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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债务人成功推翻原告的债务诉讼

科普小知识2022-12-07 16:3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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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接受高某委托,指派胡永鑫律师作为林某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高某的代理人,现依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欠款单是原告在得知被告是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情况下以自杀要挟被告给予补偿而出具的。

五十万元的借款在民间借贷中是一笔金额较大的借款,按常理债权人在出借之前一般都会充分了解借款人的偿付能力以及借款理由。

本案庭审中,原告被问及被告以何理由向其借款时的陈述是因为被告要购买房屋以及偿还个人债务。但事实真的是这样吗?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出,被告在2006年5月9日购房时的款项皆由被告本人的收入和向其父母、姐姐的借款组成。而从原告提交的九笔所谓借款的时间上来看,仅第一笔借款5万元的时间早于被告购房的时间,而原告在两次庭审过程中曾多次陈述其是知道被告于2006年5月9日购房这一事实,那么为何原告会在明知被告已经支付了所有购房款项的情况下依然会因为被告要购房的原因借出其余45万巨款给被告?

同时被告的每年的工作收入也有20余万元,并且从被告提交的存折上也可以看出被告每月均有数千元至一万余元的定期储蓄,其用于购房的款项明显均是其历年工资结余储蓄。从被告提交的工资记录及存折来看,被告对外有着大额个人债务这种说法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从另一方面来说,原告一家又如何可能在明知被告有大额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将50万元巨款借给当时仅仅认识几个月的被告呢?

综上,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钱购房,也不可能对外欠有大笔债务,而与被告只处于恋爱关系的原告也不可能在短短的一年零三个月的时间内,将累计50万元巨款借给被告。原告为了圆谎,让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变得合情合理、顺理成章,所以编造了被告借钱是为了购房及还债这一说法,但在被告的提交的证据面前,谎言被揭穿了。

那么欠款单的形成原因到底是什么呢?正像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的陈述以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那样,这张欠款单是原告在得知被告有小三阳,随即要求被告按其要求写了一份”欠款单“用以补偿其损失,如若不然就跳楼自杀,被告念及两人的感情,不想见到原告在其面前发生意外,迫于无奈只能就范了。

以上说法可以从被告提供的预定机票确认单、第九人民医院的门急诊病例、证人的证言以及日常逻辑经验的推理得到证明。

首先,我们来看看2007年4月8日这个对于本案极为重要的日期前后到底发生过什么:从被告提交的机票确认单我们可以确定,2007年4月8日,被告确实从江西飞回上海,而时隔一日,即2007年4月9日,被告又从上海飞回江西。原告提交的借款单日期恰恰是2007年4月8日。第九人民医院的门急症病例又可以证明被告与2007年4月9日上午,被告确实去医院检查了他从出生之日起就知道的小三阳。而证人叶建赟的证词说明,在2007年4月6日,他听到被告和女友通电话,谈话内容是涉及被告患有小三阳,并且两人为此事有过争吵,次日两人又发生争吵,当晚被告要求叶建赟为其订机票,在回上海的途中被告将其女友要求其陪同至医院检查身体一事告诉了叶建赟(事后,即2008年8月10日, 叶建赟在去原告家领养宠物时得知前次要求被告赶回上海陪同检查的女友即是原告)。这几项事实之间的联系相当耐人寻味。

如果说原告和被告存在债务纠纷,首先为什么在两天的通话甚至是争吵中对债务问题只字未提;其次,如果在欠款单形成之前的确存在借款,鉴于被告之前已出具的九份借条,被告也完全没有理由再按原告要求在工作期间不远万里的从江西九江赶回上海来出具一张“总”的借条。

被告回上海后的短短十几个小时内发生的两件事(被告出具欠款单、检查乙肝小三阳)到底有什么关系,原告对此又作何解释呢?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两件事情是独立的、不存在任何关系,那么也就是说,被告于2007年4月8日在江西九江出差期间赶回上海为的就是出具总的欠款单换回九张借条,同时顺便检查乙肝,那么我们不禁要问被告把工作丢在一边,不远千里的赶回上海做的这两件事有什么价值和意义吗?回答明显是:毫无价值、毫无意义。因为第一,根据原告的说法五十万元是累计借款,欠款单是在原告已经将前后九次的借款悉数交付给被告后出具的,并且被告每次都分别出具了借条,那么在被告已经获得全部借款并且出具了相应借条的情况下再从江西赶回上海向原告出具总的欠款单是为被告带来不了任何利益的,根据常理判断被告绝对不会这样做。第二、被告是遗传性的小三阳,这是被告很早就知道的事情(否则也不会为此和原告争吵),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从江西赶回上海检查其早以获悉的事实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即使要检查,也完全可以在江西当地的某家医院检查。所以,如果把被告回上海出具欠款单和检查小三阳这两件事割裂开来看我们是无法解释以上的不合理性的,但只要结合起来理解,就可以看出被告对于欠款单出具原因的说法是符合生活逻辑和日常经验的:被告丢下手中的工作从江西赶回上海出具欠款单一定是基于某个紧急并且关系重大的原因,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在得知被告患有小三阳后以死要挟原告给于补偿的说法是完全合乎逻辑的。

