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 首页  >  科普文章

杨琳诉中国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 2022-12-05 22:24:30
...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宣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杨琳,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华远集团公司职员,住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62号7号楼302室。

委托代理人:朱泽俊,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中国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本区南新华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家本,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曦,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琳诉中国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其他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4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泽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琳诉称:1998年8月31日,我以“朱丽”为户名,在被告处开立五年期“零存整取”存折,年利率4.95.我从2001年8月起至2002年1 月,每月存入6000元。2002年2月23日,我在西城支行咨询:如果一次性向该账户存入一笔存款,以后不再向该账户存款,到期能否按“零存整取”计息。在得到营业员肯定的答复后,我一次性存入该账户246995元。账户到期,被告说只能按活期存款计息。2004年2月19日,我无奈想先按被告说法取出存款,再交涉利息差额。但被告要求出示“朱丽”的身份证,因开户时未实行实名制,“朱丽”不是真实姓名,我无法出示“朱丽”的身份证。被告要求我出具书面承诺,同意被告保留对所支取的款项的追索权。我拒绝了,被告没有办理取款。被告违反了取款*的原则,在我取款时不按零存整取付息,是违约。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无条件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283005元,并按零存整取的利息支付存款利息21854.21元。

被告中国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辩称:本案所涉账户是零存整取账户。该账户存期届满时,累计金额已达20余万元,且需清户支取。根据银行规定,为了保护储户存款的安全,储户必须出具与存折姓名一致的身份证件。另外,银行在1997年就对这种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账户规定,开立此种账户,必须要求储户出具如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并设立密码。因原告不能提供与存折姓名一致的身份证,该存折的户名也无相应有效证件印证,原告还拒绝被告保留对支取款项的追索权,因此不能向原告支付存款。原告在储蓄中,认可每月存入6000元为固定金额,在以后一次性存入246995元,违反了零存整取约定的存储金额,根据银行规定,对此不能以零存整取付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说明原、被告存储关系明确而且互定了4.95利息,提供“朱丽”为户名的“零存整取”存折一个。并为说明自己一次性存入的大额存款符合银行政策,提供《储蓄管理条例》第2条第2项中规定:“现行的其他零存整取储蓄形式仍可办理,但计息要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原则执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对其说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2项证据。

被告为说明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朱丽”和拒付存款及应付活期利息理由,提供证据9项:

证据1:“朱丽”为名于1998年8月存入5元的存款凭条。

证据2:黄新签字的2002年2月23日存入247000元存款凭条。

证据3:银行电脑存储记录单。

证据4: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363号文件中第1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账户,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立密码。”第6条规定:“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

证据5: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816号文件中第2条规定:“审核是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

证据6: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126号文件中第2条第1项规定:“对2000年4月1日前办理的个人定期零存整取(到期本息一次清结)的存款,按4月1日以前的有关规定执行。”

证据7: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25号文件中第2条第1项规定:“对于存款人一日一次性或数次从其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各网点应要求取款人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同时登记《北京市储蓄取款登记表》”。

证据8:银发(1999)192号文件中第8条规定:“规范零存整取业务。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零存整取业务。从利率调整日起,储户开立零存整取账户,存期内每月必须以约定的固定金额存入。中途如有漏存,应在下月补齐,未补存者,视同违约,对违约后存入的部分,支取时按活期利率计息”。

证据9:(1)京中零(2002)142号文件中第3条规定:“凡客户持1999年6月15日以前开立的零存整取账户办理结清业务时,柜员应认真审核其存款在1999年6月15日以后是否按规定按月存入固定金额。对于未按约定金额、不等额存入的款项,在结清时,柜员一律按结清日挂牌公布的活期利率手工计算违规存入部分的利息。”(2)京中零(1999)15号文件中第1条:“人总行明确为‘从收到利率调整文件以后续存的第一笔零存整取业务开始,一律要约定固定金额,并按月存入’”。(3)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6月15日《关于明确零存整取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内容与京中零(1999)15号文件中第1条摘录相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9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对其说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9项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8月31日,被告开立了“朱丽”为户名的“零存整取”存折,起息日1998年8月31日,存期60个月,利率4.95,到期日2003年8月31日。该账户在开户日存入5元。到2001年8月4日,该账户存入6000元,以后按月存入6000元至2002年1月。2002年2月23日,该账户一次性存入246995元,同期又退存246995元。同一天,该账户再次一次性存入247000元。以后至到期日未再存入款项。现该账户结余283005元。账户到期,原告到被告处取本息,被告以违反银行规定为由,表示只能按活期付息。2004年2月19 日,原告决定先取出存款,再交涉利息差额。但被告在审核储户姓名时,因原告无法出示“朱丽”身份证,又拒绝书面承诺同意被告保留对所支取款项的追索权,被告拒付存款。现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取款*和不按约定支付零存整取利息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无条件向其支付存款本金283005元,并按零存整取的利率支付存款利息21854.21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银行与储户建立储蓄存折,双方的存储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该存折系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实名制之前开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126号文件中第2条第1 项规定:“对2000年4月1日前办理的个人定期零存整取(到期本息一次清结)的存款,按4月1日以前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0年4月1日以前的有关规定是“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因此,原告取款时,被告应审核其有效身份证件后予以支付。被告辩称审核发现原告不能提供与存折姓名一致的身份证,该存折的户名也无相应有效证件印证。因该存折开户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实名制之前,原告与存折户名不一致及无相应有效证件印证并非原告之过错。被告要求原告书面承诺保留对所支取款项的追索权,这种做法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无条件支付本金的要求,也不利于保护储户存款安全。鉴于原、被告对合同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为了保护储户存款安全,具体支付办法,本院酌定。2001年,原告在原账户续存第一笔存款时,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按月存入固定金额的零存整取新规定,按月存入 6000元的固定金额,但在2002年2月23日,原告一次性在被告许诺通存的其它网点存入247000元。对此项存储内容,原、被告各执一词。鉴于原、被告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应推定为按月存入6000元固定金额的约定未变更。对于被告取得超出每月存入6000元固定金额以外的利益,其获得无法律上的依据,应当返还原告,其孳息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零存整取的利率支付存款利息21854.21元,因与被告约定不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原告提供存折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填写取款凭条、留下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本人住址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二十八万三千零五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同时,向原告支付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开户五元至二00一年八月四日起每月存入六千元至二00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的按零存整取计息的扣税后利息(二○○一年八月四日起至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六千元的存入时间计为每月15日)。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同时,对原告二○○一年八月四日起至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存入六千元的零存整取应收本金十四万四千元之外多收取的十三万九千元,按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的一个一年期、一个半年期的相应整存整取利息计算,其余部分按活期计算。被告在扣税后向原告支付。

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同时,向原告支付二○○三年九月一日至实际支付时止存款的扣税后活期利息。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八十三元,由原告负担一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六千八百九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甄 红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