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机械总厂诉被告淄博花山洛矶山水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机械总厂。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东首。
负责人:吴德奇,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窦策飞,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志军,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花山洛矶山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四宝山办事处花山西侧。
法定代表人:杰瑞·米勒(国籍:加拿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广萍,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河东小区13-36号。
被告:淄博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四宝山军屯村。
法定代表人:栾磊,董事长。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机械总厂诉被告淄博花山洛矶山水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又于7月8日以淄博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愿意为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书面申请追加淄博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策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花山洛矶山水处理有限公司,被告淄博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淄博花山洛矶山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淄博花山洛矶山水处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前将货款一次性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价值1668709.40元,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支付货款1668709.40元,赔偿损失199744元(计算至 2005年4月7日)。被告淄博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自愿为尚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其按保证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被告淄博花山洛矶山水处理有限公司在证据交换期间辩称,原告起诉的欠货款事实及欠款本金数额1668709.40元属实。但双方曾就欠款利息的计算签订过协议,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标准持有异议。
被告淄博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和原告因改制需要申请变更企业法人名称为“胜利油田孚瑞特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原有企业名称允许延用半年。
证据二、被告淄博花山洛矶山水处理有限公司、淄博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三、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请求偿还尚欠货款的事实依据。
证据四、被告的收条一份。证明货物数量及价款。
证据五、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淄博花山洛矶山水处理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的债权数额。
被告淄博花山洛矶山水处理有限公司在证据交换期间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符合事实。
原告证据五:被告淄博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该公司自愿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述称,诉讼请求中赔偿损失199744元,即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依据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时间2003年9月30日,从2003年的10月1日计算到2004年4月7日,共550天。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考虑到被告的偿付能力,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还贷违约金,即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因此利息损失应当为192731元。
被告淄博花山洛矶山水处理有限公司在证据交换期间对违约金提出异议,主张双方曾进行过口头协商,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淄博花山洛矶山水处理有限公司提供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欠款利息双方已商定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称,(一)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协议书的第三条降低违约金的计算附有条件,即能够实现对被告的到期债权保全并且双方能达成调解的情况下,原告才同意降低违约金。至今该约定条件并未实现,也难以实现。
综合双方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2003年 8月6日原告与被告淄博花山洛矶山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提供货物,数量据实结算。被告淄博花山洛矶山水处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9 月30日前将合同货款一次性付给原告。原告实际向被告淄博花山洛矶山水处理有限公司供货价值1668709.40元,被告淄博花山洛矶山水处理有限公司对该笔货款未予偿还。双方对工业品买卖的事实以及被告淄博花山洛矶山水处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668709.40元货款的事实确认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收条及确认函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原、被告曾就还款事宜自行协商,约定在能够实现对被告的债权保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淄博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提起买卖合同之诉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淄博花山洛矶山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正在申请办理企业名称的变更,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原告在2005年5月起半年内继续使用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机械总厂的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花山洛矶山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对买卖事实及被告淄博花山洛矶山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尚欠货款数额没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淄博花山洛矶山水处理有限公司欠其货款本金1668709.4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淄博花山洛矶山水处理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经双方协商已变更为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对其提供的双方协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是协议中明确约定对买卖合同中利息予以变更附有条件,该约定条件到判决时未能成就。因此,欠款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原告自愿降低计息标准,缩短计息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淄博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欠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该保证行为有效,应对上述货款本金1668709.40元及利息1927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理由,原告所述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担保法》第十八条,《*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花山洛矶山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668709.40元及利息1927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淄博花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352元,诉讼保全费120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伟
审 判 员
董庆忠
审 判 员
王海蓉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国臻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机械总厂诉被告淄博花山洛矶山水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