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假币罪的辩护词
走私假币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法庭调查,辩护人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走私假币罪与事实不符
起诉书记载的依法查明走私假币罪过程是:“2004年间,被告人郑某与陈某、何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预谋共同出资走私伪造货币出境,商定由何某在中国境内组织假币货源,陈某负责出口及在境内外通关进口和倒卖,被告人郑某负责在倒卖过程中运送。”这段话说得非常清楚,走私假币的人是郑某、陈某、何某,这三个人共同出资,分工明确。根据指控的证据证明,他们三个人都是单线联系的,很隐秘的在进行假币走私。这批假币在运往意大利的途中,发生了什么意外,为什么会退回宁波原因?起诉书没有说,其实根据现在的材料是无法查清,因为这都是由没有抓住的被告人陈某在负责的,共同参与人郑某和何某都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这批假币会退回宁波,什么时间退回宁波?退回宁波后放在那里?被告人郑某在第一次笔录里讲到他是2005年底事后知道这批货已经退回宁波。事后是什么时间呢?笔录第12页,被告人郑某说他是2006年3月才知道的(这与今天的庭审陈述相一致)。就是说对于走私直接参与者的郑某来说,走私的货物为什么会被退回,退回后放在那里他都是事后知道的。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015页:2007年6月15日郑某交代笔录第二页他是这样说的,我们三个当时在温州商量的时候,大家都作好分工的,由何某负责在国内联系制造假欧元,陈伟宏负责出口从宁波到意大利,在意大利清关后,由陈伟宏叫给我在意大利销售,买假欧元的钱有陈伟宏给我,我给何某,我们三人都是单线联系的,我不知道何某从那里搞假欧元,何某也不知道我把假欧元买到那里,宁波出口和意大利清关提货都是陈伟宏搞的,我和何某都没办法的。就是这样很清楚的事实。这样的事实可以断定,现在的被告人袁某不可能知道,事实上也无法知道的,袁某想知道也是不可能知道的。他们合谋的三个人都不知道整个走私的全部过程。都各人负责自己的分工部分,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些什么,所以辩护人认为:从依法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被指控的被告人袁某没有走私故意,与本案件发生的走私事实毫无联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走私假币罪与事实不相符合。
二、起诉书中的“本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部分与已经查清的事实不符。
起诉书的内容同时说明被告人袁某在华山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经营活动中,指使供货商制作、提供与实际出口货物不符的商业单证,明知出口货物中夹带其他物品,仍委托他人申报出口,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造成伪造货币走私出境的后果,被告人袁某作为华山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对其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责任,系直接责任人员,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走私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本院认为与今天法庭已经查清的事实相违背,辩护人认为冤枉了被告人袁某。依法应当纠正。
(1)、起诉书第一页指控被告人袁某是华山公司的负责人,起诉书的第二页说被告人袁某是公司的经营负责人。被告人袁某是不是华山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负责人还是经营负责人?公司负责人和公司的经营负责人肯定是不一样的。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袁某是公司负责人或者是公司经营负责人?没有证据证明的。是不是华山公司(经营)负责人应当依法由华山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说明,不可能是没有证明力度的一般人可以说明的,也不是被告人袁某自己说说可以证明的。袁某自己辩解是顾问这样的角色,从法律上说,被告人袁某在华山公司没有具体和明确的职务,公司有几个员工和有关单位有人认为袁某是总经理,这样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而且与实际不符。华山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伟春、总经理是陈伟春,董事是陈伟青和陈某三兄弟。这个事实我们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都是清楚的。