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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文裕、张发秀、谢带秀与兴国县兴邦车辆出租有限公司、何昌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钟圣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6 16:2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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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兴民一初字第57号

原告钟文裕,男,(略)。

委托代理人钟杨福,男,(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发秀,女,(略)。

原告谢带秀,女,(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奕胜,男,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执业证号:31404011104491.

被告兴国县兴邦车辆出租有限公司。地址:兴国县城潋江大道212号。

法定代表人梁建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家鹏,男,(略)。

被告何昌亮,男,(略)。

委托代理人张锦,伦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人员,执业证号:31404031104784.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地址:赣州市文清路邮政局(绿园宾馆旁),赣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丹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剑,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1998111149.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少萍,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98141011.特别授权。

被告钟圣连,男,(略)。

原告钟文裕、张发秀、谢带秀诉被告兴国县兴邦车辆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车辆出租公司)、何昌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钟圣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福林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裕的委托代理人钟杨福、原告张发秀、谢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奕胜,被告兴邦车辆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家鹏、被告何昌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剑、陈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圣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文裕、张发秀、谢带秀诉称:原告钟文裕、张发秀是钟学华的父母、谢带秀是钟学华的妻子。2005年8月9日凌晨,钟学华乘坐被告钟圣连驾驶的田达125两轮摩托车,由兴国县城往古龙岗镇方向行驶,约凌晨1时50分,行至邮大线60km+100m樟木乡源坑急转弯路段,遇兴邦出租公司何昌亮驾驶的赣B/21207号车,两车相撞,造成钟学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兴国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8月18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1、钟圣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何昌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钟学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钟学华死亡后,其父母无法忍受老年丧子之痛,多次昏死过去,其妻更是痛不欲生,常不思茶饭,以泪洗面,由于悲伤过度,以致胎儿流产。事故发生后,何昌亮仅给付了6000元丧葬费。被告何昌亮驾驶的赣 B/21207号车是被告兴邦车辆出租公司的出租车,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请求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791.32元(死亡赔偿金59060元、丧葬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281.32元、误工费 450元),以上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赣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兴邦出租公司、何昌亮、钟圣连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与死者钟学华系近亲属关系;2、兴国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3、天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书二份,证明兴邦车辆出租公司所有的赣B/21207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4、一胎生育证一份,环孕检专用证明二份,流产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谢带秀已孕,其夫钟学华死亡后悲伤过度,致胎儿流产的事实。

被告兴邦车辆出租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应依责论处,我方车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计算的费用,应按责任大小分摊;原告所主张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赔偿。

被告兴邦车辆出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何昌亮辩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解释的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即为死亡赔偿金。”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诉求死亡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第二项再提赔偿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赔偿,恳请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不予支持。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圣连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急弯路段占道行驶,会车过程又未减速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钟圣连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在本案事故中乘车人钟学华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四、答辩人车损折款2900多元、死者生前抢救费1200元,请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和钟圣连共同承担。

被告何昌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钟文林收条一份,证明其已支付钟学华死亡埋葬费6000元的事实;2、医疗发票一份,证明其支付钟学华医疗费;3、保险单、保障证各一份,证明兴邦车辆出租公司所有的赣B/21207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4、定损协议书一份,证明天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对其保险车辆定损情况;5、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承包赣B/21207号车。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一、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道路交通法》也没有规定第三者可以向商业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因此,答辩人将保险人列为被告显然于法无据。国务院已于2005年1月向社会公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在该条例未生效之前,将商业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约定确立,答辩人只可能在被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经营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所规定的强制保险是两个独立的险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公布之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仍依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遵循保险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办理。三、死者钟学华未戴头盔,且明知是无牌无照摩托车,仍予以乘坐。自身违背交通法规,是导致其自身死亡这一严重后果的原因之一,依据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应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由于其自身过错,依法应减轻肇事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四、我国商业保险合同是建立在被保险人有过错的情形下才有索赔请求权,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也仅限于被保险人在其过错责任内承担的责任除去绝对免赔额后予以赔付,对超出被保险人事故责任外的连带责任,保险公司没有赔偿和垫付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只可能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对于第三人意外险的理赔范围仅限于被保险人所发生事故的过错责任范围内并依据合同的绝对免赔率核减相应的赔偿金额后再予理赔。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钟圣连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一、2005年4月25日,被告兴邦车辆出租公司与被告何昌亮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由兴邦车辆出租公司将其所有的赣B/21207号小轿车发包给何昌亮经营出租。合同约定:“乙方(何昌亮)一次性向甲方(兴邦车辆出租公司)交清承包金;合同期限2005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 3日;乙方每月需向甲方交纳劳务费人民币300元;合同期间,甲方对乙方在车辆管理、驾驶员管理、安全行车、服务规范等方面依法享有管理权、检查监督权。”2005年4月26日,兴邦车辆出租公司将该发包的赣B/21207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何昌亮提交的证据3、5所证实,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二、2005年8月9日凌晨,被告钟圣连驾驶无牌田达125两轮摩托车由兴国县城往古龙岗镇方向行驶,后载钟学华一人。凌晨1时50分许,当行至邮大线60km+100m樟木乡源坑急弯路段时,遇被告何昌亮驾驶的赣B/21207出租车由相对方向行驶。因钟圣连弯路占道行驶,遇情况未采取减速等必要的安全措施;何昌亮驾车车速过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赣B/21207出租车前角部位与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钟学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钟圣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圣连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弯道路段占道行驶,在会车过程中未采取减速等必要的安全措施,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昌亮驾车行至弯道路段速度过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学华不负此事故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证据2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予以认定。