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提出,根据原被告两人的身体情况,被告完全可以阻止原告自杀,不需要用出具欠款单的方式阻止原告自杀,同时,如果是补偿,也应该在医院已经确诊的情况下再出具欠款单。对于这种说法,我们认为是完全脱离了当时的具体情况。当时的情况是,原告在万分激动的情绪下,爬上了窗台,并且家里只有原被告两人,被告考虑到如果上前阻止的话,很有可能发生意外,相信大多数人在那样的场合都是不敢冒进的,首要做的事情肯定是先稳定住对方的情绪,为了稳定住原告的情绪,被告只能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欠款单。所以原告的质疑是站在双方都是心平气和、通情达理的情况下提出的。

欠款单出具的现场只有原被告两人,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间接的证据结合日常经验和生活逻辑来还原当时的情况,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的说法是经得起逻辑经验的推敲的,但按照原告的说法得出的结论却是荒谬的,孰真孰假,相信法庭一定能够明辨。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漏洞百出,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

1、对支付9笔借款证据的质证意见:

(1)第一、六笔借款(房租收入)

被告认为这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缺乏关联性:

首先,原被告于2006年初才建立恋爱关系,之前只是普通朋友,根本不存在像原告所述的原被告当时一起选购房屋,并且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可能性。

其次,原告提出的第一、六笔借款除了一张原告代理人的房屋出租协议外无任何有效的提款及支付给被告的有效凭据,而租赁协议本身与借款事实缺乏关联性。原告代理人提出的第一笔5万元中的42000元房租收入为何没有银行提款记录,如果像原告代理人所解释的不满5万元不存银行,那为何第4笔借款的一张存单、第7笔借款的两张存单也未满5万元(3万元和4万元),但都存入了银行,所以这笔借款显然是杜撰的。同时,第六笔借款依然存在这样的疑点,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只顾着解释第六笔借款未存银行的原因而忽略了第一笔借款,其辩称之前家里没有保险箱所以不满5万元也存银行了,之后买了保险箱,不满5万元就一律不存银行了,那么我们不禁要问,第一笔借款中的42000元也是在家里没有保险箱的时候借出的,那为什么没有存银行呢?显然,原告的这种说法是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的 。

再次,第一、六两笔房租收入所属租赁期间为2004年12月至2006年12月,其房租收入收款时间应该也在2004年12月至2006年12月之间。而原告提交的第7笔借款的定期存款(3万元和4万元)的实际存入日期当在2005年的12月22日左右(按到期日、利率及利息金额推算),我们无法排除原告代理人在实际收到房租并于2005年的12月22日左右存入银行,形成第7笔借款的定期存款的一部分,从而实际上重复计算了同一笔收入金额的可能性。因此,第一、六两笔房租收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缺乏关联性。

(2)、第二、三笔借款

我们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在庭审中多次声称被告所借款项是用来购买洛川中路商品房的,这两笔所谓的借款的提款的日期是2006年5月17日和5月23日,而被告所有的购房款已与2006年5月9日全部付清,不可能是用于支付购房款项。而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在被告提交的有力证据面前又改口称被告借钱是用来还原来购房的借款,但那也是不符合生活逻辑的,首先,从亲疏关系来讲,被告与其父母、姐姐的关系要远亲于当时只是与被告仅恋爱4个多月的原告,被告怎么会向女友借钱还父母的钱,同时作为被告女友的原告又为什么会多次借钱给被告偿还其向父母及姐姐的借款?其次,从借款时间上来看,被告向其父母和姐姐的借款是在2006年5月5日、8日,难道时隔10天左右时间,原告就借款给被告归还之前向父母及姐姐的借款?更何况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如果被告父母及姐姐的钱真的急需要还,被告完全可以在购房时向银行申请商业贷款,无需先向父母及姐姐借款,事隔数日又向原告再次借款。同样,如果被告父母及姐姐的钱真的急需要还,而从原告处也能借到购房款,被告还有这个必要大费周折借两次钱吗?因此,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这两笔借款显然是子虚乌有的。