如果说走私假币行为是华山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的行为,那么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的陈伟春就要参与本案件调查,陈伟青和陈伟宏作为董事一样要依据法律规定参与调查,但是,在现有的指控证据中,辩护人没有看到这些调查材料,所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对其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责任,系直接责任人员,”这样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什么叫“公司”的走私行为?华山国际贸易(宁波)公司是不是参与了本案件的走私?这个案件是个人走私也是公司走私?起诉书的事实查明部分说的是个人走私,后面的本院认为中是“公司”走私?辩护人没有见到关于公司走私的证据材料,起诉书指控的也是个人走私。不管指控的事实是不是准确,从起诉书的内容看,应该是个人走私。包括袁某在内的三个被告人,都是个人。那么为什么在本院认为中又说是公司走私呢?这个要请我们尊敬的公诉人来回答?辩护人认为这是不符合本案件已经查清的基本事实。
(2)、单位犯罪应当指控单位为被告,本案件没有将华山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起诉书在本院认为中说被告人袁某“对其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责任”没有根据。
法律规定,单位犯罪应当以单位作为被告。单位不是被告,指控单位中的个人列为被告依据法律要按照单位犯罪条款先行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规定。这要有一个前提,被告单位没有合适人选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的,因不具备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诉讼条件才能够这样做。本案件是不是这样的情况呢?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件向法庭提供的材料,华山公司现在依法存在,没有证据证明这个公司现在不存在了。宁波市*局2007年10月12日甬公补侦字[2007]19号补充侦查报告书给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说明华山公司将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现在是不是吊销不知道,说明现在还存在,如果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只是公司营业的执照被吊销,公司还是存在的,公司应该依法作为被告的。在本案件的侦查期间,我们的侦查人员向华山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公司的保函,旅差费报销单都是在2007年4月18日取得的。所以,华山公司依法应该成为被告的。为什么不将华山公司列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春去向的证明和两个董事陈伟青、陈某去向的证明都没有,如果这三个人、这三兄弟有去向的证据,证明他们不能够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的,才可以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为被告,追究刑事责任。又因为先行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前提是单位犯罪有客观事实存在,本案件起诉书依法查明的事实不是华山公司犯罪的事实,所以没有华山公司(单位)犯罪的事实证据,公诉机关在没有华山公司(单位)犯罪的事实证据情况下指控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指控,是没有事实的指控。
因此,起诉书内容中说被告人袁某是直接责任人员“对其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责任”这样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是不符合本案件已经查清的基本事实的。我们知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八条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根据这一规定我们来分析第一个特征:走私行为的实施必须体现单位的意志,我们才能够让单位承担走私行为的法律后果,没有单位的意志,就不能归责于单位。联系本案件实际,华山公司是不是集体研究决定要走私已经查获的这批欧元假币,没有证据证明这样的事实发生;那么有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呢?没有。我们公诉机关一样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这样的事实存在。所以我们可以作出结论:本案件不是华山公司的走私行为。