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孟盛诉被告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90号
原告林孟盛,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住*省台北县新店市宝高路七巷。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白涛,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川桥路1295号。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淑琴、李向农,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孟盛诉被告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8日、2004年8 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林孟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农参加了两次庭审,吕淑琴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泡泡形成玩具之沾液环圈构造”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2年4月15日至4月30日广州春季交易会期间,被告向参展的世界各国客商展销其仿冒原告上述专利而生产的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将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或可能获取的实际利益交付原告,并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而发生的各种合理开支。如经审理仍不能确定被告具体的获益金额,则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0 万元(包括上述合理开支)。
被告辩称:1、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自行开发了系争产品,试生产了3万支,在2001年8月申请了专利;2、由于产品没有市场,所以未在市场上销售,只有一个代理商拿了一箱样品,价值大约人民币一千多元,其余均在仓库里没有销售;3、被告试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也不同,所以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交纳专利年费收据以及专利检索材料,证明原告系“泡泡形成玩具之沾液环圈构造”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投诉接待站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和暂扣的被告产品样品两件及照片,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3、律师费收据、差旅费发票、专利检索费发票等,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1、“中华牌588 乐趣多”铅笔胶水盖、胶水盖模、塑杆、塑杆模、铅笔杆以及产品的设计图、成型图、科技档案底图分目录,证明被告的产品为独立设计研发,与原告专利产品的结构、用途均不同;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及申请专利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开发的上述产品取得了名称为“具有附带功能的笔”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与原告的专利不同。
经对原告申请的审查,本院于2002年9月28日作出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并于同年9月29日保全了被告的“中华牌588 乐趣多”铅笔样品4支、入库单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仓库收付存报表2张。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律师收费与律师和委托人的约定不符,且不能确定是否是为本案发生的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其内部材料,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专利已被宣告无效。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保全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保全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用。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1996年8月16日,原告向*专利局申请名为“泡泡形成玩具之沾液环圈构造”的发明专利,2002年3月2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96 1 09185.1.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为:“一种泡泡形成玩具之沾液环圈构造,包含有泡泡液容器及泡泡器,其中泡泡液容器具有开口,泡泡器具有手持部、连接杆及沾液环圈,其特征在于:沾液环圈呈变体中空菱形,由倒V形的连接端部及V形的插入端部所构成,连接端部顶端与连接杆相互连接,下方与插入端部连接,连接端部与插入端部连接处形成两个最宽端部;且连接端部形成的上夹角较插入端部形成的下夹角为大,亦即连接端部的两边杆长度较短于插入端部的两边杆长度。”
2002年4月,被告在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展出“中华牌588乐趣多”铅笔。经比对,该款铅笔包括上笔体、下笔体及泡泡器。泡泡器由手持部、连接杆及沾液环圈组成。上笔体是与泡泡器相连,且内部置有泡泡液的中空塑杆。下笔体是与上笔体相连的铅笔杆。其中,泡泡器的沾液环圈构造与原告上述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另查明,被告共生产“中华牌588乐趣多”铅笔15箱,计30,000支(2,000支/箱),仅在2002年2月28日向上海中华铅笔联销公司售出 500袋(4支/袋),单价为人民币1.78元/袋,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041.30元。剩余14箱,计28,000支铅笔至原告起诉时仍在库存。
本院认为,原告的“泡泡形成玩具之沾液环圈构造”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生产、销售的“中华牌588乐趣多”铅笔中的泡泡器的沾液环圈部分的构造覆盖了原告上述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且被告实施原告专利没有得到原告的许可,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结合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确定。由于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对于侵犯专利权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林孟盛的“泡泡形成玩具之沾液环圈构造”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 96 1 09185.1);
二、被告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孟盛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林孟盛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林孟盛负担人民币4,949.95元,被告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6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孟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