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学忠、萧朝兴与被告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上海长江服装机械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12号
原告吕学忠,男,1944年12月15日出生,住*省台北市新民街37号。
原告萧朝兴,男,1947年12月24日出生,住*省台北市新泰路90号。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奕,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4018弄58号14号楼205室102号。
法定代表人罗雪平,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梁黛明、陆飞,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江服装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79号。
代表人杨象玮,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伟华,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陆飞,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学忠、萧朝兴与被告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航空所)、上海长江服装机械厂(以下简称长江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 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于同月22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两被告实施了证据保全。本院于2004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其设计的“缝纫机用拉布装置的安装装置”于1995年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长江厂未经原告授权,非法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大量生产仿冒的同步牵引机产品,并由被告航空所进行销售。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给两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零配件;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两被告辩称,被告长江厂在两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具备生产系争产品的条件,享有先用权;两原告的专利已丧失新颖性;系争专利包括缝纫机、拉布装置和安装装置 3部分,但两被告的产品中并不包括缝纫机和拉布装置,故两被告并不侵权;两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专利检索报告,以证明两原告合法拥有“缝纫机用拉布装置的安装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同步牵引机使用说明书》、增值税发票、产品实物,以证明被告长江厂生产、被告航空所销售侵权产品;
3、两原告申请本院保全的两被告的财务报表,以证明两被告侵权获利数额;
4、律师服务发票,以证明两原告支出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证据材料2中的产品实物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赔偿计算方法不合理,律师费需要聘请律师合同的印证。
被告长江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的3份专利公报、受理通知书,以证明两原告的专利已经丧失新颖性;
2、《TBJ-1同步牵引机科研课题计划任务书》、TBJ-1零部件及标准件明细表、《1995年季度生产进度措施计划表》、产品完工交库单、销售发票、图纸一册、机座图纸、用户试用意见、《证明》,以证明其产品于1993年开始研制、1994年问市,在两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经计划生产了。
两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这些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两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材料2中的产品实物与产品说明书相对应,而两被告对该说明书并无异议,故该实物可以确认。证据材料3不能确切反映两被告的销售获利,但可以证明其同时销售缝纫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材料4 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可以确认。
被告长江厂提供的证据材料1尚不足以否定系争专利的新颖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2所涉产品均为TBJ-1产品,与系争产品不同,故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两原告申请,本院还保全了被告长江厂生产的产品实物3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长江厂提供的该3件实物虽与系争产品的型号相同但并非系争产品,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5年1月10日,两原告就实用新型“缝纫机用拉布装置的安装装置”向*专利局申请授予专利权,同年9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ZL95200055.5.经实用新型专利检索,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两原告当庭表示以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共同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缝纫机用拉布装置的安装装置,包含缝纫机、拉布装置及一安装构造;其中上述缝纫机包含:一台面、该台面的四周各具有一边缘,其中一边缘设有固定孔;一机柱,耸立在上述台面上,该机柱具一背面;一悬臂,从上述机柱延伸出,该悬臂的末端设有缝针,且该悬臂的背面设有一螺孔;上述拉布装置包含:一变速机;一组由上述变速机驱动的拉布滚轮组;上述安装构造包含:一锁接构件,锁固于上述缝纫机边缘的固定孔外;一锁定螺栓,从安装构造的螺孔穿过并顶抵在上述缝纫机的机柱或悬臂的背面;其特征在于:上述安装构造包含:第一安装构件,具有:第一安装部;用以固定拉布装置变速机的第二安装部,从上述第一安装部的左边延伸并与上述第一安装部垂直;用来固定上述拉布装置拉布滚轮组的第二安装构件,该第二安装构件具有第四安装部,该第四安装部与上述第二调整部形成相滑动衔合结构;其中第二调整部及第四安装部等两个部位之中,其中一个部位为导槽,另外一个部位为导轨;调整构件,该调整构件具有:第一调整部及第二调整部;其中该第一调整部与第二调整部互相垂直;上述第一安装构件具有第三安装部,该第三安装部与上述第一调整部形成互相滑动衔合作横向即左右方向的调整结构,其中第一调整部及第三安装部等两个部位之中,其中一个部位为导槽,另一个部位为导轨;上述的第二安装构件具有第四安装部,该第四安装部与上述第二调整部形成互相滑动衔合作纵向即前后方向的调整结构;其中第二调整部及第四调整部等两个部位之中,其中一个部位为导槽,另一个部位为导轨;连接构件,设置于上述第一安装构件与缝纫机之间,该连接构件具有一开放式连接孔及一连接槽,该连接孔与缝纫机背面之间设有锁合连接头,该锁合连接头一端为一与螺孔的内螺纹相螺合的螺杆部,另一端则为与连接孔相套合的平滑段,再在第一安装构件相对于连接槽处设有一透空的滑槽,其外部设有锁定螺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缝纫机用拉布装置的安装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导槽为燕尾槽,且上述导轨为燕尾轨。“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主要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缝纫机用拉布装置的安装装置,使其构造经过特殊设计,巧妙地利用每一种缝纫机悬臂背面所具有的照明灯固定螺孔、每台缝纫机台面边缘都设有的铰链固定孔以及机柱背面等特殊部位,而可将拉布装置固定在各种厂牌及各种机型的缝纫机上。“该说明书中还对该安装装置的设计如何与各种缝纫机固有的构造相配合作了多处描述,并配有附图。
