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小林与兴国县潋江镇人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兴民一初字第305号
原告邱小林,男,(略)。
委托代理人黄承志,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1991111215,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人民*。
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潋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海平,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1993111221,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坝南小学旁。
法定代表人刘治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吴永东,男,(略)。
被告林德春,男,(略)。
委托代理人付年海,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1404031104781,特别授权。
被告陈运东,又名陈小云,男,(略)。
原告邱小林诉被告兴国县潋江镇人民*、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吴永东、林德春、陈运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纲翔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斌、代理审判员谢兼明参加评议。经原告邱小林申请,本院于 2005年9月20日依法追加陈运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05年7月27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承志、被告兴国县潋江镇人民*的委托代理人卢敬飞、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治平、被告吴永东、被告林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年海、被告陈运东和证人朱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小林诉称:被告兴国县潋江镇人民*将收缴摩托车使用税的任务分配给各村委会。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临时聘请被告吴永东等人上路查收摩托车使用税。2005年1月15日下午,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江背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线570km+900m转弯处时,发现前方东河大桥头有人拦摩托车查税,便驾驶摩托车掉头。站在红门粉磨站叉路口的被告吴永东见状,迅速跑向原告,并拉了一下原告的摩托车。此时,恰遇被告林德春驾驶大货车从华坪方向驶至该路段,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掉头时与大货车接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江背卫生院等医院医治,用去医疗费18503.32元。并被兴国县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委员会伤残鉴定为左足趾1-5趾伤残九级、左足弓伤残九级、左踝关节伤残十级。兴国县*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为原告及被告吴永东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德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德春支付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为维持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评定费等八项费用,计4431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兴国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公交认字2005年第046号)一份,以证明该事故的责任;(3)兴国县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书(2005兴交鉴字第07号)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4)医疗发票十一张,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评残费用;(5)出院记录三份,以证明原告在多家医院治疗的情况;(6)疾病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医治情况;(7)署名车主为邱小林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证明该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原告;(8)车费收据一份,以证明转院治疗交通费支出;(9)完税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缴车辆使用税。
被告兴国县潋江镇人民*辩称:自己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也不是被告吴永东的雇主,吴永东在本案的交通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不应由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承担。收缴摩托车车船使用税是一种行政行为,镇*不是收税的法定机构,仅仅是受县人民*安排的一种接受委托的行为,原告要求镇*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且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部分不合理或不合法。
被告兴国县潋江镇人民*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原告所提供的相同内容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潋江镇人民*关于做好征收2005年度摩托车车船使用税工作的通知(潋府发[2004]10号)一份,以证明收取车船使用税的行为是行政行为;(3)*兴国县委、兴国县人民*关于印发2005年度八项工作目标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兴发[2005]3号)一份,以证明收税行为是受县人民*安排的一种接受委托的行为。
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兴国县潋江镇人民*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并辩称:村委会不是吴永东的雇主,本案的责任与村委会无关。
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吴永东辩称:自己是坝南村民委员会雇请的,责任应由坝南村民委员会承担。并辩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没有动原告的摩托车。
被告吴永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林德春辩称:该交通事故完全是一起意外事件,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自己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依据是过错原则,答辩人既然没有过错,也就依法无须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兴公交认字(2005)第046号事故认定是一份错误的认定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
被告林德春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邱小林、证人朱克荣、曾继涛所作的调查笔录3份;(2)申请证人朱克荣当庭作证。
