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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玉州拐卖儿童案辩护词

科普小知识2022-12-09 18:3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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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拐卖儿童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拐卖儿童罪不持异议。我的具体辩护意见是:

一、本案存在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背离,被告人并非主观恶性深重,社会危害性也不是十分严重

本案客观上存在着一定程度办案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背离。郎某等人的行为无疑已经构成犯罪,应该打击。办案之解救,使被贩卖儿童离开了收卖人,却不能够回到亲生父母身边。因为被贩卖的儿童都是亲生父母不要或已经被丢弃的。庭审显示,有的婴儿在被行为人捡到时,身上已经爬了好多蚂蚁,被啧好多红包。被告人将这些婴儿买来,辗转到山东,绝大部分被人收买,当着亲生抚养。收养人与被收养婴儿已经建立起深厚的亲情关系。如果没有被案发,这些婴儿无疑是从糠箩跳到米箩,甚至是死而复生。*机关依法打击犯罪,依法解救婴儿,出发点是是保护被卖儿童的合法权益。但如果说解救后,婴儿的命运会比未解救要好,则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公诉人认为这种讲不法成立。那么,我要问,有哪一个儿童被解救后回到了亲父母身边了,在两年的办案期间包括今天的庭审,有哪一个儿童的亲属关心过这个案件?我无意指责解救行为。但这确是本案的一个悖论。

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获得金钱之非法利益,但客观上却给被贩卖儿童一个比此前遭际更好的命运,甚至使其(必)死而复生。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

公诉人的观点显然将被告人心理活动内容简单化了。我认为部分被告人对犯罪心理内容复合性的供述是客观与可信的,即伴追求金钱利益的同时,也有为这些被弃或有可能被弃婴儿“找一个好一点人家”,使其死而复生的成分,甚至在某些阶段很难分清这两种成分谁主谁次。也就是说,如上所说之“背离”,是行为人行为时心理内容所决定的,是本案所固有的特点。能够验证这一点的还有,在持续数年之久的犯罪中,被告人没有一次是采用拐骗、绑架等恶劣手段贩卖儿童。这使得本案区别于一般的或存在于常人观念中的拐卖儿童案件。立法是刻板与滞后的,生活却是丰富、多样和生动的。本案的特殊性恰恰为法官“找法”、给被告人一个刑罪相当的量刑提出了挑战。我恳求法官充分发挥“活的法律”的能动性,本案业已存在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背离,在你们这里得到尽可能的统一。而公诉人给被告人贸然请求极刑,未免草率。

二、沈某犯罪有被裹挟因素,综合其行为,应为从犯

沈某原本一老实巴交的农民,几乎文盲,一贯靠卖苦力种地、打工为生。从本案整个犯罪过程中可以看到,依沈某本意,他是很不情愿参与到郎某等人的犯罪当中的。由他参与的犯罪大多是郎某不在家或是郎某生小孩前后行动不便,根据郎某的意思,做一些联系工作,将被贩卖来的婴儿卖出去。一般只要郎某在家或行动方便,有人上门来买小孩,一是来人本身就不是冲着他来的,不找他,二是,他自己也知趣,一来人他就出门避开了,而这又恰恰是他的本意——不沾边。分析沈某参与犯罪的心理,与其说是将小孩卖出去,不如说将小孩托出去。因为小孩在他家一天,他心里总是感到不是个事。他联系将小孩卖出去,不是为了钱,事实上,他从来也没有得到过或使用过贩卖小孩的一分钱。

沈某之所以做这些并不情愿的事情,完全是出于他与郎某关系的考虑。在我会见他时,他自卑地谈到,在他看来,他根本配不上郎某,郎某人长得好,又有文化。在他看来,郎某与他的夫妻关系也只是过一天算一天。与此同时,他又怕失去郎某。所以,当郎某不在家或行动不便,联系出卖小孩必须要他出面时他才出面。沈某犯罪正是基于这种心理内容与情势。因此,本辩护人认为,沈某的犯罪有被裹挟的因素。再加之他所实施的行为多为帮助、介绍,综合其心理与行为性质,我认为,沈某应为从犯。