(3)第七、八笔借款

1、从提款的时间来看,这两笔借款都是在2006年12月22日当天提出的,但从借款的时间上来看却相隔一个月,如果真的存在这两笔借款,为什么要一次性提出这两笔借款而分两次借出呢?难道原告在2006年12月已经预测到2007年1月被告要借款4万元?显然原告在2006年12月提出的4万元不是用于借款。因为首先原告不可能预计到1个月以后被告会来借款,也不会那么早的提出后一笔4万元放在家中等被告来借,这明显与其提出的其他所有借款所显示的情况不同,同时也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在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会挑选到期日较近的存单,然后提现借给被告”这一说法自相矛盾;其次,如果在提款前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在次年1月份要来借款4万元,那么在原告已经将现金提出后,被告也没有必要分两次来取借款,因为提早拿到借款并不会影响被告对借款的使用,原告在同意出借的情况下也不可能故意分两次把借款给被告,因为放在家中毕竟不太安全。从原告提供的第八笔借款的附件一上可以发现,2006年12月22日原告总共在其银行帐户上提现11万,那么大的一笔提现肯定是用于大额的支出或者投资,对于这种大额的支出或投资,任何人都会在提现前确定好一个大致准确的数额,然后再去银行提现,原告多提4万元放在家中明显不符合生活经验,因此我们可以推断这11万元的提款都被原告用于了一项预计好的开支或投资,而并非是借款给被告。

2、从原告提供的税单、工资单来看,其反映的都是2007年度的原告的收入情况,而原告所称的第八笔借款是在2006年提出的,这份证据和2006年的提款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另外,值得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在第八笔借款的附件一中,原告居然将2007年5月所谓的2万元红包都记录其中来证明她的借款能力,这种荒唐的错误可以从侧面折射出原告为了凑满50万元借款的所谓证据,已经出现手忙脚乱的情况了。

(4)、第九笔借款

我们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1.在总的数额上,全家年终奖是否有7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年终奖就像工资的发放一样,大多数单位都是有记录的,原告的工作单位在中国建设银行,原告父亲的工作单位在教育局,这两家财务管理制度非常严格的单位不可能没有2006年的年终奖发放记录,那么容易得到的证据为什么原告不予提供呢?答案不言自明。

2、在支付方式上也存在严重疑点。根据我国有关财务的规定,国有企业、国家机关的工资及奖金的发放必须通过转账的方式(法院可以询问一下原告及其父亲的单位),原告代理人声称7万元年终奖是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的,那么这中间必然存在着一个提现的过程,原告应该向法庭提供至少两张在2007年2月并且日期相差不远的提款单,并且这两张提款单的总金额应为7万元,但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均未予提供,为什么之前所有的银行提款都有提款单,但唯独这份时间最近的提款没有提款单呢?如果原告声称全家年终奖都是通过现金方式直接发放到个人手中的,那么对于这一明显反常的情况,原告也是应该提供出相应的证据,否则这7万元借款就是完全是空口无凭了。

3.在第八笔借款的附件中,原告出示了一张原告账号为5324226028180031的帐户发生额明细记录可以很清楚地反映原告在2007年1月和2月其工资数额仅仅分别为2710.78元和3142.78元,总计仅为5853.56元,与其所述的7万元借款相差实在太大。

4、原告提供的其父亲的税单和收入证明与其主张的7万元年终奖用于借款的事实毫无关系,年终奖发放是2007年2月,对应的时间应该是2006年,而税单反映的是2007年的全年的收入情况,无法有效证明其2007年2月确实存在大金额的年终奖金。而收入证明开具日期是2008年8月,并且并未注明其月收入的所属期间,对于2007年年终奖金起不到任何证明的作用。同时,我们还要问,既然原告已经要求其父亲的单位为其出具了年收入的证明,那为什么原告不让其父亲的单证明一下其父亲的年终奖到底有多少及何时发放的呢?

