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惠惠律师谈视同工伤情形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广州xx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广州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4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xx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丘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xxx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黄xx。
委托代理人: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xx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广州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2012年4月23日,黄某上班至15时30分左右请假回家,16时12分,黄某因“咳嗽半个月,气促、咯血1小时”至广州市xx区南村医院门诊就诊,经医生诊断为:1、大咯血查因:支气管扩张并咯血;2、急性心力衰竭;3、高血压急症;4、呼吸、心跳骤停。经医院抢救治疗,于18时20分抢救治疗无效,黄某无自主呼吸、心跳。医院告知黄某家属经抢救无效,家属表示放弃转院抢救治疗,要求接送回家。其后,黄某于家中死亡。可见,黄某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出穗番人社工认〔2012〕75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认为黄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身亡。因第三人提供的xx区南村医院门诊病历载明黄某“因‘咳嗽半个月,气促、咯血1小时’于2012年4月23日16时12分来我院门诊就诊。……当时一直未诊治,于1小时前咳嗽加重,伴气促,活动后加重,伴咯血,伴胸闷,无胸痛,遂来我院门诊就诊”,由此可推断黄某于15时12分已经发病,而原告的主管黄彦特证实黄某于15时30分左右请假回家,可见,黄某在上班时间已经突发疾病,遂请假到医院诊治,黄某突发疾病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经审查,被告作出的穗番人社工认〔2012〕755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穗番人社工认〔2012〕75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认定黄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为视同工伤(亡)的结论正确,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xx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州xx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身亡。根据证人黄彦特的当庭陈述,黄某是以个人私事为由向其请假,且当时黄某身体状况良好。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黄某不是在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上发病,所以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三、黄某的死亡是因为未听从医嘱,擅自离开医院所导致的。四、黄某因高血压发病导致死亡,应当认定为非工伤。劳动部办公厅在给山西省劳动厅的[1994]177号《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中明确答复“高血压病为一种常见病,发病原因及发病时间很难确定,现行政策也没有按工伤处理的规定,即使在工作现场、工作时间内发病,也不应作工伤处理,而应按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处理”。综上,黄某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均存在错误,故请求:1、撤销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认〔2012〕75562号工伤认定决定;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黄xx均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是上诉人广州xx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职务是保安(门卫),原审第三人黄xx是黄某的女儿。2012年4月23日,黄某被安排上早班,时间为6时30分至18时30分。15时30分左右,黄某向上诉人的主管黄彦特口头请假,经批准后回家。根据广州市xx区南村医院门诊病历的记载,黄某的就诊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16时12分,黄某因“咳嗽半个月,气促、咯血1小时”至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1、大咯血查因:支气管扩张并咯血;2、急性心力衰竭;3、高血压急症”,黄某于18时20分经抢救治疗无效,无自主呼吸、心跳,出院诊断为“1、大咯血查因:支气管扩张并咯血;2、急性心力衰竭;3、高血压急症;4、呼吸、心跳骤停”。16时40分,广州市xx区南村医院向黄某的家属发出《危重病通知书》。黄某家属表示放弃转院抢救治疗,要求将黄某接送回家。其后,黄某于家中死亡。
2012年5月14日,黄某的妻子梁群结向广州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上诉人与黄某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12〕第x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黄某与上诉人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2年7月4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受理后,于2012年7月11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穗番人社工伤举〔2012〕06xx号《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供有关举证材料。2012年7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意见,认为黄某的受伤不属工伤。2012年8月29日,被上诉人作出穗番人社工认〔2012〕75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于2012年4月23日在公司上班至下午15时30分左右,向其主管黄彦特口头说有事请假并经批准,黄某从公司回到家(广州市xx区南村镇新市路一巷2号)后,突然感觉身体不适,随后由其外甥陈某送往广州市xx区南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大咯血查因;2、急性心力衰竭;3、高血压急症;4、呼吸、心跳骤停。经救治医生宣告抢救无效后黄某家属即要求将黄某送回家里,后于2012年4月23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在家中死亡。被上诉人认为黄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亡)。上诉人不服,向广州市xx区人民*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xx区人民*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番禺府行复〔201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穗番人社工认〔2012〕75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黄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上诉人的职工,2012年4月23日黄某的工作时间是上午6时30分至下午18时30分,当天15时12分许,黄某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请假回家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为黄某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认为黄某是因高血压病发导致死亡,根据劳动部办公厅[1994]177号《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不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意见。本案中,广州市xx区南村医院对黄某病情的诊断结论为:1、支气管扩张并咯血;2、急性心力衰竭;3、高血压急诊;4、呼吸、心跳骤停。根据上述诊断结论,黄某的死亡系多种疾病引发,而不仅仅是因为高血压病导致,上诉人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xx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x
代理审判员 姚 x
代理审判员 肖x
二O一x年x月二十xx日
书记员 周xx
姚惠惠律师谈视同工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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