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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诈骗罪之无罪辩护辩护词

科普小知识2022-12-07 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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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法》的规定,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本案案件卷宗,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听取了他辩解。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使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更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在评议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充分且存在严重瑕疵,不具备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不足以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诈骗罪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奇、蔡某的证人证言、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假身份证等。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前后矛盾,该证据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求,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具体前后矛盾表现为:

1.2014.年2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侦查机关询问其被告人刘某向其借钱(34000元)的经过时,其陈述为“我当时本不想借钱,但是禁不住他的哄骗,我就答应借钱了”(见2月16日笔录第二页第11行),她的这一陈述表明其对借款给刘某是一种犹豫不愿借的态度的。而在2月17日笔录中,针对同一问题,其陈述为“就开口问我借钱,我当时就答应了”,这又表明她是非常积极主动的借钱给刘某的。前后两天的陈述,却是两种不同的态度。

2.被害人陈述的借款时间前后矛盾。虽经补充侦查后其对时间进行了改正,但不影响其陈述的矛盾性。

3. 2014年5月23日的询问笔录,侦查机关问“你在那段时间是否有无其他大笔钱款在银行交易?答:没有,就是两笔,一笔34000,一笔31600,都是刘乙鑫的事情。”但辩护人通过侦查机关收集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现,被害人周某在2013年8月23日及27日分别有支出49000元,存入40000元的交易记录。

4.被害人陈述其筹备瑜伽馆时间及费用与证人周某奇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周某在2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12月3日租的房子,合伙人还有我堂哥周某奇,两人共出租十万”、“前期租房子买设备一共使用了十万元,其中我堂哥八万、我两万。….我自己买材料、自己付人工费,一月七日完工共计费用大约6万”、

“问:在整个瑜伽馆筹备过程中,你共花费了多少钱?答:我堂哥八万、我个人也在八万左右。”

“问:你装修筹备瑜伽馆是什么时候?答:2014年1月以后”(具体详见周某2月17日询问笔录)

证人周某奇在2014年5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10月份的时候我从江苏昆山那里辞了公之后就到上海来了想做点生意。当时我妹妹想开一家瑜伽馆,我就和她一起商量着在上海松江区嘉禾广场开一家瑜伽馆”。

“问:你在这个瑜伽馆投资了多少资金?

答:房租和装修的费用我一共是花了五万元左右,加上我妹妹的三万元人民币,一共是八万元左右。”

通过上述的笔录,辩护人发现,两人合伙开瑜伽馆,但两人对筹备时间及装修金额的表述完全矛盾。那么这二人究竟是想隐瞒什么内幕?!

5.2014年5月23日询问笔录,“问:你是否问他父母要过钱?答:没有要过…….”公诉机关曾要求侦查机关向被告人刘某父母核实,但侦查机关并未查证。辩护人通过向刘某父母核实,周某曾分别给刘某的父母各联系过两次,要他们准备6、7万。

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作为本案的最重要的定罪依据,应做到客观公正、前后一致。但其陈述却存在如此之多的矛盾,因此被害人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被告人刘某有罪的证据。

辩护人认为周某奇、蔡某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首先,周某奇与被害人周某是堂兄妹关系,其证言是带有偏向性,证据才可信度不高。其次,他的陈述与周某的陈述自相矛盾,周某奇陈述2013年11月,他拿了三万元给周某,后来周某就把这些钱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刘乙鑫”提供的银行卡上去了。而周某则称,在此段时间没有大笔钱款在银行交易且周某至始至终都没有提到过周某奇给他钱的事。显然周某奇的证言的真实性是让人存在质疑的。再次,周某奇的证言属于间接证据,其所认知的事实均来自于周某对他的陈述。

最后,蔡某的证言同样也属于间接证据,她的证言最多只能证明刘某在与周某谈恋爱时,向其吹过年、侃过大山,根本无法证明刘某是否诈骗过周某。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与本案相关的关键事实没有依法查明。

1.公诉机关没有查明被告人刘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本案中,刘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是本案的关键。若不具有这个目的,而仅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那么这只能算作民事上的“欺诈行为”。

公诉机关着重查证了刘某是否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从被害人那里获得了钱款,但却没有查明刘某对该钱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如下:

㈠ 刘某从周某那里拿到的钱款已全部用于周某开始瑜伽馆中。通过法庭调查,刘某供述其在周某开设的瑜伽馆中购买过很多装修材料、印制过宣传单。并通过本辩护人向法庭递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虽然该证据存在着瑕疵,但可以从侧面证实刘某在周某开设瑜伽馆的过程中支付过费用。既然该钱款实际用于周某的身上,还能认定刘某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刘某还供述其用周某的钱购买了一辆汽车,虽然该车没有登记在周某名下,但该车一直处于周某的控制,由周某使用至今。该车本身价格不高,在周某使用一年后,周某使用汽车的价值也差不多等同于该车的购买价格了。

㈡ 、刘某拿到钱后,并没有人间蒸发,没有躲避、逃避周某。而是一直在为周某开设瑜伽馆帮忙。

㈢ 、刘某、周某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以刘某的条件,若刘某不在周某上花钱,周某能看上刘某?!

故,从上面种种情况来看,刘某都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2.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被害人周某及其堂哥周某奇在瑜伽馆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也没有查明刘某是否支付过钱款及支付数额。

本案中有很多事实,侦查机关都没有依法查清:①周某开设的瑜伽馆总共花费多少钱?②周某及其堂哥实际支付了多少钱?购买了哪些材料?③刘某是否支付过钱款,支付了多少?

侦查机关也没有提供处周某及其堂哥周某奇支付钱款的收据,购买材料的清单。

上述待证事实,看起来与本案无关,但实际上却是判断刘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重要依据。因为,如果能证实瑜伽馆的总费用及周某二人的实际出资,二者金额相符,那么可以证明刘某在瑜伽馆中没有出资,那么他所“拿”的钱,就被他给非法占有了。反之,二者金额不相符,那就可以证明刘某在瑜伽馆中支付过费用,那他就没有非法真有的目的。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刘某诈骗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法不能成立。

此 致

松江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

2014年8月21日

(注:以上名字均为化名,切勿对号入座!仅做交流参考,不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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