(5),从9笔借款整体上看,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被告作为高收入者,如果不是急需用钱,完全可以凭借自己每月的丰厚收入应付日常支出和非紧急的大额支出,只有在情况较紧急时才会借款,但令人难以理解的是原告所有从银行提取的借款都是定期到期取款,如果被告急需用钱,怎么会等到原告的储蓄到期时才借,这一迹象非常不符合应急借款的特征。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辩称在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会挑选到期日较近的存单,然后提现借给被告。这一说法又是那么的反常,所有的提现借款中,最早的一笔和最晚的一笔时间上只隔了短短的7个月,在7个月中通过银行提现的借款共有6次,总计33万元,而原告都能找出存款到期日与借款日时间上相差没几天的存款吗?从上述原告提供的原告及其父亲的收入情况可以看到原告及其父亲一年的收入总额尚不足这7个月中的提现总额,原告怎么可能随时均能按被告所需借款数额轻松的挑选到期日较近的存单,然后提现借给被告?如果简单解释这九笔借款均是时间上凑巧,那我们真的要感叹为何会有那么巧合的事情发生了。

2、为何50万元的所有借款都是现金支付,作为在银行工作、具备很强的金融意识的的原告不选择既安全又便捷的转账汇款方式而选择既不安全又麻烦的提现金的方式,这明显不符合生活逻辑和日常经验。唯一合理的解释是原告提出的九笔所谓借款事实完全是子虚乌有,所以无法提供有效的银行支付证明,只好以现金支付这样一种较难以查证的方式搪塞。

3、从九笔借款的相关证据来看,很明显的一个特点是时间靠前的借款其金额及提款记录较为完整,而到八、九两笔时间上最为靠近案件发生时间的借款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却反而单据不全、金额不明(所谓的第八笔4万定期取出及第九笔7万年中奖均无对应数额的取款记录),这反常的情况揭露出原告为了东拼西凑虚构出50万元借款证据,到最后必然捉襟见肘,无法自圆其说。

2、对于录音证据的质证:

(1)、对话的内容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任何一句话直接提及被告向原告借了钱。而如果借款确实属实,为何原告在蓄意录音以获取证据时不采取直截了当的方式向被告催讨欠款,而是要对借款这一主要事实语焉不详?唯一的解释是原告知道如果直截了当提出欠款必然会遭到被告当场驳斥,无法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

(2)被告的对话以及其当时的状态恰恰能够从侧面说明被告的确没有借钱,如果借了钱被告不会在时间那么短的一次对话中两次要求原告起诉被告(1、你告我去吧,2、你去提出司法程序),因为毕竟被告不是一个毫无经济实力、两手空空的人,被告有着收入颇丰的职业,还有一套价值160多万的房产,作为一个有债务偿还能力的债务人是绝对不可能主动要求债权人对其提起司法程序的。被告之所以会那么说,是因为相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真相,还被告以清白。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为,如果没有借过钱,被告应该当即否认。这种说法又是脱离了实际的。被告的父亲在录音的前一天被确诊患有肺癌,然而使被告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原告得知后非但没有给予安慰,反而提出要被告还这笔无中生有的债务,试想任何一个人在这种情况下还会保持正常的理智,正常的心态去反驳原告吗,对话中,原告的话已经使被告伤心到哭泣的地步,难道这还不能说明问题吗?

(3)这次录音形成于2008年8月26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就在次日,从时间上可以看出原告是在有预谋的情况下,利用被告当时情绪激动来获取原告所希望得到的证据,但于此同时这份录音证据又告诉我们一个很重要的信息,即原告认为其虽然手持欠款单这份重磅级的证据,但其依然心虚、对胜诉没有把握,所以想方设法在被告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偷放冷箭,否则就无法解释原告为何要对这次谈话进行录音,在获得这份看似某些言语对其有利的录音证据之后,于次日提起了诉讼,这一动机告诉我们,原告在获取这份录音证据之前对胜诉是持怀疑态度的,否则为什么在已经有直接证据——欠款单的情况下还要做出一个那么反常的举动——录音呢?答案昭然若揭,原告对于莫须有的借款,深知自己的证据是存在许多漏洞和欠缺的,这一欲盖弥彰的行为通过原告东拼西凑的所谓九笔借款能够得到充分的反映。

3、对房屋赠送协议的质证意见

赠送协议实质是因为原告以和被告结婚需要保障为由要求被告出具的,由于被告知晓赠送是可以撤销的,于是被告提出如果要赠送也要将原先的欠款单还回,原告答应后,被告随即出具,但未料,原告在得到这份赠送协议后却不肯将欠款单还回,为此,事后被告还出具了一份撤销赠送协议给原告。

而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这份赠送协议是被告因不肯归还50万借款而主动提出要出具来抵充借款的,这一说法纯属无稽之谈,被告的房产当时价值约为160余万元,而欠款单所列的借款只有50万,被告怎麽会用160万去换50万呢?当这种明显不合理的说法遭到被告驳斥后,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代理人有提出一个与其原先说法完全不同的理由,凭空捏造出一份于2007年4月8日与欠款单同时出具的“抵押协议”,并声称2008年2月,被告出具房屋赠与协议是为了换取所谓“抵押协议”。且不论为何原告代理人两次陈述为何完全不同,更为可笑的是原告代理人居然没有注意到一个事实,“抵押协议”与赠与协议其价值完全不在一个相等的位置,没有人会愚蠢到用赠与协议去交换“抵押协议”。很明显,原告又在撒谎。

