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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罪辩护词

科普小知识2022-12-07 2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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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矮某某经营一家粮油批发店面,主要买卖大豆、绿豆等农产品。2010年底,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告人矮某某推销8904豆芽生长液,并向被告人矮某某出示了该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该款产品的质量安全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矮某某起初不同意,因为其自己也不经营豆芽生意,但被告人杨某某表示先不要钱,放几袋那里帮忙代销,被告人矮某某才勉强同意。到2013年底,被告人矮某某向刘某某、赵某某、贺某某销售了该豆芽生长液,获得利润不足1000元。由于2011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第56号公告,禁止部分食品添加剂在食品中添加使用,而涉案的8904豆芽生长液含有该禁止添加的物质,因此才启动对该案的侦查。本律师的被告人矮某某也因此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被起诉。

本辩护人大胆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主体、客体及的规定及法律适用,食品的定义等对被告人矮某某做无罪辩护,最终法院采纳本辩护人的观点,判决被告人矮某某无罪。

现附上本辩护人的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矮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本所伍发财律师作为其辩护人,辩护人在充分查阅案卷材料,并经过今天的庭审调查,现根据法律及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给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矮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成立,应宣告无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几个基本常识及法律规范问题

1、构成本罪的一个基本前提,即其犯罪的对象必须是食品,否则就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谓食品,根据新华字典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解释规定:指的是经过加工制作,直接供人们食用的产品,如面包、火腿肠、腌制的菜等。而本案中,矮某某所进行的是黄豆、绿豆等农产品的批发销售,其根本不是食品。退一万步讲,即使如检察机关所讲,矮某某从事了“8904豆芽生长液”的销售活动,其销售的也仅仅是豆芽生长液而非食品,矮某某自始至终都没有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因此从犯罪对象上来讲,被告人矮某某不构成本罪。

2、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主体应当是食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根据检查机关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被告人矮某某一直从事的是大豆的批发销售,其既未从事食品的生产,也未进行过销售,这又怎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呢?其根本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

3、根据《刑法》第144条之规定,构成本罪的另一个重要前提是所生产、销售的食品是有毒有害的,反之,所生产、销售的食品如果无毒无害,则不构成本罪。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鄂疾控(2014)检字第17003号检测报告,在黄豆芽及绿豆芽中均未检测出赤霉素、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显然其质量安全合格,并非有毒有害食品。而且,从犯罪构成上来讲,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显然不是犯罪行为。本案中,黄豆芽及绿豆芽均属合格,明显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更称不上是有毒有害的食品了,因此被告人矮某某涉嫌罪名无法成立。

4、6-苄基腺嘌呤及4-氯苯氧乙酸钠在加工制作的食品中不具有添加的必要性,但在食用农产品的种植过程中是被广泛应用的。

食品添加剂是为了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天然物质。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的 “添加剂”指的是在制作这种“食品”的时候,如小麦粉制作成面包,为了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到食品原料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而豆芽是采用无土栽培技术种植生产的一种蔬菜。是由种子栽培、浇水、施肥、施用农药、收获而得到的果实。在2004年6月29日,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12号)文件中批复如下:“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此批复明确说明,豆芽的种植生产过程中,不是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调整适用范围。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显著的要件是违反食品卫生安全法规,既然豆芽不属于食品卫生安全法规所调整,当然也就不存在违法甚至构成本罪的问题。

同时,豆芽既然属于种植生产过程,那就如同小麦、玉米、大豆、土豆、大白菜一样属于初级农产品。我国《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2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5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农业投入品是指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用生产资料产品和农膜、农机、农业工程设施设备等农用工程物资产品。因此,在食用农产品的种植、生产过程中,使用化肥、农药是正常的合法行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都是植物生长调节剂,它能抑制植物的根须生长,促进根茎的生长,是被普遍使用的一种农药。广大农民群众因普遍使用了高科技的化肥、农药产品,才保证了我国农业的丰收。只是在使用农药的过程中要遵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2的限量标准。因此,在现实的生活中,我们食用的茄子、辣椒等蔬菜中,都多多少少残留了农药的成份。但并不是因为残留了农药的初级农产品就是有毒有害的食品,也不能因为农民兄弟使用了农药就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倘若如此,那全国8亿农民岂不都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矮某某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第144条之规定,本案系故意犯罪,犯罪嫌疑人必须要明知其是有毒有害的食品添加剂。而本案被告人矮某某是一个初中毕业的农民,一直未从事豆芽的的生产及销售活动,对豆芽生长液等添加剂更是从未听过。而且,根据2014年2月28日矮某某讯问笔录第二页显示:2010年底,贵州小伙儿即杨某带着贵阳市乌当区黔筑化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及贵州省检测机构出具的8904生长液等的检测报告,显示是无毒无害的,加之工商及质监部门也从未对此进行宣传,作为一个普通的农民,其完全有理由相信8904生长液是无毒无害的。而且产品包装上特别标明“本品能有效抑制根和主根的生长,促进茎秆生长发育,增强抗病能力,改善品质和形态”等。当然矮某某也根本不可能知道该生长液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在矮某某的意识里,就像种地使用化肥和农药一样,是正规生产的产品,不会有错的。

根据当庭质证,被告人矮某某从2010年开始代销8904豆芽生长液,2011年质检总局第156号公告出来以后就没有再进行代销,代销的数量极少,并且其还将未销售完的8904豆芽生长液退还给了生产厂家,同时也没有再卖。因此,在此之前,矮某某根本不知道这种产品系有毒有害,也就根本谈不上明知或者故意犯罪,故从主观角度来讲,其不构成本罪。

三、被告人矮某某销售8094豆芽生长液系合法行为

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8904豆芽生长液的生产厂家即贵阳市乌当区黔筑化工厂已经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包括工商、食品卫生等部门的生产经营许可,并且在2011年国家质检总局第156号公告出台后,即2013年3月21日,工商部门仍然向贵阳市乌当区黔筑化工厂核发了营业执照,允许其继续生产豆芽生长液等产品,足见该生产行为在许可范围内,销售该产品当属合法,也就不存在构成犯罪的问题。

四、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1、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储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明令禁止的农药33种如毒鼠强、甲胺磷、甘氟等均为高毒、剧毒物质,对人体危害极大,故此予以禁用。该条规定的“等禁用物质”也应该是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物质。如我国《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五批中公布的名单目录,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均不在此列。该条中“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是一个概括性的语言。但是此处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毒性应与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的毒性与危害性相当。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均是低毒的、无害的。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2、认定有毒有害应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应坚持有利被告原则,不得随意定性

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在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被停止使用,不是因为上述物质有毒有害。而是“缺乏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请参见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文件。缺乏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和有毒有害具有严格的区别,两者不能等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有毒有害的认定应有严格的标准和法律规定,否则基于疑罪从无、有利被告原则应认定无罪。

五、不能将被告人矮某某扩大解释为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禁止扩大解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必须是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所生产、销售的食品系有毒有害,非食品生产、销售者则不构成。本案中,被告人矮某某销售的仅仅是8904豆芽生长液而非食品,况且其他被告人使用该产品所生产的豆芽并未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退一步讲,即使他人购买并使用8904豆芽生长液进而生产出的豆芽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矮某某也不构成本罪。这就好比农民从商家购买并使用农药种植蔬菜,不能因为蔬菜上有农药残留而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农药销售者的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即使追究其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应严格按照《刑法》第144条规定的主体,即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而不能将添加剂的销售者即矮某某也扩大解释为本罪的主体,这将严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综上所述,无论从法律规定和犯罪构成来讲,被告人矮某某均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矮某某无罪。

辩护人:伍发财律师

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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