其实法庭调查的事实也是很清楚的,本案件的走私行为就是我们起诉书依法查明的事实,就是陈某、郑某、何某三个人的事情。单位犯罪法律规定的第二个特征:本案件是不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没有这样是事实,法庭调查事实证明走私这批假币的所得都是他们陈某、郑某、何某三个人的。而且从目前的情况看,已经查获的只有70箱假币是归陈某所有的,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实际走私的假币是130箱。经过陈某、郑某、何某三人商量,70箱是属于陈某的,60箱假币是属于郑某和何某的,在60箱假币中有16箱是郑某所有,44箱是何某的,现在这16箱假币被告人郑某已经拿到了,而且已经被处理了,拿到获得了8万元人民币。44箱属于何某的假币也已经被何某拿走,本案件的被告人王建忠、郑某证明这一事实。这样的事实说明,这批假币的所得不是华山公司的,实际是陈某、郑某和何某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所得归单位。因此,事实证明这批走私假币与华山公司没有联系。本案件与华山公司没有联系,那么与被告人袁某更是无法联系,所以指控有误,公诉机关应当撤回对被告人袁某指控。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是(华山公司)单位走私的直接责任人员没有事实证据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被告人袁某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有被告人袁某的笔录、有关书证、外单位的仓库保管员李菊香、证人张华清、证人魏娜和证人郑丽萍。根据这些证据,辩护人认为不能够证明被告人袁某是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现在来分析这几个证据。这几个证据都是交叉的,证明的内容就是:指使供货商制作、提供与实际货物不符的商业单证,明知出口货物中夹带其他物品,仍委托他人申报出口。
首先是2005年的8月12日被告人袁某向江西柏林实业有限公司订购580箱罐头和300个纸箱。但是通关单、卫生证书、产地证明上的数字要做700箱。为什么要多做120箱,在前一天的8月11日华山公司已经用传真告知江西柏林实业有限公司,因为公司还有120箱笋罐头要同时出运。这120箱的笋罐头在2005年的8月11日和8月12日这几天时间里,公诉方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被告人袁某知道肯定不是笋罐头,是明知与实际货物不相符的。从现在所有的指控证据看,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这一事实的。所以,起诉书所说的内容指使供货商制作、提供与实际货物不符的单证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从今天的法庭调查事实来看,当时谁都不知道这120箱是什么,可能只有陈某一个人知道要装什么。而且,现在的事实证明不是120箱,是130箱。这一数字客观上与走私的实际数字不相符合,这样的指控也是与实际不符的。
其次是明知出口货物中夹带其他物品,仍委托他人申报出口。“明知出口货物中夹带其他物品”的内容在被告人袁某的笔录里出现过几次。时间是在2007年的4月16日、17日、18日、和7月16日和17日。这几份笔录的内容被告人袁某的辩解是在*人员的出示有关资料和*人员自己在这样说的,都记到笔录里面去了。当时被告人提出异议,不愿意签字,但是侦查人员说,这没有关系,你只是配合调查。我想这样的辩解是符合实际的,客观的,真实的。在此之前的笔录里没有这样的记录。2007年4月4日的袁某笔录没有这样说。
侦查人员问:(90)页出口了多少货?
袁回答:700箱笋罐头。
问:柏林公司只发了580箱的货,为什么你们出口了700箱?另外120箱是什么货?从那里来?
袁回答:这个我真的不清楚。而且对为什么“不清楚”作出解释。被告人回答说只有两种可能,(91页)一是我们原来有的库存这次凑足700箱出货,二是小老板陈某另外拉来120箱的货凑起来出口。这样的回答是真实客观。
后来的笔录里有了被告人袁某自己说的“明知出口货物中夹带其他物品”的内容是因为侦查人员写上去的和侦查人员说这样写和你没有关系的,这和你是不搭噶的。被告人这样的辩解,辩护人认为这样辩解是符合情理的。侦查人员写上去主要为了可以指控被告人袁某,在被告人袁某的笔录里说被告人袁某装箱的时候告诉装卸工要四周“围装”,装卸工在搬运时说这个货特别重等这样的话。就是凭着这样的几句话对被告人袁某进行指控的。辩护人说有证据证明袁某自己说的“明知出口货物中夹带其他物品”的内容是侦查人员加上去的,不是说侦查人员会故意陷害被告人袁某,这是不可能的。但是确实我们的侦查人员写上了不应该写的话和多余的话,特别是对被告人袁某写上了非常不公证的话和不符合实际的话。证人张华清的笔录就是例子:根据这份笔录内容,我们可以说是假的。侦查人员问证人张华清:关于被告人袁某的事情,证人张华清在这份笔录里对侦查人员的问话一共说了八次以上“记不清了、没有印象、这个我想不起来、真想不起来、不能肯定、这个确实想不起来了、这个不记得了、我不记得了”等。而且关于300个纸箱进出仓库的问题发生了矛盾,证人张华清根本不知道在什么时候华山公司拉来了多少个纸箱,你不知道华山公司有进仓的纸箱,怎么知道有纸箱拉出去?但证人张华清却知道袁某拉走了纸箱,同时又说拉走纸箱时仓库的保管员李菊香在场,是李菊香同意的。