三、原告代理人在两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又出现多处的改口及不符合逻辑。

1、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声称被告以购房为理由向原告借款,但在被告提出明确的证据证明其购房款的实际来源后,原告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改称被告借款的理由是归还其购房向其父母及姐姐的购房借款。但同样在有力证据面前遭到驳斥后,原告代理人居然又再次改口,并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血口喷人的污蔑被告有赌博的恶习。试问有谁会连续九次将累计50万元的巨款借给一个四处欠债的赌徒?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完全违背常理。

2、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自2007年4月8日起,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50万元欠款,而被告始终据不归还,而期间原告一家又得知被告有所谓“赌博的恶习”。而证人叶建赟的证词证明2008年8月10日(距离原告起诉日期仅仅17天),证人由被告陪同至原告家中领养宠物,在原告逗留期间,原告及其母亲与被告相处融洽。而第二次庭审中,在证人有力证词前,原告代理人不得不承认原被告于原告起诉前刚刚结束恋爱关系,那么我们不禁要问,对于一个真的拖欠50万元巨款长达1年多的债务人,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一家如何会在做出起诉决定的短短半月前尚与被告保持正常恋爱关系?

3、前面提到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赠送协议是被告因不肯归还50万借款而主动提出要出具以抵充借款的,当这种明显不合理的说法遭到被告驳斥后,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代理人又提出一个与其原先说法完全不同的理由,凭空捏造出一份于2007年4月8日与欠款单同时出具的“抵押协议”,并声称2008年2月,被告出具房屋赠与协议是为了换取所谓“抵押协议”。而自始至终原告方都没有提供有关所谓“抵押协议”的任何证据。

4、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曾否认知悉被告于2007年4月9日去医院检查小三阳这一事实。而第二次开庭中原告代理人又改称2007年4月15日是由其本人帮被告去医院拿化验报告,试问如果真如原告方所称被告2007年4月8日回到上海仅是为了写一张“总欠条”,那为何原告代理人要帮助一个欠款不还的债务人去医院拿其检查结果呢?

5、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原告代理人被问及为何原告不能出庭时称原告患有抑郁症,无法出庭。而第二次庭审时当审判长问及同样问题时却又否认原告患有抑郁症,其陈述前后明显矛盾。

综上,原告代理人两次庭审的陈述前后矛盾,疑点重重,明显是不得已按被告的辩述及出示的证据不断改口以弥补其谎言中的漏洞,而这正好揭露了她捏造的事实。

四、从原告在诉讼中的表现可以看出,原告林某是不敢直面事实、直面法庭的。

1、在整个诉讼中,原告林某自始自终没有出现过,当然她可以找出类似我已经委托了律师这样冠冕堂皇的理由,但有一点必须提请法庭,对于2006年4月6、7、8日三天发生的事情只有原被告本人才知晓,现在被告陈述的事实原告全盘否认,那为什么原告本人不出庭把那三天究竟发生了什么事情向法庭说清楚呢?原因在于原告担心出庭后必定要接受法庭以及被告的盘问,虚构的事实终究经不起推敲,所以委托他人出庭,遇到对其不利的问题代理人就以不清楚搪塞,这种情况再第一次开庭中就有多次出现。而被告两次开庭均请假到庭,面对法庭的提问也能够做到直面不讳,两厢比较就可以看出,被告面对法庭是坦然的,而原告面对法庭却是心虚的。

2、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出对原被告双方进行测谎鉴定,但原告拒绝测谎,其理由是怕测谎耽误时间,想尽快结束诉讼。如果原告没有撒谎、所说的借款是事实,那么为了进一步证明自己的确没有撒谎,最终实现自己应当享有的权利,在已经耗费了5个月左右时间的情况下难道还会在乎测谎这一点时间吗?这一举动明显代表原告是不敢面对事实的,而被告主动提出测谎则是清楚的告诉法庭其在法庭上所说的话句句属实,绝无虚假的一种表现。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条”“,但其用于证明借款已支付的证据可谓是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再加之原告的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又出现多处的不符合逻辑,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都是间接证据,但结合在一起已经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用以证明被告的确未借过钱的事实主张。因此被告代理人恳请法庭发挥你们的智慧,结合日常经验和生活逻辑,给予本案一个公正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09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