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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振辉伪造货币、购买、出售假币,卓秋伟运输假币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7 20:5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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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振辉,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农民,住陆丰市湖东镇华美村。2000年6月 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雪标,广东龙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秋伟,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农民,住陆丰市湖东镇华美村。200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甘莉,广东龙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振辉犯伪造货币罪、购买、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卓秋伟犯运输假币罪一案,于2000年12月23日作出(2000)汕中法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卓振辉、卓秋伟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3月至2000年5月间,被告人卓振辉伙同其兄卓振沅以及卓镰貌、卓木海等人伪造货币5宗,伪造货币数额3.2484亿,购买、出售假币2宗,其中向卓炳海、卓炳健等人购买假币1200万元,出售假币950万元。被告人卓秋伟协助卓振辉运输假币2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卓振辉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非法印制假人民币,采用人手加工的手段制作假人民币冒充真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其又向他人购买假人民币转手出售,其行为又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卓秋伟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予以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上诉人卓振辉多次参与假币犯罪,数额达3亿多元,危害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卓振辉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犯购买、出售假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卓秋伟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卓振辉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在林耀阳农场、汕尾市钟表厂和2000年5月20日与颜卓昭共同印制假币,以及认定其购买假币900万元、出售2200万元给吴文瑞等事实的证据不足,导致量刑畸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卓振辉的二审辩护人除了提出与上诉人相同的意见外,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卓振辉为江双加工200万元假币证据不足。请求本院对卓振辉从轻处罚。

卓秋伟上诉提出:其只是受雇搭载卓振辉,所得款项是车费,事先不知道是假币。原审判决对其定罪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从宽处理。

卓秋伟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卓秋伟主观恶性小,只是为了赚取100元劳务费而被卓振辉所利用,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请求本院对卓秋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卓振辉伪造货币以及卓秋伟运输假币的事实

(一)1997年3月底,上诉人卓振辉与林耀阳(在逃)及陆丰市湖东镇华美村的卓木海(在逃)经密谋,由上诉人卓振辉与卓木海共同提供资金购买印刷设备,在陆丰市上英镇笏底村林耀阳承包的农场纠合卓镰貌(已处决)、卓木海(陆丰市湖东镇曲清村人,在逃)、刘木展及卓金寨(在逃)等四人共同提供10元面额的假币胶版,雇请文志武(已判刑)和李俊胜(在逃)作为技术员,印制1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约一个星期后,文志武因遭车祸无法再参与假币印制,上诉人卓振辉等人又指使李俊胜纠集林木荣(已判刑)继续在该处印制,历时近一个月,共印制出1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20令纸,面额共计480万元。该批假币已经被卖出。

认定依据:

l、卓振辉供认与卓镰貌、林耀阳、文志武、林木荣在林耀阳的农场印制假币的经过,与同案人供述互相印证;

2、同案人卓镰貌、文志武、林木荣供述;

3、经现场辨认,上诉人卓振辉及同案人文志武均证实1997年3月其参与印制10元面额假币的地点在陆丰市上英镇笏底村林耀阳原承包的农场内。

(二)1998年8月,上诉人卓振辉之兄卓振沅(已处决)与卓镰貌、张泽汤(已处决)等人合伙在汕尾城区林埠村“汕尾远东钟表业制品有限公司” 厂房内印制假币。在此期间卓振辉多次到假币印制工场协助卓振沅监督技术员文志武、张惜涛(已处决)等人的印制工作,帮忙搬运纸张及包装假币。从1998年11月至1999年6月间,该假币印制工场共印制50元和100元面额假币,面额共计2.712亿元。其后,上诉人卓振辉协助卓振沅向黄文林(已判刑)等人出售假币并收取“货款”。

认定依据:

1、同案人文志武,张惜涛均一致证实其受雇请作为技术员在汕尾城区林埠村印制假币期间,卓振沅之弟“老尾” 曾到印制假币工场帮忙及监督假币的印制质量;经照片辨认,文志武、张惜涛均证实“老尾” 就是上诉人卓振辉;

2、同案人高锡波供述其受卓振沅、卓振辉的指使,运载假币到卓振辉指定的地点出售给买主的经过,并证实卓振辉曾在工场协助卓振沅;

3、黄文林供述,证实卓振辉协助卓振沅向其出售假币。

4、上诉人卓振辉供述其曾到汕尾城区林埠村假币印制工场搬运用于印制假币的纸张及包装假币,并受卓振沅委托向黄文林等人收取货款,从中获利1.3万元的经过,与同案人文志武、黄文林等人的供述相吻合。