还知道纸箱是20个为一捆(140页和141)。这是不可能的事情(是不是乱说,也是侦查人员自己加的)而且李菊香根本不知道仓库里进过纸箱的事情。 证人李菊香2007年4月11日笔录第7页说,袁某拿走纸箱的事我不记得,我是从张华清那里知道的。而张华清说是李菊香同意,是李菊香在场时拉出去的。这样的矛盾的笔录作为指控证据我们认为是不符合证据要求的。我们请求法庭,请证人张华清出庭作证。在这份笔录里,证人张华清对他自己在2005年8月21日李菊香不在场(去象山旅游)他自己代为李菊香签字进仓的货物因为时间很久(2005年的 8月21日到做笔录的2007年4月12日),在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题时“想不起来,记不清楚,真的想不起来,”我们认为这是真实客观的,因为过去的时间已经有20个月了。但是对8月24日华山公司集装箱出仓记得非常清楚,这就使人感觉证人张华清讲话很不真实。而且说8月24日装箱时记得袁某叫他围装,100多箱装在中间。现在法庭查明是事实不是围装,不是中间,这说的又不是事实。对于华山公司退回来的货的时间是2005年12月31日,(根据李菊香的笔录和魏娜笔录)这一时间张华清又记不得了。就是对2005年8月24日这一天记得最清楚。我们来客观的分析这份笔录的内容,证人张华清说的话不但不可相信,感觉到这样的笔录里部分内容是侦查人员自己写上去的。纵观整个笔录内容,特别是2005年8月24日这一时间是侦查人员写上去的。为什么要这样写我们不清楚了。
现在来说证人魏娜的笔录:2007年4月3日,魏娜向侦查人员说,王建忠要来拉退回来的货,要拉退回集装箱货最里面的100多箱。魏娜4月3日的笔录这样说,(37页)。在4月18日笔录里又说:这批退货没有到宁波之前,陈某打电话告诉我,这批货中有130箱要叫给王建忠拉走,而且要货到就运走,他还告诉我,说这130箱的货是放在集装箱最里面的。魏娜的证据可以证明,陈某知道这笔货是怎么装的,不是围装的,是装在集装箱的最里面。被告人袁某确实不知道具体是怎么装的,被告人袁某的笔录里说是围装的。现在袁某辩解,就是在笔录里出现的“围装”是侦查人员自己写上去的,自己没有说,同时在签字时提出异议,但为了配合侦查人员的工作,侦查人员说这样写没有关系,在侦查人员写好后签上字。这样的证据可以说明被告人袁某笔录中所说的“围装”与事实不符,是侦查人员自己写上去的。袁某的笔录内容中所谓的“明知出口货物中夹带其他物品”确实是侦查人员加上去的辩解与事实相符合,是真实可信的。
根据以上事实,这几份笔录的内容辩护人认为不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人袁某犯走私假币罪的,不应当也不能以走私罪定罪。
被告人袁某本人没有走私故意,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参与了本案件的走私,在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客观上华山公司出口什么货,货的数量是多少?货从那里来被告人袁某都是不能够作主的,他只是在这家公司的打工者,每个月拿工资的员工。从法律意义上说他不是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这家公司的经营负责人。
根据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走私假币罪,没有事实证据,不能定罪。
第二轮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走私假币罪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袁某无罪。
二、起诉书没有指控华山公司的犯罪,也没有华山公司的犯罪证据。起诉书依法查明的事实都是陈某、郑某、何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单位的犯罪证据根本无法指控单位员工犯罪。
三、华山公司没有采购假币的行为?方式?华山公司也没有支付采购假币的货款?华山公司没有占有这批假币?华山公司没有处分这批假币?所以公诉机关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华山公司是单位犯罪。但起诉书又说是“华山公司走私”,辩护人认为这是不符合事实的。
四、辩护人坚定的认为:指控犯罪一定要依据事实,根据法律。这个案件整体构成犯罪是没有问题的,我们的侦查人员很辛苦,但是整个案件中的个别被告发生差错也是难免的。今天大家参加庭审人员应该都听清楚了,被告人袁某没有走私故意,在华山公司也没有法律上的职务,事实上也确实没有职务,他的行为都是受意大利陈记冻品公司和陈记冻品公司的老板陈军榕、华山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陈伟春、以及陈伟青、陈某三兄弟指挥,这是大家都可以明白的事实。
五、指控华山公司犯罪,指控华山公司的员工袁某犯罪,运用的是外单位一个仓库保管员李菊香的证据和外单位一个装卸工班长张华清的证据,这样的证据是没有证明力的,应当要调查本公司的行为来确定是否是公司犯罪或者是员工犯罪。
辩护人请求法庭能够依法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谢谢!
辩护人:姜建高 王津津
2007年12月10日
走私假币罪的辩护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