三、沈某被指控的部分犯罪不能认定

这些犯罪分别是起诉书指控的第1——5起、第12起、第13起、第15起、第19起,第25起、第27起、第31起,以及第20起两个小孩只能认定通过高永叶出卖的那一个小孩。通过王廷耀出卖的与沈无关。王廷耀甚至说沈当时不在场。

这些犯罪不能认定,或是因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或根本没有证据,或其实已有证据证明沈并没有参与其中。

如,第31起,沈与郎某的说法不一,我以为起码不能认为沈的供述是伪供。这样,证据处于“一对一”状态,不应认定。这还是一种保守的说法,其实,从庭审可以看出,沈的供述是相当具有可信度的。

再如,沈某供述,凡通过王廷耀、李振光出卖的小孩均与其无关,这一点,得到了王廷耀的证实。这也证明沈某的供述是可信的。李振光则供述他经手的小孩基本都是由沈某联系的。但李振光的供述存在问题。一是,其供述与其他涉案人供述或陈述不一。二是,可能存在记忆或排列顺序问题。如公诉人在调查第三起时,李说第三起是由沈联系他的,而起诉状第三起李本人也没有参与,李显然将自己参与的第三起与起诉书排列的第三起混淆了。三是,李振光的供述不可信。李振光说他参与出卖小孩没有拿一分钱,可是,别人都讲到他拿钱了。从逻辑上讲,一两次没拿到钱,可能是郎某等人欺骗了他,可总不至于他明知别人欺骗他,他仍甘心一次次受骗。

再有,如第27起,郎某称是她联系戈振芳的,戈也说是郎与她联系的,她根本不认识沈。关见英说她根本没有给沈20000元钱。显然起诉书的指控是错误的。

公诉人已经意识到对沈的部分指控存在问题,于是,在第一轮发言中着力进行论证。但所列依据是:1、郎某带回的小孩就放在沈家,这就属于“收留”、“中转”婴儿;2、沈有时还喂养小孩(庭审中并未见到这方面证据);3、沈与郎某是夫妻关系,郎贩卖小孩的钱是与沈的共同财产;4、本案不要在具体细节上纠缠。基于以上几点,公诉人又得出一个骇人听闻的结论,沈某在这部分犯罪中,虽然没有具体行为(这可能就是公诉人说的不要纠缠的具体细节),但沈应与其妻承担连带责任。

公诉人的观点当然不能成立。1、如果喂养小孩也应构成犯罪,那沈某岂不生来就应该承担罪责?因为不喂养小孩有可能使小孩死去,那样罪过只会更大。2、不要说沈与郎某的夫妻关系本身很微妙,沈某不敢对郎某怎么样,依公诉人的观点,因为夫妻,郎将小孩带回家,沈就得承担“中转”、“收留”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岂不沈某即使立刻离婚也难逃“应负”的刑事责任!因为离婚也要有一个过程。3、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的连带责任感,在我看来只能是连坐责任、株连责任了。

沈某实际参与的犯罪应该是12起,涉及婴儿18名。

四、关于沈某加重情节问题

1、第11起儿童死亡与沈无关。起诉书在第27页就此对沈的指控显然搞错了。

2、沈某参与丢弃小孩是因为依他家的经济条件对小孩救治无望,丢弃是想给别人捡去,给小孩一个比留在他家更好的命运。他们丢放的地方也都是别人家的门前等易为别人很快发现的地方。同时,丢弃行为不为刑法第240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其他严重后果”。依最高法有关《纪要》的解释精神,此处“其他严重后果”应为与造成儿童重伤、死亡相当的情形。因此,该种丢弃行为不应视为法定加重情节。

五、沈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不赘)。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沈某在15年有徒刑以下量刑。

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刘义祥

二OO八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