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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 辩 护 词

科普小知识2022-12-09 18:3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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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辩护词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张**哥哥的委托,指派我出庭为张**辩护,庭前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比较清楚的认识,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张**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辩护人从受害人自愿方面来考虑,被告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主观上没有拐卖的周**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拐骗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身体*权和人格尊严权。被害妇女、儿童被拐骗后,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处于被欺骗、任其摆布的境地,失去决定自己去向的身体*权。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并为自己所控制的

1本案中,本人认为是否具有欺骗的行为是判断张**是否具有拐骗妇女罪的关键所在。

本案*卷(38)周**笔录。

问:当时你是否愿意离开?

答:当时姓张的带着我离开黄旗堡时我愿意。

?:在住的几天过程中你们都干什么了?

答:住的时候姓张的男的说是给我介绍对象,期间姓张的男的朋友也来到了我们租房子的地方,还一起吃饭了。后来姓张的男的就说给我找对象,就和想张的人的朋友一起去了很远的一个地方,说是要给我介绍对象,我们就去了。

(*笔录39页)

问:后来呢?

周**答:后来又给我介绍了一个对象,就是以前我在笔录中说的那个胖的人,那个人像是认识姓张的人的朋友,后来我就和那个胖的人一起走了。?你看中那个胖的了吗周答:愿意跟那个胖的人走,我觉得他比一开始介绍给的老头要好。

问:你看中那个比较胖的人了吗:

答:愿意跟着那个胖的人走,觉得他比一开始介绍给的老头要好。

这些笔录充分证明了犯罪嫌疑人张**并没有拐卖周**的故意,在整个过程中,周**都完全了解并完全出于自愿的,在介绍的第一个对象没看中又介绍了第二个对象刘**。至于是否要告诉周**家里人,周**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对此有完全的自主权,而不是被告应尽的义务,更不能是以此来认定被告构成拐卖的事由。

(*笔录40页):

问:后来呢

答:后来我就在那个胖的人家呆了三四天,就是在他家里呆着,在他家里的时候那个胖的人没有打我,也没有伤害我。

问:那你为什么要离开那里?

答:我觉得那里不好就在住了三四天后。

问:在那三四天的时候,胖的人有没有限制你的*?

答:没有限制我的*。

*卷(4)张**的笔录:

去之前我对周**说是给他介绍对象,当时周**说她要看中了我介绍的人才行

这些笔录完全证明了被告张**没有拐卖周**的故意,没有欺骗周群,而是周**完全同意的,并且在整个过程中,周**完全处于*状态,没有被欺骗,被绑架,完全能够决定自己的去向,周**之所以要离开刘**家里,是因为觉得那不好,她所指的不好是客观条件不好,而不是主观上没有看中刘**。所以被告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2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也不全面,相关事项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拐卖妇女罪。

本人认为若要认定拐卖妇女罪名成立,必须有买方的笔录予以证实。因为既然是买卖,有卖也得有买,如果认定拐卖罪名成立,既然是买卖,必须有买方的笔录予以证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刘**主观上付的是介绍费还是买的费用都没有查实。

3被告张**与牛**都没有与刘**就价格正面交谈过,也就是不能断定刘**主观上要付的这8000元是介绍费还是买的费用,本案中没有刘**的笔录,故不能认定系买卖。

即使被告张某某构成该罪

也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 情节比较轻微,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欺骗绑架周**等行为,也没有给周**带来重大伤害,周**之所以同意被告给介绍对象,是之前的丈夫对其不好,双方也没有登记结婚,在周**离开刘能家后是她自己的原因没有回来。

2张建谊具有立功情节,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款,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系立功,张**不但提供第二被告刘**的电话,还两次带*到第二被告的住所进行抓获,张**系立功。

3被告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周**的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4被告张**系初犯,偶犯,因对法律知识的欠缺而触犯了法律

5 8000元款,被告张**实际占有4000元,在周**三四天离开刘能家后,张**通过被告牛**连襟刘建退给刘*4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犯罪根据情节显著轻微,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等予以判处缓刑。

综上,本人认为张**是以介绍婚姻来索取钱物的行为.借介绍婚姻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借为男女双方介绍婚姻介绍人的机会,向一方或双方索取财物的行为。

此致:坊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xx律师事务所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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