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豪登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科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武涛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2号
原告豪登集团有限公司(Howden Group Limited),住所地:2nd Floor, 59 St. Aldates Oxford OX1 1st England.
授权代表R.R.Wilson,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诵科,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盛伟。
委托代理人于荣,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豪登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科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武涛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2月24 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涛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05年2月1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诵科,被告委托代理人于荣、朱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ZL93120322.8号“热交换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主要应用于火力发电站等领域,作为气体热交换器或气体/气体交换器。传统热交换器的技术是将密封板设计成可调节的,以适应转子在运行中的热变形。原告热交换器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第一项明确:“……至少第二扇形板是由一块大致平整的板材所制成,在其上焊有至少两条纵向延伸的扇形板肋条,该肋条从扇形板沿着背离转子的方向延伸,还有支承结构肋条被直接焊在框架上,所述支承结构肋条再与所述扇形板肋条相互焊接在一起。”权利要求书第二项明确:“根据权利要求1的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其中靠近转子的扇形板的表面被制成凸形的,从而使它与由任何热变形造成的转子凹形相互补偿。”
原告专利的核心是通过事先的大量计算,在冷态时对固定扇形密封板和轴向密封板予以预变形,并通过焊接予以固定,使其能在运行热态下能补偿转子在运行中的热变形,使密封间隙在运行中达到最小,与传统技术相比大大降低漏风率。计算热态变形的方法为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并将之制成软件。如果不能正确地计算出热态变形,那么即使实施了原告的专利,也无法使预变形的密封板最好地补偿转子的热变形,不能达到该专利技术的最佳效果。
除原告自身外,原告仅许可原告在中国的合资企业豪顿华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非独占实施该专利。但原告根据所取得的资料发现,被告于2002年4月为山西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空气预热器改造中的产品的技术特征均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方先后9次实施了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至少是人民币270万元。请求判令: 1.被告停止对原告ZL93120322.8号“热交换器”发明专利的侵权;2.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电力杂志》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7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发明专利证书;2.专利收费收据;3.发明专利说明书; 4.山西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炉空气预热器改造协议;5.阳泉发电厂#2炉空气预热器改造方案;6.张店热电厂50MWJ机组预热器改造安装及运行说明书;7.张店热电厂φ6700空气预热器改造图纸;8.回转式空气预热器VI(N)改造技术方案;9.宁夏大坝电厂#2炉空气预热器改造技术协议; 10.徐州华润电力有限公司300MW#1锅炉空气预热器改造技术协议;11.彭城电厂空气预热器改造技术协议;12.首阳山 300MW#3锅炉空气预热器改造技术协议;13.首阳山空气预热器改造图纸;14.专家关必胜和黄海涛的证言;15.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一直依法使用自己的技术和专利,对用户长期投用的回转式空气预热器产品进行密封部*部改造,目的是降低漏风率。密封改造的主要内容是:1. 通过加宽扇形密封板、加宽轴向密封板或改转子隔仓。由原径向、轴向的单道密封改造为双道密封。2.将原单侧滑板式静密封改为固定式静密封。其主要技术是:即将原热端和冷端的扇形板与上、下框架梁之间易漏风的滑板式静密封板改为固定静密封板,其固定静密封板一端焊在框架梁上,另一端用螺栓与扇形板的筋板紧固连接。3.扇形板(热端、冷端)密封表面全部做成平直的,在安装后亦保持平直(不存在冷端扇形板制成或安装时调制成凸形板)。4.使用自行编制的计算软件将转子热态变形量预先计算出来,在安装时用密封片调整预留转子的变形间隙,扇形板的预留间隙不管是热端还是冷端只计算内侧(靠近中心桶侧)和外侧(转子外沿侧)与转子之间的间隙。5.将原平直的密封片改为折角式密封片。比较原、被告的专利设计理念,1.在扇形板的结构形状方面基本一致,这是几十年来空气预热器设计人员公知的技术;2.在扇形板的固定方式上,双方的设计理念有根本的区别;3.冷端扇形板是做成凸形还是平直不相同。因此,被告认为,被告使用的技术、专利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没有任何关联,且被告使用的相关技术属公知技术,故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任何行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 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无效的申请;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说明书、专利收费收据等一组证据;3.专家对原告和被告的两项专利和技术的评估的证据材料一组共11份;4.被告证明其早于2001年1月即已使用自己技术为客户设备进行技术改造的证据材料一组。
审理中,原告于2003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据此保全如下证据材料:
1. 潍坊发电厂#1炉和#2炉空预器密封改造技术协议各1份、#1炉预热器改造图纸13张;2.张店热电厂#3炉空气预热器密封改造技术协议1份、预热器改造图纸 8张、被告与淄博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承揽合同1份;3.青岛发电厂#1炉、#2炉空预器密封改造技术协议各1份;4.黄岛发电厂#2炉预热器密封改造及传热原件更换技术协议1份及图纸6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11月25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热交换器”发明专利,并于2000 年9月1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 ZL93120322.8.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6项,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热交换器包括一个框架,一个由所述框架支承的外壳,一个在所述外壳内绕着一根轴线转动的转子,多个安装在转子内的热交换单元,安装在所述转子的第一和第二轴向端上的第一和第二扇形板,第一轴向端为转子的热端而第二轴向端为其冷端,所述扇形板各沿着所述转子的一条直径延伸,分别位于所述第一和第二轴向端并安置在所述扇形板的同一径向侧的气体进口和出口管道,以及分别位于所述第一和第二轴向端并安置在所述扇形板的与所述气体进口和出口管道相对的径向侧的空气出口和进口管道,其中,至少第二扇形板是由一块大致平整的板材所制成,在其上焊有至少两条纵向延伸的扇形板肋条,该肋条从扇形板沿着背离转子的方向延伸,还有支承结构肋条被直接焊在框架上,所述支承结构肋条再与所述扇形板肋条相互焊接在一起。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其中靠近转子的扇形板的表面被制成凸形的,从而使它与由任何热变形造成的转子凹形相互补偿。
被告成立于2000年9月18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力技术、锅炉辅机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2002年9 月17日,盛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回转式空气预热器的密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3年8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ZL02246159.0.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无偿提供专利的声明”显示,盛伟于2003年8月16日声明将该专利自愿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公司成立后,先后承接了青岛发电厂、潍坊发电厂、张店热电厂、石横发电厂、山东黄岛发电厂和阳泉发电厂等单位的火电站空气预热器改造项目。
另查明:2003年10月8日,被告就原告的“热交换器”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次日得到受理,现该会仍未作出处理结果。