(三)1999年3月间,上诉人卓振辉受其他犯罪分子委托,找人为其他犯罪分子印制的假人民币制作假水印人头像和嵌镶假银线,从中获取加工费,两次共加工假人民币面额共计200万元。期间,受上诉人卓振辉的雇请,上诉人卓秋伟明知卓振辉携带假币,但仍多次驾驶摩托车搭载卓振辉携带假币半成品到农村交由他人加工,并两次协助卓振辉运送上述加工好的假币200万元到陆丰市湖东镇西坑路口,交还“货主”,并从卓振辉处获利人民币100元。

认定依据:

l、上诉人卓振辉供认两次帮江双加工假币共200万元,加工好的假币由卓秋伟载往西坑路口交给江双;

2、上诉人卓秋伟供认受卓振辉指使驾驶卓振辉的摩托车到西坑路口载卓振辉,卓振辉带假币回到华美村分给同村人加工好后,又叫他驾驶摩托车载其到西坑路口将加工好的假币送还他人,假币估计共有四、五百万;他每次赚取50元,共得100元。

(四)2000年3月份,上诉人卓振辉与卓炳健、颜卓昭(均另案处理)合谋,提供假币胶版和资金,找到潮阳人彭楚涛(外号“弟仔”,在逃)印制假新版人民币。假币印成后,上诉人卓振辉通过其朋友林水富介绍认识惠来县歧石镇览表村的吴文瑞(在逃),以面额100元假币卖人民币l.2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共出售100元面额的假新版人民币2200万元给吴文瑞。

认定依据:

1、上诉人卓振辉供认2000年农历二月的一天其与卓炳健、颜卓昭等3人合谋印制假币,于同年3月中旬和4月初两次出售假币面额2200万元给吴文瑞,与同案人颜卓昭的供述相印证;

2、同案人颜卓昭供称卓振辉与卓炳健合作,找到“弟仔”(彭楚涛)负责印制假币;

3、证人林水富证实2000年3月份由其介绍卓振辉、吴文瑞认识后,卓振辉将假币出售给吴文瑞的事实。

(五)2000年5月 20日,上诉人卓振辉与颜卓昭密谋合伙印制假新版人民币,商定由上诉人卓振辉出资和提供假币胶版并负责假币销售;颜卓昭负责物色印制假币的技术人员。随后,颜卓昭联系到彭楚涛,并指使彭楚涛按照卓振辉的旨意在印制假币冠字号时以“ 118” 开头。同年6月8日,彭楚涛根据上诉人卓振辉提供的胶版在潮阳市贵屿镇渡头村自设的假币印制点为卓振辉及颜卓昭等人印制99年版100元面额假人民币。同月12日,上诉人卓振辉与颜卓昭准备前往潮阳市贵屿镇验看印制出的假币样品时,在潮阳市陈店镇被*机关抓获归案。同日,*机关在潮阳市贵屿镇渡头村下巷麻厂路陈景辉的土建竹棚内查获景德牌HE-10胶印机、晒版机、高速切纸机各一部及半成品假币一批,经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中心支行鉴定,该批假币均为机制版(99)版百元券半成品假币,面额共计2484万元,冠字号为AB11872561、AB11872659。认定依据:

l、同案人颜卓昭供述2000年5月20日,其与卓振辉商谋合伙印制新版假人民币,卓振辉提供资金和胶版交由其物色技术员印制假币,其找到彭楚涛,将卓振辉提供的资金人民币5万元和一套假币胶版交给彭楚涛印制假币的经过;

2、潮阳市*局在潮阳市贵屿镇渡头村印制假币工场缴获的一套胶版经颜卓昭辨认证实系卓振辉提供并由其转交给彭楚涛印制假币的胶版;

3、潮阳市*局“0612”伪造货币案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0年6月12日在潮阳市贵屿镇渡头村下巷麻厂路陈景辉土建竹棚内缴获景德牌HE-10胶印机、晒版机、高速切纸机各一部及半成品假币一批,该批假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中心支行鉴定证实均为机制版(99)版百元券半成品假币,总数额为2484万元,冠字号AB11872561、AB11872559;

4、上诉人卓振辉供述和辩解在案。

二、卓振辉购买、出售假币的事实

(一)1999年4月9日,上诉人卓振辉通过他人介绍,与莫小?(已判刑)议定假币的交换价格为每面额100元假币卖人民币1.05元,购买面额共计300万元的假币后转手贩卖。几天后,上诉人卓振辉又找到莫小?,以每面额100元假币卖1.05元的价格购买面额600万元的假币,并将该批假币出售。

认定依据:

l、上诉人卓振辉供述在案;

