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学忠与被告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上海长江服装机械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301号
原告吕学忠,男。
委托代理人单峰,上海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4018弄58号14号楼205室102号。
法定代表人罗雪平,所长。
委托代理人陆飞、梁岱明,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江服装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79号。
代表人杨象玮,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伟华,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陆飞,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学忠与被告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航空所”)、上海长江服装机械厂(以下简称“长江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3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9日、11月16日、12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峰,被告航空所委托代理人陆飞、梁岱明,被告长江厂委托代理人马伟华、陆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为“改进的缝纫机拉布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航空所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长期非法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大量仿制原告专利技术的PT系列产品销售牟利。被告航空所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在构造、规格、功能、型号、名称,甚至《安装手册》的样式、内容等方面几乎完全相同。被告长江厂系被告航空所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厂主要从事侵权产品的生产,同时也承担一些销售业务。原告认为,两被告大量公开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享有的专利权,而且被告曾经还侵犯原告的另一专利权,故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严重破坏了经济秩序和法治环境。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及零配件;2、判令两被告在行业媒体上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对原告的不利影响;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两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本案争议产品,并作外销,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所诉不实。被告只生产了PT-H厚物型拉布机,从2005年刚开始销售,不存在时间跨度长、产品类型广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5日,原告吕学忠由国家专利局授予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97204942.8),专利名称:改进的缝纫机拉布装置,专利申请日:1997年4月25日。该专利所记载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改进的缝纫机拉布装置,包括变速机,该变速机通过皮带轮与缝纫机主轴连接;第一滚轮,该第一滚轮通过第一传动机构与变速机连接;第一传动机构装设在变速机和第一滚轮之间,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第二滚轮,其装设在第一滚轮下方,与第二传动机构连接;第二传动机构,其装设在变速机与第二滚轮间,第二传动机构包括由变速机驱动而旋转的第一转轴、一端与第二滚轮连接的第二转轴以及装设在第一与第二转轴间的一组皮带传动组,该皮带传动组包括分别与第一和第二转轴连接的连接构件、固接在第一转轴的第一皮带轮、固接在第二转轴的第二皮带轮、装设在连接构件的第一和第二导带轮以及皮带,皮带两带面均设有带齿,其绕经第一和第二导带轮、第一和第二皮带轮,其中皮带两带面的带齿分别与第一和第二皮带轮齿合。
2005年7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长江厂的网站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输入网址“www.shanghaisewing.com”,进入“上海长江服装机械厂”的网站,原告称在该网站首页的图片、在“公司介绍”部分所称的同步牵引系列、在“产品介绍”部分所列的“PT,PT-H拖轮系列”的产品文字简介与图片系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在该网站的公司简介部分称,“上海长江服装机械厂是航空工业部直属企业,……相继开发、设计、生产自动切线高速钉扣机,起防皱有强力拖动性能的同步牵引机系列及松紧带送带机、上送料机、断布机和电热机等新型机种,并且畅销国内外,赢得了广大用户的赞誉和信赖。”同年8 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长江厂购得该厂生产的型号为PT-H的同步牵引机1台,并当场取得收条、产品介绍册、介绍单各1份。该收条由被告长江厂财务科出具,收条上记载:购买PT-H同步牵引机1台,价格为人民币3,790元,发票由航空所出具。在长江厂印制的产品介绍册中载有PT(标准型)与PT-H (厚物型)拉布机的图片与简介。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对于上述网站内容与购买行为作了公证。
被告长江厂在庭审中确认其生产的PT-H同步牵引机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专利保护范围相比的差别在于:在变速箱位置多一个可以观察油位的油窗,其余均相同。被告长江厂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其自2004年10月至12月共生产PT-H同步牵引机46台,2004年至2005年9月共销售27台,销售收入共计人民币75,726.46元,毛利共计人民币20,892.02元,净利为人民币11,145.30元。被告长江厂并附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由被告航空所开具)、帐册与产品完工交库单。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工商查档费人民币293.40元、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被告长江厂系隶属于被告航空所的分支机构,被告航空所经批准的出口商品目录中包括服装机械。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及其权利说明书、公证书、PT-H同步牵引机实物、增值税发票、产品完工交库单、公证费与查档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吕学忠是专利号为ZL97204942.8,名称为“改进的缝纫机拉布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该项专利权并受法律保护。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两被告生产、销售的PT-H同步牵引机进行比对,PT-H同步牵引机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尽管被告长江厂辩称,其生产的PT-H同步牵引机的变速箱上多一个可以观察油位的油窗,但该油窗只是起到可以观察油位的辅助作用,不影响该机器的整体构造及其主要作用,故被告所增加的油窗不属于结构性的改进,不影响上述侵权判断,被告长江厂生产的PT-H同步牵引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此外,原告还诉称,被告长江厂同时生产的PT标准型同步牵引机也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了被告生产的PT-H厚物型同步牵引机实物,并未提供被告生产的PT标准型同步牵引机实物,而且被告长江厂对原告所指控的该节事实亦有异议,故本院对此无法认定。
被告长江厂生产的PT-H同步牵引机,均以被告航空所的名义对外销售,而且被告长江厂系被告航空所的分支机构,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专利权属于财产权,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格上的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两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但原告仅提供了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而被告长江厂在本案中确认了其生产、销售系争产品的情况,并提供了相关的增值税发票与产品完工交库单,但因被告长江厂仅提供了部分帐册与凭证,原告对其完整性提出了异议,故本院亦不能完全采信被告的上述证据与利润计算方法。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中包含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部分。此外,原告称被告曾经还侵犯了原告的其他专利权,故被告有侵权的恶意等。本院认为,因另案系争专利与本案系争专利不同,两者缺乏关联性,故本案不予认定。至于被告长江厂生产的PT-H同步牵引机是否外销,尽管被告长江厂在其网站上宣称其产品远销国内外,但因该宣传涵盖了多种产品,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争侵权产品确有出口记录,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称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被告上海长江服装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吕学忠对实用新型专利“改进的缝纫机拉布装置”(专利号:ZL97204942.8)所享有的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被告上海长江服装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吕学忠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三、原告吕学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吕学忠负担人民币4,505.50元、被告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被告上海长江服装机械厂共同负担人民币5,5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吕学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被告上海长江服装机械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