被告陈运东辩称:我是帮村委会、镇*完成征税任务,我并没有叫吴永东来收费,我一直都不认识吴永东,我也没有参与村里的工作,所以我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陈运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2005年9月12日本院向被告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治平所作调查笔录1份,主要陈述了该村 2005年度的摩托车使用税交与陈运东具体完成的有关情况;(2)被告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的会议记录抄件1份,主要记录了该村2005年度摩托车使用税的征收工作安排;(3)2005年9月20日本院向被告吴永东所作调查笔录1份,主要陈述了其本人是如何参加征收活动的,及征收活动的实施经过。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陈运东表示:没有雇请吴永东。其余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1、2005年1月15日14时50分,原告邱小林驾驶赣B/2372C两轮摩托车由江背往县城行驶至国道319线570km+ 900m转弯处时,发现前方东河大桥桥头有人拦摩托车查税,便驾驶摩托车掉头。此时,站在红门粉磨站叉路口查税的吴永东见状迅速跑向该车,并拉了一下该车,想检查该车纳税情况,恰遇被告林德春驾驶的赣B/20779大货车从华坪方向驶到该路段,原告邱小林在驾车掉头时与大货车右侧车厢防护网接触后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2)以及证人朱克荣当庭证言所证实。且被告兴国县潋江镇人民*、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吴永东、陈运东对证据(2)所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林德春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也未提出异议。被告吴永东提出没有拉原告的摩托车,与在现场的旁证人员所述相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2、2004年12月27日,被告兴国县潋江镇人民*向本镇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镇直有关单位发出了“关于做好征收 2005年度摩托车车船使用税工作的通知”,并下达了任务分配数,其中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为337辆。此后,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便交与被告陈运东具体完成征税任务,并向被告陈运东提供了税票及停车示意牌。双方约定,每辆摩托车的车船使用税为50元,按25元/辆上缴,余款25元作为征收人员的工资。随后,被告陈运东便组织人员上路征收。经他人介绍并经得被告陈运东的认可,被告吴永东亦成为征收人员之一。每次上路,所有征收人员均先到被告陈运东处集中,由其安排上路事宜,当天所收税款也均交给被告陈运东,由其和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结算。按约定上缴税款后,余款则作为当天征收人员的工资,由参加人员平均分配,被告陈运东不论是否上路,均参与分配。2005年1月15日,吴永东与其他人员一起上路到潋江镇红门粉磨站路段拦车实施征税活动,发生前述交通事故。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2005年度的摩托车车船使用税任务,已由被告陈运东全部完成。
上述事实,有被告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提供的证据(2)、本院收集的证据(2)和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吴永东、陈运东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前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邱小林先后到兴国县江背卫生院、兴国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在兴国住院45天,在赣州住院 32天。并进行了受伤部位钢板固定手术,现尚未拆除钢板。2005年5月26日,兴国县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委员会制发了[2005]兴交鉴字第 07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1、邱小林左足趾1-5趾缺失伤残等级为伤残九级;2、邱小林左足弓结构破坏伤残等级为伤残九级;3、邱小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3)、(5)、(6)予以证实,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邱小林向本院列明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18503.32元;(2)车费290元;(3)误工费、护理费2538.35元;(4)伙食补助费752元;(5)营养费385元;(6)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计29530元;(8)伤残评定费400元,合计 55395.67元。另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德春支付2000元给原告邱小林。2005年2月6日,兴国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5年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邱小林和被告吴永东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德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其他道路交通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上路拦车应有法律法规授权,符合有关国家政策或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本案中,被告吴永东上路拦车既无法律依据,又未提供其是合法上路的其它相关证据,其上路拦车是违反道路安全法规的违章行为,且其在拦车后拉原告后尾,影响原告驾驶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力大,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邱小林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遇见上路查税人员后,不顾自身驾驶车辆处在转弯路段的情况,仍然驾车掉头,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急弯路段不得掉头的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力较大,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主要责任。被告林德春在驾驶车辆通行时,疏于注意,虽无交通信号,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力较小,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德春提出的该事故是意外事件,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兴国县潋江镇人民*以通知的形式划分摩托车使用税的征收目标任务,未针对特定、具体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其将征税任务划分给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系一种内部管理行为,不属民事诉讼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在接受镇*划分的征税任务后,将征收任务交由他人具体完成,且对征收活动缺乏相应的监督与管理,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陈运东、吴永东虽然并非以个人名义实施征收行为,但应当知道上路拦车征税系违法行为,却仍然上路拦车征收,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被告陈运东、吴永东应共同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
依据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案的赔偿范围应确认为:(1)医疗费18503.32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止4286元÷365天×130天=1526.52元;(3)护理费以住院期间计算4286元÷365天×77天=904.16元;(4)交通费 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赣州住院32天×2人×8元/天=512元,兴国住院45天×2人×2.5元/天=225元;(5)营养费4元/天×77天= 308元;(6)伤残评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即为2952.56元× 20年×(20%+20%+10%)=29525.6元。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原告邱小林的合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评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52194.6元。由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被告陈运东、吴永东共同赔偿50%,即26097.3元;被告林德春承担20%,即10438.92元,扣除已支付的 2000元后,尚应支付8438.92元;原告邱小林自负30%,即15658.38元;
2、被告兴国县潋江镇人民*不负本案民事责任;
3、驳回原告邱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80元,实际支出费954元,已批准缓交2380元,原告预交954元。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被告陈运东、吴永东共同承担1690元(交法院),被告林德春承担690元(交法院),原告邱小林承担954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吕纲翔
审 判 员:李 斌
代理审判员:谢兼明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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