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顺德市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维亮、顺德市容桂镇海能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岭栏路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景恩,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区小黄圃创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景恩,总经理。
两上诉人诉讼代理人黎伟贤、丁怀宇,均系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维亮,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区朝阳区丰华巷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容桂镇海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区江南大道61号恒龙苑24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穗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国雄,总经理。
三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唐飚、张李平,均系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顺德市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0296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2002年7月16日,陈维亮以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的名义与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订立《协议书》,双方就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顺德市容桂镇海能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顺德市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同意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其设备作价190万元偿还欠款等。
2002年7月18日,陈维亮又以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的名义与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将原作价为190万元的设备,经核实后变更为1430000元。
2002年8月12日,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顺德市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维亮、顺德市容桂海能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一、陈维亮为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但不是董事长,也不是法定代表人。
二、2002年7月23日,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发去声明函,声明陈维亮未经授权,其擅自以公司名义与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
三、2001年4月9日,顺德市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公司(乙方)协商,达成《开发瓶杯产品可行性报告及合作意向书》,约定由乙方出资模具5套,每套8.4元(1出12只),价款42万元;振动150注塑机5台,价款79万元。甲方出资瓶料250吨为合作条件。甲方占55% 股份,乙方占45%股份,并按股份分红。由乙方负责销售及办理纳税等。意向书订立后,双方依约履行协议。2002年1月4日,林景恩收取分红款53460 元。因经营问题,合作未继续。
四、2002年4月5日,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出具“本公司于2001年7月份起由南方公司调入的PET原料共计172.2吨,金额1333800元”的对账单。
五、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顺德市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产品出仓单中注明收货单位‘海能公司’89 张、抬头只写产品出仓单(粉红纸)24张,大部分只写数量和单位,没有单价金额,其中用红笔填写的出仓单2张。另外在‘海能公司’中注明其他公司(单位)未计在内。
另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了提货单位为南方公司的“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产品出仓单”16张,其中12张只写明数量和单位,没有注明单价金额。
原审认为:陈维亮并不是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以设备抵偿债务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没有经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授权,事后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也发函对陈维亮的行为予以否认。故陈维亮与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因陈维亮无代理权而无效,该协议对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因协议是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但协议内容却处理了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顺德市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顺德市容桂镇海能贸易有限公司的四方债权债务关系,故该协议内容是无效的。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顺德市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出仓单,证明其两公司分别供应PET瓶原料给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顺德市容桂镇海能贸易有限公司和陈维亮,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两原告与三被告分别在法律上是独立主体,对外独自主张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责任,之间并没有约定共同供货或共同收货,不属同一个买卖关系,两原告应分别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顺德市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5420元,合计15470元,由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顺德市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顺德市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共同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为:一、林景恩是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顺德市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两个公司;陈维亮是顺德市容桂镇海能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自己和其所在的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二、陈维亮是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经理,其代理行为使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顺德市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三、虽然陈维亮与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顺德市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未经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认,但有证据证明,上述几个公司有交叉的债权债务关系,订立的协议应有效。原审驳回起诉不当。
被上诉人陈维亮答辩称:一、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时,虽在顺德市容桂镇海能贸易有限公司和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任职,但未经授权订立,协议应无效。二、本人没有欠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顺德市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被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恰当,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顺德市容桂镇海能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公司不是《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签订方,协议对本公司没有约束力。二、协议书订立人是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和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但内容却处分本公司的债权债务,而本公司没有授权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处理本公司的债权债务,也没有同意以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设备代偿本公司债务。故两份协议均应无效。三、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顺德市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以无效协议起诉本公司,属错列诉讼主体。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理由为:一、两上诉人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林景恩虽是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和顺德市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签订协议书时,仅代表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签名,而顺德市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不是两份协议的当事人。陈维亮在协议书中并没有以顺德市容桂镇海能贸易有限公司署名,或其本人署名。故陈维亮和顺德市容桂镇海能贸易有限公司也不是协议当事人。据此,该协议违背当事人的自治原则,应无效。二、另据上述理由,两上诉人上诉辩称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三、因顺德市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共同权益,而三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也没有相应的义务。所以,两上诉人不能作为共同原告,要求三被上诉人共同向其支付货款。综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双方诉讼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其各自陈述的事实理由,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两上诉人是否有共同诉权请求三被上诉人共同履行债务。
《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陈维亮未经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授权,事后也未经得到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追认,擅自以公司名义与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景恩签订上述协议,并且协议还处分了第三人顺德市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及顺德市容桂镇海能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两上诉人是否有共同诉权请求三被上诉人共同履行债务。首先,因上述协议无效,两上诉人请求三被上诉人共同履行债务无法律依据。其次,两上诉人是两个独立法人企业,本案没有共同债权,故不能共同主张权利。据两上诉人提供的出仓单和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证明,顺德市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已与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订立《开发瓶杯产品可行性报告及合作意向书》,约定由顺德市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提供PET塑料250吨,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设备作为合作条件。顺德市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协议期间,向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提货交给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委托提货,合计提取PET塑料 172.2吨,尚未超出合作约定的250吨范围,应属顺德市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履约的行为。该货款,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应向顺德市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单独请求,与中山市信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无关。再次,若顺德市容桂镇海能贸易有限公司欠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或顺德市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也应各自主张。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金海岸塑胶有限公司、顺德市南方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育 平
代理审判员 叶 仲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建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