被告长江厂是被告航空所下属分支机构。2003年7月23日,被告航空所销售了1台TBJ-2产品,单价为人民币2,600元。该产品包装盒上有被告长江厂的名称、地址,并标明型号为PL.产品上标明“PACIFIC”商标。《同步牵引机使用说明书》封面印有缝纫机、拉布装置和安装装置组合形态的实物照片和“PACIFIC”商标。该说明书内记载“TBJ型同步牵引机……主要分与单针工业缝纫机匹配的PS型,与单针、双针工业缝纫机匹配的PL型和与腕型缝纫机匹配的PF型。”该说明书还对如何组装安装装置以及如何将安装装置与缝纫机、拉布装置进行组合作了清晰的图文说明。两被告当庭确认,其生产、销售了 TBJ-2产品。两被告的财务资料显示其还生产、销售缝纫机。
被告航空所销售的产品实物与说明书中表述的产品结构吻合,将其特征与系争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缝纫机的技术特征,具备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其余技术特征和特征部分的所有技术特征,并具备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
另查明,威京(上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代两原告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4万元。
本院认为,两原告设计的“缝纫机用拉布装置的安装装置”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后至今有效,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两原告对该技术所享有的权利,故该专利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两被告是否侵犯了系争专利权。
(一)两被告是否享有先用权。两被告辩称,其于两原告申请专利权之前已经做好了生产系争产品的准备,故享有先用权。本院认为,在先使用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和使用。而本案中,被告长江厂提供的证据均反映其在先研制、设计和生产准备所针对的是TBJ-1同步牵引机,而该产品与本案系争的TBJ-2同步牵引机在诸多技术特征上均有所不同,被告长江厂在系争专利申请日之前所作的准备并非针对与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故两被告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专利侵权行为。两被告认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全面覆盖两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明确记载了缝纫机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在专利说明书中也得到了印证。说明书中有关实用新型的目的部分多处描述了该实用新型是如何在结构上与现有的各品牌缝纫机配合来实现创新的,附图也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因此,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有关缝纫机的特征应当和其余特征一起共同构成系争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现通过比对,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两被告生产、销售的TBJ-2同步牵引机不具备系争专利所要求的缝纫机的特征,故两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没有全面覆盖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被告不构成直接侵权。
然而,本院注意到,TBJ-2同步牵引机一旦和缝纫机组合,其技术特征就全面覆盖了专利技术特征。系争专利文件清楚地表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就是克服原有不足,设计出更加适合各种品牌缝纫机的缝纫机用拉布装置的安装装置。现两被告生产、销售了同步牵引机和缝纫机产品,而包括拉布装置、安装装置的同步牵引机就是与缝纫机配合起来实现功能和效果的,而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同步牵引机脱离缝纫机后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或者仍能用作其他用途。不仅如此,两被告还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确告知客户,该产品专用于同各种类型缝纫机的配合使用,并以图文结合的方式详细说明同步牵引机与缝纫机组合的方法,故其在主观上完全具备促成直接侵权的意图。其客户购买同步牵引机用于同缝纫机的组合使用或者销售等结果也是显而易见的。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院认为,被告方生产、销售同步牵引机的行为自然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其间接侵权的责任不能免除。两被告系法人和分支机构的关系,并且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理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两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有依据。两被告认为,两原告请求其支付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本院认为,鉴于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方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非法获利的准确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情节、范围、时间以及权利人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两原告在本案中还请求两被告赔礼道歉,但由于专利权属于财产权,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专利侵权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需要用赔礼道歉的方式才能救济的损害,故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上海长江服装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吕学忠、萧朝兴对实用新型“缝纫机用拉布装置的安装装置”(专利号为ZL95200055.5)所享有的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上海长江服装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吕学忠、萧朝兴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原告吕学忠、萧朝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原告吕学忠、萧朝兴负担人民币6,754元,被告上海长江服装机械厂、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负担人民币8,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吕学忠、萧朝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航空测控技术研究所、上海长江服装机械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