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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拐卖人口罪轻刑辩护成功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9 18:3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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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一起轻刑的辩护案例,辩护律师通过法理辨析,使法官充分认识到被告人当时所处的环境与风俗,刑法实施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从而在判决被告拐卖人口这一重罪名的情况下,对其从轻处理,取得很好的辩护效果。

辩 护 词

(崔某拐卖人口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崔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现我依据庭审查清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法庭考虑和采纳。

我认为,崔某虽然构成拐卖人口罪,但是犯罪情节极为轻微,属于依法可以免予刑罚的情况。

按照1979年《刑法》第141条规定:拐卖人口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欺骗、威胁、利诱等手段、拐骗贩卖人口的行为。因为本案行为发生于1997年新刑法实施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司机原则,应当适用1979年的旧刑法。

现从该罪的犯罪构成来进行分析崔某的犯罪情节属于极为轻微的情况。

一、崔某在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情节轻微。

首先,从卷宗材料及庭审情况来看,崔某并没有事先和四川的其他人员黄 、王 、肖 进行过事先预谋,并且黄、王、肖等人从四川以打工为名将受害人带来的情况崔某事先并不知情,卷宗材料也无崔某同他人有共同预谋的证据材料。在受害人赖某和许某来到崔某家中及以后为她们介绍对象的过程中,崔某的主观目的就是为她们介绍对象,并且明确告诉了她们,她们也没有明确拒绝。当然崔某在为她们介绍对象时存在从中索取好处费的想法,如果说崔某存在拐卖人口的犯罪主观故意,只能说他在知道四川黄、王、肖等人是以打工为名将受害人骗来后,没有立即制止他们,而是为了赚取好处费而协助了他们犯罪行为的完成,但是,从本案卷宗材料看,崔某是否明确知道四川黄、王、肖等人是以打工为名将受害人骗来的证据还不是十分明显和充足。

二、崔某在客观方面的犯罪仅体现为没有立即制止他人的犯罪,表现为不作为的犯罪情况。他本人并没有实施欺骗、威胁、利诱等行为。

本案的犯罪客观方面主要有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黄、王、肖等人从四川带赖 和许 时,是以外出打工为名,但是这一阶段崔某并没有参与,同前所述也无共同通谋。第二个环节是为受害人介绍对象,应该说崔某是积极参与了为她们介绍对象,但是在介绍对象的过程中,都是充分征求了赖 和许 的意见,看不中再换一个,根本不存在威胁的情节,并且赖 和许 也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介绍对象的过程中,也没有明确表示拒绝,相反从卷宗材料体现出来,她们有充分表达自己选择意见的余地。如:许 是介绍了好几个才看中赵家生的(见许 笔录),赖某虽然自称没有问她同意不同意,但是对其所介绍的对象庄光平一直没有明确拒绝或者有被强迫的意思表示,并且一直到现在,二人生活很好(见赖 笔录)。如果没有第一个环节,仅凭第二个环节是难以对崔某定罪的。

从许某给崔某的信来看,她的人身*丝毫没有被侵犯,从信中对崔某的称呼上,是把崔某视为亲人一样看待。

并且崔某在1991年时,因为许某父母和赵家生因为养老费的问题产生争执,崔某到当地派出所报案的情况来看,他确实主观恶性不大,客观犯罪情节极为轻微,只是表现在没有及时立即制止其他人犯罪行为的持续进行,在客观上因为熟悉当地情况而介绍对象起到了帮助他人犯罪行为的最终完成。

三、崔某的行为在本案中没有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

拐卖人拐卖人口罪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不仅使受害者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犯,也给受害者的家庭造成无限的痛苦,严重破坏社会治安。在本案中,所谓的受害人赖某因为崔某的行为,现在却生活的很好,并且从赖某、许某本人证言中也可看出,当时她离家出走没有告诉父母有其自己的原因,并非全是他人的哄骗,她当时有时间和机会告诉父母。赖某在同庄光平共同生活期间,也有充分时间和机会联系父母,但是她本人怠于联系父母,并且她本人认为现在生活很好。看不出她本人的什么权利受到了侵犯和造成了家庭痛苦。作为许某,其本人在介绍对象时,充分有选择的*和权利,没有任何人阻止她同家人联系,同赵家生结婚后,虽然被其父母领回老家,但是我们要看领回老家的原因是什么,是因为其父母要赵家生拿养老费,而赵家生不同意拿,并非是由于其女儿在外受苦而被领回老家。既然许某父母同意要养老费,就说明其前提是已经同意了这门亲事,在这里,也找不到许某被侵犯人身权利及造成其家庭痛苦的具体表现。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其行为是否具有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是否造成了危害后果。而这种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方可对行为人定罪。在本案中,如果要找具体的危害后果,那只能是在受害人离家后同父母有一段时间联系不上,其父母着急,也就是这一点危害后果。

四、崔某借介绍婚姻从中索取财物的行为,主要体现为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

崔某在本案中积极为她人介绍对象,不可否认他是有经济目的的,拐卖人口是以出卖为目的,不管受害人的意志和选择,而崔某在本案中充分考虑了受害人的婚姻选择意志。因此,崔某的索取钱财行为主要是表现为借介绍婚姻索取钱财的情况。在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对借介绍婚姻索取钱财的行为是严格区别于拐卖人口犯罪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五、3.为男女婚姻当介绍人,借以索取财物的,属于违法行为,不构成拐卖人口罪。

五、崔某事后退钱给赵家生的行为的行为,也说明其主观恶性极小。

六、崔某在本案犯罪中从始至终没有隐瞒自己的姓名地址,这同拐卖人口罪中的拐骗行为还是有明显的区别的。

七、崔某本人无社会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崔某原来在村中,属于村中群众文艺宣传的爱好者和骨干,乐于助人,并因此受到村委多次表扬,无其他历史劣迹,本案系初犯,主要不法制意识淡薄不懂法造成,其家属已经离家出走,两个孩子其中一个还未成年,因家中无人照顾而双双缀学打工,因为本案对崔某的教训和家庭影响可谓深刻。

综以上所述,崔某在本案拐卖人口犯罪中情节极为轻微,按照《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考虑和采纳。

此  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健

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

二○○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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