审理中,根据原、被告的请求,本院于2004年9月6日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委托鉴定的事项包括:1.被告在其承接的火电站空气预热器改造项目中有关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所享有的“热交换器”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3120322.8)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相同;2.被告所生产的相关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具有与原告所享有的“热交换器”发明专利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3.被告在其承接的火电站空气预热器改造项目中有关产品中使用的涉嫌专利侵权的技术是否属于公知技术。
该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本院于同年11月5日组织该中心确定的鉴定专家就上述委托鉴定事项在青岛电厂#2炉进行了现场勘验,原、被告均委托人员参加。同年12月 27日,该中心出具了国科知鉴字(2004)75号技术鉴定报告书。技术鉴定结论为:
1. 被告在其承接的火电站空气预热器改造项目中有关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中除“扇形板使用一块平整的板材,且在转子上焊接密封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所享有的“热交换器”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至少第二扇形板是由一块大致平整的板材所制成”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且不等同,其余的技术特征相同;2.根据法院移交的被告上海科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公知技术材料,被告承接的火电站空气预热器改造项目中有关产品的“扇形板使用一块平整的板材,且在转子上焊接密封片”的技术特征未见记载,不属于公知技术。
对该鉴定结论,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本院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被告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由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说明书、无效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当事人诉辩意见、关于无偿提供专利技术的声明、技术鉴定报告书和本院审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的“热交换器”发明专利(专利号:ZL93120322.8)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首先要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确定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再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分析,然后对两者的对应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或者被控侵权产品的个别或者某些技术特征虽然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但根据等同原则属于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构成专利侵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的某一项或者多项技术特征的,或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相比,有一项或者多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不构成侵权。
根据原告发明专利文件,该发明专利名称(发明主题)为:热交换器;其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分解如下:A.一个框架;B.一个框架支承的外壳;C.一个在外壳内绕着一根轴线转动的转子;D.多个安装在转子内的热交换单元;E.安装在转子的第一和第二轴向端上的第一和第二扇形板,第一轴向端为转子的热端而第二轴向端为其冷端;F.扇形板各沿着所述转子的一条直径延伸,分别位于所述第一和第二轴向端并安置在扇形板的同一径向侧的空气出口和进口管道,以及分别位于所述第一和第二轴向端并安置在扇形板的与上述气体进口和出口管道相对的径向侧的空气出口和进口管道;G.至少第二扇形板是由一块大致平整的板材所制成;H.在板材上焊有至少两条纵向延伸的扇形板肋条,该肋条从扇形板沿着背离转子的方向延伸;I.支承结构肋条被直接焊在框架上,支承结构肋条与扇形板肋条相互焊接在一起。
通过对青岛电厂#2炉回转式空气预热器的现场勘验,结合现场拍摄的该设备照片以及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对应原告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被告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框架;b.框架支承的外壳;c.转子; d.转子内的热交换单元;e.在转子的冷端和热端分别安装有扇形板;f.扇形板沿着转子的径向延伸,在热端的烟体入口和空气出口的管道之间有两块扇形板,在冷端烟气出口和空气入口之间与上述扇形板相对应的位置也有两块扇形板;g.扇形板由一块平整的板材制成,且转子上焊有密封片;h.在板材上焊扇形板肋条,该肋条沿转子的径向方向延伸;i.支承结构肋条与框架焊接,支承结构肋条与扇形板肋条焊接。
经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1.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均涉及一种用于发电站的空气预热器,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2.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的相同性分析结果是,除技术特征g与G不相同,其余技术特征按对应顺序均为相同。3.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G等同性分析结果是,二者不等同。这是因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中“扇形板由一块平整的板材制成,且转子上焊接有密封片”,而原告专利技术特征G中“至少第二扇形板是由一块大致平整的板材所制成”。通过分析原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了解到技术特征G中所述的“大致平整的板材”是指第二扇形板的表面制成凸形,以与由任何热变形造成的转子冷端的凹形相互补偿,从而缩小转子径向封接的缝隙,有效减少了漏泄问题。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一块平整的扇形板,通过在转子上安装密封片达到密封作用,降低漏风率。两者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 采取的降低漏风率的密封手段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G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不同,且该技术手段的不同并非是显而易见的,需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经过一定的创造性劳动。
对于技术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鉴定人对原告方的询问已作了必要、合理的说明,而原告对鉴定结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其相应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关于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技术鉴定报告书中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在其承接的火电站空气预热器改造项目中有关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中除“扇形板使用一块平整的板材,且在转子上焊接密封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所享有的“热交换器”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至少第二扇形板是由一块大致平整的板材所制成”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其余技术特征相同,依法应当认定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被控在火电站空气预热器改造项目中有关产品上使用技术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豪登集团有限公司(Howden Group Limited)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1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0元均由原告豪登集团有限公司(Howden Group Limite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豪登集团有限公司(Howden Group 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科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天岚
书 记 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