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金海与陈铎源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金海,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东区里居大街11号。
委托代理人胡松明,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广,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逢简见龙路横街一巷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铎源,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村东头街六巷0号。
委托代理人陈显,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系被上诉人陈铎源的兄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民,男,193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村心二村民小组。
上诉人梁金海与被上诉人陈铎源因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约书》1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村钢铁城废料仓部分土地租赁给被告,租金每月1200元;租期从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经原告同意,被告可继续租赁,等等。200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场地租赁合约》1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东村钢铁城废料仓部分土地租赁给被告,租金每月1500元;租期从2003年5月1日至 200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原告收回场地楼房,被告无条件迁出,如双方同意,可再签订新的租赁合约;被告须在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租金和上月的水电等费用等内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2003年12月租赁期限届满后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过交接手续;2004年8月原告已将场地转租给陈铎森,故租金应从2003年5月计算至2004年7月止,租金每月按1500元计算。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日签订《场地租赁合约书》后,双方确认该合同双方有履行。在该合同租期届满前,原被告于2003年5月8日又签订了《场地租赁合约》。对于该份合同,因原告已依《场地租赁合约书》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故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约》时,该租赁场地尚在被告手中使用,由此可认定原告已依《场地租赁合约》的约定将租赁场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租赁场地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2003年5月起有依约交纳租金给原告。租赁期限届满后至2004年7月,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租赁的场地依约交回原告,故其应向原告支付该段时间的场地使用费,对于该费用应依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较为适宜。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梁金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陈铎源支付租金22500元。本案诉讼费1210元,由原告承担302元,被告承担908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梁金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违本案证据。一、上诉人从2003年5月起根本没有租赁被上诉人场地使用。上诉人于2002年12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约书,约定被上诉人将位于东村钢铁城废料仓部份土地租给上诉人使用,租金每月1200元,租期从 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2003年5月8日,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另外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约,由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在签订合约之日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按金(一个月租金),而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交付场地。原审法院采用先入为主的做法,以此认为上诉人签订场地合约书后,双方有履行,以推论的方式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约有履行。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将上述场地交付给其兄弟陈铎森开办工厂,虽然在 2003年前期未领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其兄弟已租用该场地,其兄弟是在2004年将该场地拆除改建后才申办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将场地租给其兄弟陈铎森使用。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依《场地租凭合约书》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故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约时该租赁场地尚在被告手中使用,由此可认定原告已依《地租用合约》的约定将租赁场地交由被告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双方都没有按合同履行,上诉人从签约之日就没有交付按金,由于上诉人没有交按金,故被上诉人没有将场地交付给上诉人,而将其租给其兄弟陈铎森开办工厂。从法律上讲,双方签订的合同,按金是为保障双方对合同的履行而约定的担保款。在法律上是“定金”性质,故此租赁合约因上诉人未支付“定金”而未生效,被上诉人也实际上没有将场地交付承租方(上诉人)使用。第二份合同是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的,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推测没有交租,其也可以追收租金。但其要求上诉人交付的租金已超过这个期限一年多了。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被上诉人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所以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另外,在2002年的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诉人价值10余万元的机器给被上诉人留置至今。原审推定上诉人在第一份合同履行后没有交还场地,据此推定上诉人还在利用该土地,这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实属误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梁金海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陈铎源答辩称:被上诉人完全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案关键在于双方在2003年5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没有法律效力,租赁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有没有交还场地;上诉人有没有向被上诉人追讨其所欠的租金及电费。上诉人至今存放一些机器设备在被上诉人的场地,这有照片为证;何来有十多万机器被被上诉人留置。上诉人根本是无视法律,目的要误导法庭。第二份合同签订时,上诉人说没有带钱来,其承诺过几天付款。后被上诉人多次通过电话追讨租金,但上诉人没有付款,另承诺8月底交付租金。到了8月底上诉人仍没有交付拖欠的款项,被上诉人曾多次、使用多种方法向其追讨租金、电费,但一直找不到上诉人,所以租金才拖欠到至今。这有大量的村民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讨租金及电费的事实。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照片5张,以证明上诉人至今堆放有关作业设备在租赁场地。另,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文志陈述:上诉人在2003年5月至2004年期间有使用被上诉人的场地,黄文志及他人有帮助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讨过按金、电费和租金。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无时间显示,不能证明是什么时候的照片,不能证明有履行2003年的租赁合同。上诉人在2002年确实有一部分物品为被上诉人留置。证人黄文志本是被上诉人的雇工,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自2003年5月至2004年7月期间是否有租赁使用被上诉人的场地,以及是否应支付相应的租金。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双方在2003年5月8日签订第二份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且在签订第二份租赁合同时,第一份租赁合同尚未履行结束,当时场地一直处于上诉人的租赁使用和控制之下。在2005年5月8日之后,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在2004年7月前将租赁场地退还给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租赁场地进行作业的机器设备至今存放于场地。综上,可见上诉人并没有清退场地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既然有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场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相应租金,合法合理,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上诉称第二份租赁合同因没有支付按金而无效,以及没有实际履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在本案中,证人黄文志是被上诉人的雇工,与被上诉人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单独看,可信程度较低。但是,综合本案合同、租赁场地交付、作业设备存放以及双方的陈述等情况看,其证言与其他证据形成了证据链,与其他认定事实相吻合,具有较高的可信性,可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梁金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子 平
代理审判员 余 珂 珂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洁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静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