2、同案人莫小?供述,与卓振辉供述互相印证。

(二)上诉人卓振辉为逃避通缉,于2000年6月初逃到惠来县前詹镇斗南村其朋友林水富(另案处理)的家中藏匿。期间,卓振辉与林水富商谋向他人购买假币转手出售牟利。随后,卓振辉便与颜卓昭联系购买面额共300万元假人民币。同月7日上午,卓振辉再次与颜卓昭联系并议定每面额100元假币卖0.9元。当天下午颜卓昭通过他人将面额共300万元的100元面额、冠字“183” 开头的假人民币交给林水富,林即雇车运到其家藏放。次日卓振辉通过电话指使林水富将其中面额共50万元假币载往陆丰市横山尾渡口以每面额100元假币1.2元的价格出售给卓建都。其余面额共250万元假币林水富将其转藏于其连襟林征旭的闲置房屋中。案发后,*机关在林征旭的茅屋后房阁楼的草堆中搜出假币一箱,经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中心支行鉴定,所缴获的假币均为(99)版假人民币,面额共250万元。

认定依据:

1、 上诉人卓振辉供述其与林水富到潮阳向颜卓昭购买假币300万元交由林水富运回家藏放,指使林水富将其中50万元假币出售给卓建都的经过,与同案人颜卓昭、林水富的供述相印证;

2、同案人颜卓昭供述接到卓振辉要购买假币的消息后,即联系假币交给一名“胡须”男子,经辨认照片,颜卓昭证实该“胡须” 男子就是林水富;

3、林水富证实受卓振辉指使接取300万元假币,卓振辉并指使其将其中 50万元假币交给卓健都,其余假币藏于其连襟林征旭的闲置房屋的经过;经辨认照片,林水富亦证实将300万元假币交给自己的操潮阳口音的男子是颜卓昭;

4、证人林秀娥(林水富之妻)证实2000年6月6日左右,有一位陆丰市湖东镇华美村的男青年到其家住宿,经照片辨认证实系上诉人卓振辉;又证实2000年6月7日林水富带一个浅黄色的纸箱回家,至6月16日在其姐夫林征旭的草间搜出该纸箱,并听其姐林秀凤说该纸箱里面装有假币的事实;

5、藏放250万元假币的现场照片经林水富辨认证实是其藏放假币之处;

6、冠字号为BA183 13970的99年版100元面额假币照片经同案人颜卓昭辨认证实系其于2000年6月7日交给“胡须”(林水富)的假币;

7、潮阳市*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卷P583-585)证实2000年6月16日在惠来县前詹镇斗南村林征旭的草间后房阁楼的干草丛中搜到一个浅黄色的厚纸箱,里面装有25捆新版BA183型的假币。该假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中心支行鉴定证实均为机制版百元券假币,数额共25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卓振辉共参与伪造货币5宗,面额共计32484万元;购买假币2宗,面额共计1200万元,出售假币面额共950万元。上诉人卓秋伟协助卓振辉运输假币面额共200万元。

关于卓振辉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卓振辉在全案中多次参与制造假币、受到追缉期间仍不思悔改、继续从事假币犯罪,主观恶性极深;原判认定其犯罪事实,有查获的假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同案人供述等证实,卓振辉在预审阶段亦供述和辩解在案,上诉否认无理;卓振辉参与制造假币数额特别巨大,没有法定从轻情节。故卓振辉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请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关于卓秋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卓秋伟只是受雇搭载卓振辉去运送假币,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卓秋伟明知卓振辉运送假币仍然为其提供协助,符合运输假币罪的要件。对于卓振辉运送假币情节只是其制造假币犯罪中的一个环节,在定罪时其运输行为被制造假币行为所吸收,但这并不影响卓秋伟的行为从属于卓振辉的事实。由于卓秋伟只是在卓振辉运输假币的环节中起了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可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卓振辉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参与印制假币、加工假币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数量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卓振辉还购买、出售假币,数量大,其行为又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卓秋伟明知卓振辉运送假币而予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鉴于其在卓振辉运输假币过程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卓振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请求对卓振辉从轻处罚不予采纳。卓秋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卓秋伟只是受雇搭载卓振辉去运送假币,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没有正确认定上诉人卓秋伟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从而导致对其量刑过重,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驳回卓振辉的上诉,维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汕中法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卓振辉的定罪量刑以及第二项对卓秋伟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卓秋伟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卓秋伟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维持原审以伪造货币罪判处卓振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以购买、出售假币罪判处卓振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铭泽

代理审判员 甘 毅

代理审判员 赖俊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锦莲

卓振辉伪造货币、购买、出售假币,卓秋伟运输假币上诉案

民事上诉状(公民提出上诉用)

民事上诉状(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上诉用)

民事裁定书(准许或不准撤回上诉用)

上诉答辩状

民事裁定书(对原审驳回起诉的上诉案件用)

民事裁定书(对原审不予受理的上诉案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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