三、死者钟学华,男,1977年5月14日生,农民。原告钟文裕 ,男,1941年1月14日生,农民,系钟学华之父。原告张发秀,女,1945年9月13日生,农民,系钟学华之母。原告谢带秀,女,1981年8月1日生,农民,系钟学华之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所证实,予以认定。

四、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费59051.2元(2952.56元/年×20年);2、丧葬费5929.98元(988.33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38281.32元[钟文裕64岁(20年-4年)×2126.74元÷2]+[张发秀60岁(20 年×2126.74元÷2)];4、误工费(包括参与处理事故及办理死者后事)450元(30天×15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对第1、2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对第3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无异,但对抚养人数有异议,对第4、5项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认定如下:

1 、死亡补偿费59051.2元(2952.56元/年×20年),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原、被告无争议,予以认定。

2、丧葬费5929.98元(988.33元/月×6个月),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被告何昌亮已给付原告丧葬费6000元,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3、被扶养人生活费38281.32元[(20年-4年+20年)×2126.74元/年÷2],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死者钟学华有兄弟姐妹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3人平均分摊,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

4、原告主张,因参与此次事故处理及办理死者钟学华后事误工30天,符合情理,予以认定。但原告对其计算标准未提交误工人员系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及是否具有固定收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定为352.27元(4286元 /年÷365天×10天×3人)。

5、原告主张,钟学华死亡后,父母遭受精神痛苦,妻子因悲伤过度导致胎儿流产,原告已提交证据4加以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精神损害的程度,予以调整;故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认为20000元整。

以上1-5项,原告尚应受偿的损失应确认为计币117614.77元(123614.77元-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因此对本案的处理,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关于被告兴邦车辆出租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具有强制性的问题。第一、第三者责任险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是由于我国在*建设上没有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行设定保险机制,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由保险公司承保,并不意味着现在的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互排斥,不能因为保险人是商业保险公司就否认其为强制保险。第二、虽然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规,但该行政法规只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的细化或者具体化,而非单独另行创设新的法律制度,不能因为该法规未出台,就不能订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监会也曾明文要求保险公司,在其配套实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之前,暂以第三者责任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对保险公司来说,惟一需要做的,就是适当调整该保险条款内容,使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不能以此来对抗已生效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据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损失计币117614.7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在财产保险理赔范围之列,应排斥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之外,其余损失计币 97614.77元,因未超出赣B/21207肇事出租车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20万限额,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受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钟圣连、何昌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钟圣连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何昌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钟圣连驾车占道行驶,何昌亮车速过快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钟学华死亡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钟圣连、何昌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何昌亮系被告兴邦车辆出租公司赣B/21207车承包人,承包期间,何昌亮每月向公司交纳劳务费300元,公司对该车辆、驾驶员、安全行车、服务规范等方面享有管理、监督权;对外,何昌亮以兴邦车辆出租公司的名义经营,因此,何昌亮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兴邦车辆出租公司承担。何昌亮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请求赔偿的超标部分,予以驳回。何昌亮要求钟圣连依过错分担其车损款及支付的抢救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安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计人民币97614.77元。

二、被告兴邦车辆出租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计币6000元,被告钟圣连赔偿70%计币14000元;被告兴邦车辆出租公司和钟圣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何昌亮不负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所涉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586元,原告申请缓交(已批准),实际支出费16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40元,被告兴邦车辆公司承担1549元,被告钟圣连承担3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福林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良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