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森林与洪健、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兴国长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兴民再初字第5号
抗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钟森林,男,(略)。
委托代理人魏岳财,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1996121220.
原审被告洪健,男,(略)。
原审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兴国长运有限公司。地址:兴国县红军大道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承志,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1991111215.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小鹏,男,(略)。
原告钟森林诉被告洪健、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兴国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长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兴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30日,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05年7月14日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曾祥高、吴玉林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钟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岳财、原审被告兴国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承志、魏小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洪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04)兴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被告兴国长运公司雇佣被告洪健为客运司机。2004年2月3日 15时37分,洪健驾驶该公司车号为赣B-20810大客车由兴国县长途汽车站往赣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将军大道即319国道587KM+800M平直路段时,遇原告钟森林驾驶一辆装有塑胶门及胶合板货物的电瓶三轮车在前方同方向靠右行驶,由于洪健驾车超速行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赣B-20810号车前保险杆、大灯等处与电瓶三轮车接触相撞,造成钟森林受伤。2004年2月18日,江西省兴国县*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1、洪健驾车违反《条例》第三十五条(二)款、第五十条(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钟森林不负事故责任。钟森林受伤后,送兴国县中医院诊治住院一天,次日转江西省赣州市东河医院住院治疗135天。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用计币40306.20元(被告已支付);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 2004年4月26日行截肢术。同年8月27日伤残鉴定,结论:钟森林的伤残等级为伤残五级。原告治疗期间已向被告借款计币42000元正。
庭审中,双方对以下赔偿事项无争议:1、原告购置Y0821手杖一支计币80元。2、残疾赔偿金计币82817.28元 [6901.44元/年×(20年-8年)].3、原告误工时间自2004年2月3日起至8月27日止计206天。4、护理费时间(一人护理)自2004 年2月3日起至8月9日止计188天。
双方对以下赔偿内容存在争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为安装假肢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5张计币226.9元,要求被告赔偿。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是伤愈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2、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有非医疗机构的票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1张金额为29元的发票不是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不予认定;其余均为医疗机构正式收款凭证,且有门诊病历证实,被告虽对该医疗费提出异议,但对该费用是否合理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正式票据计币197.9元,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应按其教师职称标准计算,即30.7元/天。被告认为,原告虽有教师职称,但其多年未在教师岗位,不能按原告的要求计算。经审核认为,原告于1999年8月下岗,已离开了教师岗位,误工标准应参照原告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计算,即3949.02元(19.17元/天×206天)。
3、护理费。(1)原告主张每日按20元标准计算,并提供其妻许玉莲在江西省正安拨叉有限公司上班工资待遇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核认为,原告未提供该公司财务实际核发工资的原件核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即2004年2月4日至3月24日计50天,需二人护理,并提供了医院证明加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日期存在涂改,但被告未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即护理费应确定为计币4562.46元[(188天+50天)×19.17元/天].
4、交通费。原告已提供交通部门正式票据27张计币304元,以证明其住院期间所支付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核认为,原告住院地点为赣州市,应据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即交通费确定为计币270元(15元/人×3人×6次)。
5、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营养费450元(3元/天×135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母亲赖庆元是其兄弟四人的实际被扶养人,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币6143.25元(409.55元/月×5年×12月/年÷4)。原告已提供*机关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兄弟姐妹六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六人分摊。但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假肢配制的各项费用计币224620元。其中:(1)配制假肢计币181000元(36200元/次×5次);(2)假肢维护保养费计币21720元(36200元×5%×12次);(3)修假肢住宿、伙食费计币5250元(15次× 2人×25元/天×7天);(4)修理、安装假肢误工费计币3150元(15次×1人×7天×30元/天);(5)修理、安装假肢交通费计币13500元(450元/次×2人×15次)。原告提供英中耐公司出具的车费证明一份,住宿发票二张,英中耐公司假肢(大腿)零售发票一份,英中耐公司评估鉴定证明一份。对此,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提交的英中耐公司出具的车费证明不是交通部门的运输正式票据,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告配制的假肢(大腿)是国外(英国)进口的零部件组装的,不符合应配制国内普及型的规定。(3)原告提供的配制假肢住宿费票据收款单位未盖章签名,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了以下证据:(1)英中耐公司网页下载资料二份;(2)假肢装配证明一份;(3)假肢等产品价格及使用期限的证明一份;(4)差旅费报销的规定复印件一份。经审核认为,原告配制假肢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应坚持就近配制、普及型标准原则,其各项费用均应按省内南昌康复假肢矫形器厂价格及使用期限的证明标准计算,即配制假肢费(大腿)13000元,假肢维修费2600元(13000元×20%),交通费 240元(60元×2人×2次),住宿费900元(30元/晚×2人×15天),误工费600元(20元/天×2人×15天),伙食补助费240元(8元 /天×2人×15天),每次配制假肢所需各项费用计币17580元,四次共计70320元[17580元/次×4次(70岁-54岁)].
