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来辩护此罪的几个问题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
二、被告人王xx在税务机关进行日常稽查的过程中,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关于自首认定的事实基础。
1、被告人在被刑事追诉前已经向税务机关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刚才法庭调查的情况证实, 早在2007年1月17日,株洲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本案第一被告湖南省xxx有限公司2006年度增值税纳税情况及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被告人王xx已经就本案所涉及的6份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属虚开,以及虚开的具体过程、细节向税务稽查人员作了如实、全面的交代。
2、被告人是在税务机关并未发现和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的。理由有两点:
第一,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税务机关在对本案第一被告湖南省xxx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前,已经掌握了被告人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事实,但能够证实税务机关在对本案第一被告湖南省xxx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前,并未掌握被告人任何涉嫌违法和犯罪的事实。税务稽查分为专项稽查、专案稽查和日常稽查,其中只有“专案稽查“是针对特定税务违法行为的稽查,“日常稽查”则是在没有特定目的的情况下进行的一种辅导性稽查。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显示,税务机关对对本案第一被告湖南省xxx有限公司进行的税务检查为“日常稽查”,而非“专案稽查”。就足以说明这一点。
第二、在税务检查过程中,被告人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交代在前,税务机关的发现在后,被告人的主动交代是税务机关发现犯罪事实的前提。
按照《税务稽查报告》第三部分就调查、发现过程的表述,检查机关在2007年1月17日,通过对本案涉及的6份增值税进行了检查核对,发现涉嫌伪造,然后询问被告人王xx,被告人承认属虚开,并交代了虚开的具体过程和细节。辩护人认为,以上表述明显不当或失真,导致从文义上理解的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根据《税务稽查报告》,税务机关在2007年1月17日对被告单位进行检查时,所检查的资料范围仅有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进项抵扣发票(包括专用缴款书)三部分。但其一,本案涉及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说明税务机关客观上不能从其形式本身判断真伪;其二,财务会计报表与纳税申报表属于财务记录,而专用缴款书则属于财务凭证,二者之间只能进行数据的核对,无法在形式上互相验证真伪。因此税务机关在对被告单位进行税务检查时,并不存在对涉案的6分专用缴款书进行核对的条件,由此《税务稽查报告》中所谓“经检查核对,发现6份涉嫌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说法严重实失实。再次,根据《税务稽查报告》及税务机关外出调查的相关证据,可以清楚地看到,税务机关第一次对被告人进行检查和被告对自己涉嫌犯罪事实的交代均是在2007年1月17日,而税务机关到外地海关部门调查,即真正对专用缴款书的真伪进行核对的工作则是在此之后。税务机关显然不是核对后发现,而是在发现后才去核对。承前所述,税务机关在2007年1月17日对被告单位进行检查时客观上不具备对涉案的专用缴款书的真伪作出判断的条件,即不可能自己发现,只可能根据被告人的主动交代,发现专用缴款书涉嫌伪造。
(诚然,辩护人相信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报告》关于调查、发现过程的描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绝非本意,而是因为《税务稽查报告》系事后形成,对调查时间、过程细节的描述在语词表达上的失误导致。)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税务机关进行日常稽查的过程中,在自己的违法事实并未被掌握和发现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关于自首认定的法律依据。
被告人在税务机关进行日常稽查的过程中,在自己的违法事实并未被掌握和发现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的行为,根据我国现行关于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构成自首。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属自首。本案被告人王xx的行为符合该规定的情形。
2.《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罪行的,以自首论。
结合本案,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尚未被掌握的罪行“时,不是被告人、嫌疑人和已决犯,也未被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人身未受到任何限制。其在这种情况下对自己罪行的如实交代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的交代相比,所带来的司法经济性显然要大得多,所反映出认罪的主动性显然要积极得多。更应该得到肯定的刑法价值评价。
基于上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在税务日常稽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尚未被掌握的罪行的行为”不仅应认定为自首,而且还应遵循“举重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在具体量刑时,给予更大幅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该案之前,被告人在担任湖南省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近5年期间,未实施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一直守法经营,企业在行业内信誉良好,被告人也任职天元区xxx协会的副会长,为行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此次涉嫌犯罪,是在对法律无知的情况下,偶然收到他人代开发票的手机短信,受到他人的利诱和教唆而发生。因此,既属初犯,也是偶犯。
(二)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
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销货单位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企业应该抵扣的税收无法抵扣。被告人的真正内心动机是弥补真实交易中应予抵扣而不能抵扣的税款,而非谋取利益额外利益,且实质上没有规避企业对国家的纳税义务。这比其他纯粹以谋利为动机的虚开行为相比。在主观恶性上要轻,客观危害后果要小,量刑时应予区别对待。
(三)被告人涉嫌就犯罪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已经予以足额弥补。将自己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减到了最低。
(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这一点从被告人对自己涉嫌犯罪事实的供述的完整性、连续性,以及与证人陈述的一致性,可以清楚地反映出来。
望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在法定性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 杨静 律师
201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