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某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某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某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河南省某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尽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段某某为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说明情况,认为河南省某美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其现金2000元、货品价值6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某主张其与河南省某美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河南省某美商贸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段亦熙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段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段某某实际向河南省某美商贸有限公司交了2000元钱,又送了6600元的货物,段某某与河南省某美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段某某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河南省某美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与段某某订立合同的情况下,骗取段某某2000元现金和 6600元的货物。段某某作为实际交款人,收据的户名却写成了“上海云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某美商贸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一个月计算,直到现在没有兑现。段某某不是上海云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段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段某某向河南省某美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返还现金2000元和支付货款6600元,应当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但依据段某某提交的《商品返厂单》、《收据》、《联营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段某某与河南省某美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段某某依据该证据向河南省某美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裁定以此为据驳回段某某的起诉,合理适当,应予维持。如果段某某能补强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其可以通过再行诉讼的方式或其他合法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综上,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宁 宇
审判员:张永军
审判员:杨成国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黄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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