1285705,使用在第24类的“布”等商品上。第二投诉人还注册了其他包含“巴贝”的商标。

专家组认为,在争议通用网址注册前,第二投诉人对“巴贝”拥有商号权,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中包含“巴贝”简体汉字。

(三)争议通用网址“巴贝”与第二投诉人的享有权利和利益的名称完全相同或者近似

如上所述,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被投诉人注册的通用网址“巴贝”与第二投诉人在争议通用网址“巴贝”注册之前、已经拥有的“巴贝”商号相同,与第二投诉人在争议通用网址“巴贝”注册之时已经拥有多年的注册商标相近似。

(四)关于被投诉人对其注册的通用网址“巴贝”是否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解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被投诉人对其是否就通用网址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投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巴贝”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据此,专家组推定,被投诉人对通用网址“巴贝”不享有任何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五)被投诉人注册与使用通用网址“巴贝” 是否具有恶意。

第二投诉人主张,“巴贝”作为字号,在嵊州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当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就通用网址进行交涉时,被投诉人要求投诉人向其购买。

专家组认为,第二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注册具有恶意,这种恶意以其明知“巴贝”作为商号享有一定知名度为基础。这种恶意是针对“巴贝”商号和商标权的。第二投诉人作为“巴贝”商号和包括“巴贝”的商标的注册人,其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通用网址具有恶意的主张应予支持。

(六)对通用网址争议的处理

根据解决办法第10条,专家组认定投诉成立时,对通用网址争议的处理仅限于:(一)注销已经注册的通用网址;(二)将注册通用网址转移给投诉人。根据程序规则第2条,投诉人指对相关通用网址有争议,并依据解决办法与程序规则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的权利或合法利益享有人。专家组认为,解决办法第10条规定的“将注册通用网址转移给投诉人”中的投诉人是指投诉理由成立的投诉人。如果投诉理由成立的投诉人提出的请求既非注销已经注册的通用网址,又非将注册通用网址转移给该投诉人,而是将注册通用网址转移给其他人,专家组根据解决办法第10条,唯有驳回投诉人的请求。

由于第一投诉人没有能证明其在争议通用网址“巴贝”注册前,对“巴贝”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因此,第一投诉人的投诉不成立。

第二投诉人对争议通用网址“巴贝”享有依法应予保护的权益;被投诉人注册的通用网址与第二投诉人享有权益的商号完全相同,与第二投诉人享有权益的商标相近似;被投诉人对争议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注册通用网址“巴贝”的行为具有恶意。因此,第二投诉人投诉理由成立。

虽然第二投诉人投诉理由成立,但由于第二投诉人的请求是将通用网址转移给第一投诉人,不属于根据解决办法第10条可以选择的处理方式,因此,第二投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

四、裁 决

基于前述事实和相关规定,专家组作出裁决如下:

驳回投诉人的请求。

独任专家:马锋

二ОО五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