本院(2004)兴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的主要理由是:2004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洪健驾驶被告兴国长运公司大客车行驶至将军大道路段时,与同一方向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遇,超车时,由于洪健车速过快,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钟森林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所载货物相撞,致钟森林受伤,洪健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兴国长运公司雇请洪健驾车,洪健受雇驾车过程中,致原告人身损害,兴国长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洪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之情节,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应按相关规定的标准计算,其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2004)兴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是:一、由被告兴国长运公司赔偿原告购置手杖费80元,残疾赔偿金 82817.28元,共计人民币82897.28元。二、由被告兴国长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计币40504.10元,被告已支付40306.20元,仍应赔偿计币197.90元正。三、由被告兴国长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949.02元、护理费4562.46元、交通费270元、营养费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43.25元,共计人民币15374.73元。四、由被告兴国长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计人民币70320元。五、以上1-4项共计人民币168789.91元,扣除原告借支42000元,被告兴国长运公司仍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26789.91元。被告洪健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七、本案所涉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893元,实际支出费2120元,合计9013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兴国长运公司承担5207元,原告承担3806元。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是:钟森林在去福建省福州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大腿假肢时,向兴国长运公司借款 42000元,该公司未提出异议,这一事实证明,该公司已知并同意钟森林去福建安装假肢。钟森林在福州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的假肢属于“国内普及型”大腿假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适用该法律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法定赔偿项目,而原审法院漏判,应予纠正。
经再审查明:2004年3月16日、6月14日,原审原告分三次共向原审被告兴国长运公司借款42000元,其中在38000元的借款条中注明是安装假肢费用。2004年8月9日,原审原告到福建省福州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装配假肢,经该公司评估鉴定,原审原告装配了国内普及型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36200元。尔后原审原告于200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兴民一初字第 49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兴国长运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南昌市康复假肢矫形器厂出具的“关于假肢、矫形器等产品价格及使用期限的证明”,证明中档大腿的价格为3580元至13000元,但该证明没有落款时间,不能确定是哪年的价格。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原审被告洪建驾车超速行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赣B20810号大客车的右前保险杆、大灯等处与原审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所载货物相撞,造成原审原告受伤,原审被告洪建应负全部责任,原审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审被告兴国长运公司雇请原审被告洪建驾驶汽车,双方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被告兴国长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洪建因重大过失致原审原告受伤,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何为“普通适用”?“普通适用”本身不是标准,而是人民法院在确定什么是“合理费用”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求一是“普通”,即配制的辅助器具应排斥奢侈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二是“适用”,适用又有两个测试标准:(1)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包括有助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2)符合“稳定性” 和“安全性”要求。不具有稳定性或者不符合安全性要求的,即非“适用”,是否“国产”在所不问。原审原告装配的是国内普及型大腿假肢,假肢安装因人而异,选用的产品零部件也不同,“普及型”器具是一个抽象概念,不易准确界定,实际上不存在可以对号入座的“普及型”器具,全国各地的残疾辅助器具生产厂家均根据成本效益核算确定其产品定价,很难说哪一个厂家生产的哪一种器具就是普及型或者“国产普通型”。原审原告在福建省福州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的大腿假肢,该公司证明普及型大腿假肢的价格为10000元至49500元,原审原告装配的大腿假肢价格为36200元。虽然英中耐是国际著名的假肢品牌,但原审原告安装的大腿假肢仍属“普通适用”器具,所以原审原告的大腿假肢应按实际装配价格36200元的标准计算。原判决以江西省南昌市康复假肢矫形器厂的产品价格为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且该产品价格证明没有落款时间,不能确定是哪年的价格。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判决漏判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4)兴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
二、撤销本院(2004)兴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第四、五、七项;
三、原审被告兴国长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2.50元(135天×8元/天+1天×2.5元/天)。原审被告洪建对本案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审被告兴国长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74440元(大腿假肢费362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36200元×5%×3 次=5430元、交通费240元、住宿费900元、误工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每次所需各项费用计币43610元,四次共计174440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6893元,实际支出费2120元,再审实际支出费3600元,合计12613元,由原审原告承担300元,原审被告兴国长运公司承担12313元。
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陈胜海
审 判 员:唐绍回
审 判 员:刘长青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何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